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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3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0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石美貞代 理 人 陳振瑋律師被 告 林順福

梁明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7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79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石美貞告訴被告林順福、梁明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792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係於

106 年12月8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書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交付審判,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如附件)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順福、梁明珠係夫妻,渠等明知告訴人石美貞前因資金需求,擬向銀行貸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順福向告訴人誆稱:伊可代為申辦銀行貸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在被告林順福要求下,出具無記載票面金額之本票乙紙供作擔保,被告林順福於不詳時、地,擅自在上開本票填入金額新臺幣(下同)1,950 萬元、發票日民國102 年7 月10日、告訴人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再於104 年5 月13日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被告林順福旋以該本票裁定於104 年11月2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為免名下房產遭到查封拍賣,遂向本院對被告林順福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林順福為掩飾上開犯行,竟先於不詳時間,偽以告訴人名義書立

102 年7 月10日承諾書及102 年12月3 日切結書(均影本)後,再於105 年1 月31日提交本院而行使之,用以證明上開本票乃告訴人為連帶擔保被告梁明珠積欠2,000 萬元債務而開立。因認被告林順福、梁明珠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48號案件卷宗(含105年度他字第3648號、105 年度發查字第1476號、105 年度偵字第23217 號、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273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148008號、105 年度北簡字第975 號)之結果:

㈠被告二人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1.告訴人石美貞在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上自行書立發票日10

2 年7 月10日,並在該本票發票人欄位自行簽署姓名並按捺指印,且自行書寫錯誤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後,將該本票交予被告林順福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續字卷第25頁反面);又被告林順福持由上開本票(已記載票面金額1,950 萬元)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727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其即於104 年11月25日執前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遂對被告林順福提起訴訟請求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5 年度北簡字第975 號民事事件審理(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事件審理),被告林福順於該民事事件中提出立書人均為石美貞之10

2 年7 月10日承諾書及102 年12月3 日切結書(均影本)等情,亦有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273號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48008號卷、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975 號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雖指稱:上開承諾書、切結書均係被告偽造,伊並未簽名云云,然而,①上開承諾書、切結書上「石美貞」筆跡(甲類),與告訴人於105 年度北簡字第975 號民事事件當庭筆跡、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印鑑卡原本、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新光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原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上開本票原本等告訴人親書筆跡(乙類)送請筆跡鑑定,經以特徵比對為鑑定方法之鑑定結果:甲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 年8 月23日調科貳字第1050335887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975 號卷第110 至111 頁);②又上開承諾書、切結書上「石美貞」筆跡處所按捺指印,與告訴人親自捺印之指紋卡片,經以特徵比對為鑑定方法之鑑定結果:切結書上之指紋與告訴人之右拇指指紋相同,承諾書上之指紋則由於印色淤積、紋線模糊而無法鑑定,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 年3 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60313343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續字卷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則告訴人上開指述,已難採信。

3.再者,承諾書上所記載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切結書上所記載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確與告訴人正確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有所不同,然而,告訴人於偵訊中稱:本票上的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其所自行書寫,因為伊平常沒在用,所以寫錯了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5頁反面),以被告自承書寫錯誤之本票上身分證字號與承諾書及切結書上之身分證字號完全相同,可徵承諾書及切結書上之身分證字號,應亦為告訴人自行書寫錯誤所致。

