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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 請 人 劉婷婷代 理 人 林俊宏律師被 告 汪濟生

蔡嘉琪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之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1 月9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3

0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052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婷婷(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汪濟生、蔡嘉琪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052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3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收受該處分書,旋於同月16日日委由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刑事告發狀、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回證、郵局具領紀錄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含其上本院收狀戳)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按案件有時效已完成情形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汪濟生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汪濟生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第34

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別係科處最重本刑5 年、5 年、5 年及3 年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汪濟生,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汪濟生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五、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第15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汪濟生、蔡嘉琪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被告蔡嘉琪固坦承其於91年進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擔任催收訴訟業務人員等語,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蔡嘉琪辯稱:我於86年間奕維公司與臺灣中小企銀間之出口押匯糾紛發生時尚未進入銀行任職,就我瞭解銀行並無押匯文件之疏失,係奕維公司與對方客戶間之紛爭,我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中提出之借據都是我向銀行調來由銀行提供,非屬偽造之文件,且我主觀上也不認為這是偽造的文件等語。經查:

㈠臺灣中小企銀曾於97年3 月14日發送匯入匯款通知予受益人

奕維公司,其上並記載「WE ACKNOELEDGE RECEOPT OF DOCUMENTS AND ADVISE THAT THE DOCUMENTS HAVE BEEN REFUSE

D (我們確認收到文件,並通知該文件因瑕疵已遭拒收)」,有上開信用狀及經由全通翻譯社譯為中文之翻譯本附卷為證(見他字卷第14、15頁);嗣出口押匯總質權書上記載奕維公司之負責人柯厲生曾於86年1 月17日以奕維公司為立押匯總質權書人,並以柯厲生、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出口押匯總質權書予臺灣中小企銀等情,有該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頁),及記載奕維公司於86年1月17日同日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以奕維公司為借款人、柯厲生、聲請人均為連帶保證人,再由奕維公司及其負責人簽立借據之該契約、借據附卷為證(見他字卷第28、29、30頁);另曾有以奕維公司名義於86年2 月24日簽立信用狀展期申請書,申請就信用狀號碼IDLZ0000000000號信用狀所申請之押匯L /

C 貸款150 萬元部分,因原信用狀到期日86年2 月24日修改為86年3 月31日,故申請押匯貸款原到期日86年2 月24日延期至86年3 月10日等情,亦有該申請書附卷為證(見他字卷第31頁);臺灣中小企銀並曾於86年5 月24日函知東臺北分行有關奕維公司出口押匯拒付案,因仍有拒付之爭議,故應先收回該行出口押匯墊款,並在未收回墊款前,要求客戶即奕維公司繳提切結書,載明願賠償一切損失等情,有該函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3至34頁);再於86年10月14日、87年10月14日、88年11月3 日曾以奕維公司名義為借款人,分別簽訂借據,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各1,000 萬元,並記載由柯厲生、聲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亦有該借據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35、36、38頁);及於89年6 月17日以柯厲生為借款人簽立借據,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400 萬元等情,有該借據附卷為據(見他字卷第39頁),臺灣中小企銀並於87年10月14日、88年11月3 日自奕維公司於該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收取利息等情,有該利息收據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7頁);另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於

100 年5 月12日函覆柯厲生關於奕維公司授信送保案件,於收文日期86年2 月26日有記載「出口押匯,申請延長保證期間(授信期間延長至86年4 月3 日)」,於收文日期86年6月10日有記載「因開狀行拒付無法受償,授信屆期通知列管」等文字(見他字卷第114 頁);嗣於90年間,臺灣中小企銀曾以自己為原告,以奕維公司、柯厲生及聲請人在內之人為被告,向本院訴請清償借款,經本院民事庭於90年10月11日以90年度重訴字第1645號判決(下稱90年另案民事事件)臺灣中小企銀勝訴在案,有90年另案民事事件判決可查(見他字卷第40至43頁;另奕維公司、柯厲生再於100 年間,以自己為原告,以臺灣中小企銀為被告,訴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重訴字第625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因奕維公司、柯厲生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 年度重上字第405 號駁回上訴,奕維公司與柯厲生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後,經該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662 號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影本附卷為證(下合稱99年另案民事事件,見他字卷第58至63、64至69、129 至130 頁),是上情均堪信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主張被告汪濟生自86年間起至87年間為止所涉刑法偽造文書、詐欺罪嫌部分:

