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01號聲 請 人 王建娟代 理 人 徐鈴茱律師
杜欣鴻律師被 告 蕭正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
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937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96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建娟對被告蕭正偉提出誣告案件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496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11月14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937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聲請人住所及聲請人代理人事務所,由渠等分別於106 年11月22日、同年月23日收受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9075號、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937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 紙附卷可稽(見上聲議字卷第36-38 頁)。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自其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1月23日起算,是聲請人於106 年12月1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見本院卷第1 頁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第22頁刑事委任狀),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第258條之3第3 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條之3第4 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有向臺北地檢署對聲請人提起背信、竊盜、妨害電腦使用、妨害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之刑事告訴,惟堅詞否認涉有誣告犯行,辯稱:聲請人就如何取得被告診所內之病歷資料乙節,於訴訟中歷次供述不同,渠原本稱係見病歷資料放在櫃子上,故用自己手機拍攝云云,後於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護理師後,渠又改稱係由護理師交付本案病歷資料云云,顯然說詞歧異;況聲請人之治療項目費用表上並無資料複製費用,自難認聲請人已依照正常程序以書面申請取得本案病歷資料;且本案病歷資料既為被告診所所有物品,其上並有被告之簽名、診斷等資訊,聲請人依法僅有複製「紙本」之權利,並無擅自取得檔案之權,是聲請人未經被告同意複製本案病歷資料檔案,自有可能構成上開各罪名,被告並未憑空虛捏情節,自不具有誣告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3 樓之諾美整形外科診所(下稱被告診所)之醫師兼負責人,聲請人於103年9 月18日,在被告診所由被告為其施行腹部抽脂及腹部拉皮手術後,因有醫療糾紛,聲請人除向本院對被告提出104年度醫字第14號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下稱被告民事前案)外,另向臺北地檢署提出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由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醫偵字第11號予以偵查;其後,被告分別於105 年8 月1 日、106 年4 月27日,向臺北地檢署出具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表明以聲請人為被告,對聲請人提起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第320 條竊盜罪、第35
9 條妨害電腦使用罪、第315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妨害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等罪名之刑事告訴,由臺北地檢署先後以105 年度他字第7597號、106 年度偵字第17899 號案件受理(下稱聲請人背信等案件)等情節,有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被告民事前案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於105 年8 月1 日出具之刑事告訴狀、被告於106 年4 月27日出具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聲請人背信等案件之偵查訊問筆錄等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35 頁、偵字卷第13-15 頁、第25-26 頁、第50頁背面第53頁、第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聲請人於被告民事前案起訴時,所遞民事起訴狀確有檢附本由被告診所管領、持有之聲請人腹部術前照片、聲請人抽血檢測結果報告、被告診所關於聲請人之診療記錄等資料(下合稱本案病歷資料)一情,有聲請人104 年2 月11日民事起訴狀及附件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6-22 頁)。
而後,被告即係以聲請人並未經其同意即取得本案病歷資料為理由,認聲請人涉犯前述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第320 條竊盜罪、第359 條妨害電腦使用罪、第315 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妨害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等罪嫌,而向臺北地檢署對聲請人提出該等罪名之告訴,此觀諸卷附被告於105 年8 月1 日出具之刑事告訴狀、105 年8 月19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105 年10月7 日出具之刑事陳報二狀、106 年4 月27日出具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聲請人背信等案件之105 年8 月22日、106 年3 月21日、106 年6 月1 日偵查訊問筆錄各1 份(見偵字卷第13-1