4.又被告林順福於偵訊中供稱:因為告訴人承諾要為被告梁明珠清償債務,所以102 年7 月先簽承諾書,並且在本票上簽名,但是還沒有填金額,因為當時伊還沒有跟被告梁明珠的全部債權人了解確切金額,等到確認完畢再扣除告訴人已經幫被告梁明珠償還過的部分,結算出1,950 萬元,所以12月又簽了切結書,當時是伊請同事把正確金額填進去,拿給告訴人看確認有沒有填錯等語(見偵續字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參諸承諾書記載內容:「本人為梁明珠債務新台幣:貳仟萬元整連保代償保證人(視同債務人),現提供房地產資料供買賣、合建、借款(含本人自行處分),以清償擔保之債務,並開立親簽用印本票一張同意填寫到期日內容,以供債務未清償時強制執行之保證無誤,恐口無憑特立此承諾書為依據」,及切結書記載內容:「立切結人石美貞因保證償還債務,特開立本票票號TH0000000 同意填寫金額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萬元整,清償金額確認無誤本票一張,發票日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0日,特協商展延債務到期日為中華民國104 年5 月日,屆期清償無誤,絕不實言,屆期未清償願受債權人強制執行,並放棄任何先訴抗辯權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依據」,實與被告林順福前開主張脈絡相連,則被告林順福係因告訴人同意承諾書、切結書之內容,故在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上填寫如切結書上所載之金額,進而持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975 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過程中,向本院陳報承諾書、切結書,究否係獲告訴人授權,藉此確保自身權益,尚有未明,自難認被告林順福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罪嫌疑。

㈡被告二人涉詐欺罪嫌部分

告訴人於105 年4 月21日以刑事告訴暨聲請保全證據狀對被告林順福、梁明珠等人提出本案刑事告訴,並指稱其與被告林順福之父母為鄰里關係,自小即看著被告林順福長大,因家人移居美國,故亦隨同長期居住於美國,近年內方又返台居住,告訴人因資金需求擬向銀行貸款,然因告訴人年屆80歲又長期旅居美國,對於臺灣本地之銀行貸款業務不甚熟悉,因告訴人年事已高無固定收入,銀行無法核貸,被告林順福得知此消息後遂向告訴人聲稱得代辦銀行貸款業務,告訴人即委託被告林順福處理,被告林順福復向告訴人聲稱貸款需出具未填寫金額之本票做為擔保,使告訴人不疑有他而將未填寫金額之本票交予被告林順福云云,惟查,告訴人於94年5 月17日因買賣取得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 樓及地下1 樓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復於104 年10月間,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 萬元,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乙情,有該不動產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48008號卷),佐以告訴人於偵訊中稱:(問:102 年間上開不動產有無設定任何抵押權給別人?)有,但是還有房貸,房貸大概還有200 多萬元;(問:104 年間上開不動產設定了360多萬元向新光銀行借款是何原因?)102 年間被告林順福借款辦不妥,伊兒子從美國寄錢回來給伊,後來伊看到新光銀行在伊住家附近,伊和裡面職員也都有認識,所以就問他們關於伊名下有不動產,可不可以拿房子來借錢,他們審查說可以,伊就去辦了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6頁),則告訴人於94年間即有向銀行貸款購置不動產之經驗,其復於104 年間以名下不動產為擔保品,向新光銀行借貸款項,而告訴人所指摘被告林順福利用其年屆80歲又長期旅居美國,對於臺灣本地之銀行貸款業務不甚熟悉,且因無固定收入,銀行無法核貸之機會,詐騙告訴人簽發未填寫金額之本票做為擔保乙節,實難採信。再者,承諾書、切結書上之告訴人簽名與其親自簽名筆跡相符,且承諾書、切結書上所記載簽發本票之原因,亦與告訴人所稱為向銀行貸款而簽立本票明顯歧異,在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證明之情形下,實難僅依告訴人之單

一、有瑕疵之指述,即認被告林順福有何詐欺罪嫌。㈢至告訴人主張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林順福有可能另涉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漏未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卻認該部分「既非原署前次處分之範圍,亦非本署發回所指摘應再調查之事項,依法無從予以審核」,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然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於審查是否准予交付審判時,自僅應就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論斷之內容予以判斷,是告訴人既認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就被告林順福可能另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之事實為論斷,則該部分本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審酌之範圍,併此說明。

五、綜上,告訴人執前詞認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嫌,然其所指各節,均非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敘明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情事,本院依卷內證據亦無從形成已跨越起訴門檻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心證,無從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故告訴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蔡鎮宇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附件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