1.查聲請人於105 年5 月18日偵訊中確認被告汪濟生之犯罪方法、時間係於86年2 月開始以押匯文件有瑕疵為由,訛詐聲請人於空白借據簽名,最後一次行為時至87年間止等語(見他字卷第74頁背面),是本案依聲請人所指被告汪濟生所涉之犯行,行為終了日為87年間止,依前揭規定之說明,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縱被告汪濟生確涉有聲請人主張之偽造文書、詐欺罪行,本件至遲亦應於97年追訴被告汪濟生之犯行。然聲請人遲至105 年4 月18日始以刑事告發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使偵查機關查悉犯罪嫌疑據以偵查,有蓋有該署上開日期收文章之書狀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 頁),是待至聲請人提出告訴時,被告汪濟生此部分犯行,顯已逾追訴權時效。

2.至聲請人主張因被告汪濟生將其於86年至87年間所偽造之出口押匯總質權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信用狀展期申請書之私文書留存於臺灣中小企銀內,並利用臺灣中小企銀內部人員於99年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行使該等文件,以遂行被告汪濟生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又99年另案民事事件係待至102 年4 月30日始為確定,故其行為終了之日應為99年另案民事事件確定之日,應依刑法第80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以該日為追訴權時效起算日云云;然按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刑法第80條第2 項所謂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係指犯罪之行為繼續者而言,若非犯罪行為繼續而僅係犯罪狀態繼續,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縱聲請人主張被告汪濟生確有以詐欺手法並偽造、登載前揭不實文件,將該文件留存於臺灣中小企銀內部,以供內部人員對外行使等情屬實,前揭文件於經製作完成後,其內容無論屬名義虛偽或內容不實,均僅屬該等行為完成後所遺存之狀態,難謂有何行為之繼續可言,自難認後續經臺灣中小企銀以該等文件對外行使之行為,乃被告汪濟生自86年間以後持續至對外行使時之繼續行為,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關於被告蔡嘉琪於100 年11月29日所涉刑法偽造文書、詐欺罪嫌部分:

1.聲請人固指訴出口押匯總質權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信用狀展期申請書均屬被告汪濟生以信用狀押匯發生問題之虛構事項為由,利用聲請人剛出院身心不適之狀況,及騙取奕維公司、柯厲生之大小章蓋印而成,均屬偽造與不實之文件,被告蔡嘉琪卻於99年另案民事事件時,擔任包括臺灣中小企銀在內之被告等人之訴訟代理人,並為臺灣中小企銀斯時之法務人員,應有能力及義務審慎檢視前述文件存有偽造情形,卻全然未為處理,僅推諉該等文件乃銀行提供,故被告蔡嘉琪乃明知上開文件為偽造及不實之文件,始未為任何查證即於100 年11月29日提出於99年另案民事事件作為證據,並使臺灣中小企銀獲得對其有利之判決結果,均係本於其偽造文書、詐欺之目的所為,自涉有偽造文書、詐欺之相關罪行云云。

2.查,被告蔡嘉琪係於91年間始進入臺灣中小企銀任職擔任訴訟催收職務一情,未見被告歷次具狀為相反之表示;而上開出口押匯總質權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信用狀展期申請書所記載簽立之日,均在被告蔡嘉琪任職以前,則被告蔡嘉琪於斯時既非臺灣中小企銀之員工,顯無動機以自身之犯罪使與自己無利害攸關之臺灣中小企銀獲利可能。又被告蔡嘉琪於任職以後,雖曾於100 年11月19日於99年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前揭文件作為該案被告臺灣中小企銀之佐證;然查,臺灣中小企銀曾於97年3 月14日發送匯入匯款通知予受益人奕維公司,其上並記載「WE ACKNOELEDGE RECEOPT O