5 頁、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第40頁正背面、第47-48頁、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第53頁正背面),即足了然。
㈢、再查,聲請人並不爭執本案病歷資料係由被告診所護理人員交付聲請人,並非其由被告本人處親自取得一情(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復是認伊並非採取書面管道申請本案病歷資料,僅口頭要求被告診所人員拍攝及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
6 頁背面)。惟就被告診所關於交付複製病歷資料予病患之標準作業流程,業據證人即被告診所護理長葉秀美於106 年11月9 日在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895號之雙方相關民事訴訟案件審理期日證述:伊於105 年1 月2 日在原告診所(即本案中之被告診所)擔任護理長,之前的人有與伊交接、教伊處理病歷的流程,流程是客人來後要填批價確認單,跟客人確認項目,請客人核對、簽名、繳費,簽完名後寫在日報表、療程項目記錄單上,然後會調病歷,調完病歷後交給院長,院長當下會口頭表示把需要的頁數折起來,請伊等拷貝有折起來的部分,伊等再做後續複印,申請病歷需要收費用,病歷內容要新臺幣(下同)300 元、複製手術紀錄要500 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42 頁背面),並有被告診所批價確認單影本1 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則本件聲請人既無書面申請本案病歷資料之紀錄,且觀聲請人於被告診所之治療/ 購買項目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9頁),其上亦無聲請人繳納相關病歷或手術紀錄複製費用之記載,可知聲請人確非依循書面管道申請取得本案病歷資料,並繳納相關複製費用。是以,被告憑此懷疑或誤認聲請人恐係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拷貝本案病歷資料乙情,可謂尚有所本,要非全屬憑空捏造,自難遽指被告對聲請人提起前述該等刑事告訴,確有誣告之犯意。聲請意旨稱被告明知聲請人係經由被告診所同意,方取得本案病歷資料,而刻意虛捏上開情節云云,尚難憑採。
㈣、聲請人又以醫療法第71條、第74條、第102 條第1 項等規範意旨,主張本案病歷資料、上載資訊內容實際上屬聲請人所有,非被告診所所有之物,則聲請人複製本案病歷資料,自不可能構成前述各該罪名,被告明知此節,仍對聲請人提起前述該等刑事告訴,自屬誣告云云。惟細譯醫療法第71條、第74條、第102 條第1 項分別係規定:「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醫院、診所診治病人時,得依需要,並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商洽病人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提供病歷複製本或病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資料。原診治之醫院、診所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七十四條規定。」等內容,即該等條文均未明文表示病歷等相關資料之所有權歸屬於病患,可由病患未經醫療院所同意即擅自取得、處分。申言之,上開規定反係指明病患僅有「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病歷摘要、檢查報告之權利」,且醫院原則上不得「無故」拒絕病人之請求。換言之,似可認上開病歷及檢查報告等文件正本,仍屬醫療機構具所有權、管領權之物品。且反面解釋醫療法第71條之結果,可知於醫療機構有「有正當理由」時,其仍保有拒絕病患該等請求之權利。就此而論,自難謂被告主張本案病歷資料為被告診所所有之物品,而對聲請人提起前述該等刑事告訴,顯屬全然無稽。況退萬步言,此醫療院所究竟是否擁有病患病歷所有權,亦或僅有保管權之問題,顯然涉及較複雜之法律解釋,實務上亦非已存有清楚之一致見解可供依循,且被告職業為醫師,並非具備豐富法律素養之人,從而,縱使事實真如聲請意旨所述,係病患本人擁有病歷等資料之所有權,惟仍難憑此逕行推論被告提起前述該等刑事告訴,即該當誣告犯行。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㈤、聲請意旨復謂:聲請人即便有複製本案病歷資料之作為,然此行為既未剝奪被告診所對本案病歷資料之支配關係,而使被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聲請人之作為自不可能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構成竊盜罪,顯見被告明知聲請人無偷竊行為,卻虛構聲請人竊盜之事實云云。然查,被告既非具法律專業者或相關從業人員,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解釋自難精準,一般人民對法律概念存有誤認,大有所在,是若被告依其直覺誤指聲請人上述複製本案病歷資料之行為涉有竊盜罪嫌,難認悖離常情甚遠。本院自不得僅因被告有此誤認,即指摘其具備誣告之主觀犯意。況且,就被告原認為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曉諭該案告訴代理人後,其業已變更原見解,主張此部分行為所涉犯罪名應為刑法第359 條妨害電腦使用罪、第315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妨害秘密罪等事實,有聲請人背信等案件之106 年6 月1 日偵查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3頁背面),更可認被告並無誣告犯意甚明。是聲請人上揭指陳內容,容無足取。
㈥、至聲請人又稱:本案病歷資料係涉及聲請人自己之隱私資訊,顯然聲請人取得該等資訊,不可能涉有妨害秘密罪嫌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之問題云云。然本案病歷資料既為被告診所醫護人員及被告本人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其上除聲請人之病情隱私外,亦有包含被告診所名稱、被告之簽名、診斷及書寫註記等資訊,此觀卷附該等診療記錄、檢驗報告即明(見本院卷第29-36 頁),自不可認該等資訊僅涉及聲請人個人,而與被告或其診所之營業內容毫不相關。則被告主觀上存有懷疑,而執此對聲請人提起前述相關刑事告訴,尚不能謂其所告全然無因,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難遽指被告具備誣告之犯意,而逕為其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
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罪嫌。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廖棣儀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