F DOCUMENTS AND ADVISE THAT THE DOCUMENTS HAVE BEENREFUSED DUE TO THE FOLLOWING DISCREPANCIES:1.DEAFTS

OMIT FULL TITLE OF DRAWEE AS PER I .C TERMS .2.ALTERATIONS ON BILL OF LADING NOT CORRECTLY AUTHENTICATE

D IN THAT CAPACITY OF PARTY SIGANING NOT STATED (我們確認收到文件,並通知該文件因下列瑕疵已遭拒收:1.匯票省略了信用狀條款中所規定的受票人全名。2.提單之修改未經正確驗證,未註明有權簽名背書者)」(見他字卷第14、15頁),故臺灣中小企銀確曾因上開信用狀具有上述瑕疵拒付貨款;而奕維公司及負責人柯厲生曾以上開信用狀瑕疵不存在,係臺灣中小企銀以上開手法詐欺、脅迫奕維公司及柯厲生偽造假債權,奕維公司及柯厲生為處理後續所生之問題、損失專利權聲請契機、遭臺灣中小企銀收取借貸利息所生損害,故以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臺灣中小企銀賠償之,經99年另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認定:澳洲進口商不願支付貨款予奕維公司,係因其認為奕維公司所出口之貨物有瑕疵,而以出口押匯單據有瑕疵為由,經由開狀銀行拒付已收2 個貨櫃產品之貨款,迄86年底開狀銀行始通知臺灣中小企銀及柯厲生同意支付已押匯2 個貨櫃貨款,已難認臺灣中小企銀於審核奕維公司出口押匯事項有疏失之情事或可歸責之事由;奕維公司以開狀銀行開立之信用狀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辦外銷融資貸款150萬元,因該信用狀遭開狀銀行拒付,使臺灣中小企銀所辦理之出口押匯未能確定取得開狀銀行之付款,而無法以該信用狀取得之貨款清償所擔保之前開150 萬元債務,臺灣中小企銀乃通知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列管等情,有99年另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在卷可查,足見上開信用狀所記載因匯票及提單之瑕疵,係因奕維公司與澳洲進口商間之貨物瑕疵糾紛,故由開狀銀行拒付已押匯之2 個貨櫃貨款,自非臺灣中小企銀以虛偽不實之信用狀瑕疵事由致奕維公司無從如期取得貨款以充公司資金流動。又上開信用狀拒付款爭議既非本於臺灣中小企銀自身之瑕疵所致,臺灣中小企銀亦無庸提供被告蔡嘉琪以不實文件達成於99年另案民事事件獲取勝訴之有利結果,更遑論被告蔡嘉琪於係於上開事由發生後,間隔近4 年始進入臺灣中小企銀任職,則其主觀上是否足以查知文件有無不實,甚本於何種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據以行使上開文書,均難加以證明。又聲請人雖提出臺灣檢驗科技中心曾於86年3 月21日以證書號碼6102/000000 號檢驗信用狀號碼IDLZ0000000000號,並記載「針對已承認之規格,根據MIL-STD-105E確認抽樣檢驗已完成」、「檢驗結果已於86年3月20日以傳真Nr.EL-97043通知買方」等文字(見他字卷第16至19頁),縱可證明其載運之貨物並無不合格情形,然此亦屬奕維公司與澳洲進口商對於貨物瑕疵存在與否之認定糾紛,與臺灣中小企銀無涉,尚難僅因奕維公司斯時出口之貨物是否符合其與進口商之貨物規格、條件即認定被告蔡嘉琪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行。

3.又聲請人雖於偵查中稱上述出口押匯總質權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信用狀展期申請書均屬被告汪濟生利用聲請人當時身心狀況不佳以詐騙手法取得之偽造及不實之文件,且該等文件簽立之日,柯厲生均不在境內,自無從親自簽署等節,並提出聲請人臺北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奕維公司之負責人柯厲生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據(見他字卷第21至25、26頁);查聲請人固於85年11月12日進入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並於同月15日出院,然病患出院後對其身心是否足生重大影響,尚難一概而論,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出院後身心狀況有異,已不足判斷對外交易行為意義等情形,自難僅以上開出院病歷據以推認斯時乃屬易受他人訛詐之情形;更遑論任何特定人曾利用該時期訛詐聲請人以騙取奕維公司及負責人柯厲生之大小章。另柯厲生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其上記載柯厲生曾於86年1 月10日、86年2 月15日、86年10月13日、87年10月12日、90年10月13日出境,並依序於86年1 月19日、86年2 月23日、86年10月18日、87年10月16日、90年11月12日入境等情,而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上記載之日期為86年1 月17日(見他字卷第27至30頁)、另信用狀展期申請書則記載86年2 月24日簽立(他字卷第31頁),嗣以奕維公司名義於86年10月14日、87年10月14日、88年11月3 日分別簽訂借據(見他字卷第35、36、38頁),及以柯厲生名義於89年6 月17日簽立借據(見他字卷第39頁),雖其中僅86年2 月24日信用狀展期申請書、88年11月3 日之借據所載簽約日期為柯厲生在境內之日期,然法律行為並不以個人親自為之為必要,仍有授權予他人以使者或代理人代行之可能,故自難僅以上開部分文件所載簽署日期為柯厲生出境時間,遽認該等文件乃偽造或不實之文件。

4.此外,依現有偵查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嘉琪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詐欺罪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蔡嘉琪上開罪嫌均有不足。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所指被告2 人涉有前揭偽造文書、詐欺罪嫌,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逐一指駁,且均敘明理由及其所憑證據,依上開本院之認定,該等認定均屬有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依首揭法律明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汪濟生之犯嫌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被告蔡嘉琪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2 人之上開罪嫌,容未能達到跨越應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依法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