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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3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0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OO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被 告 乙OO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7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14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60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相姦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已逾法定6 個月告訴期間始提出告訴,而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3608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

6 年11月27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1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6 年12月4 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6 年12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608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144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其告訴已經逾期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知悉犯罪之時點,應依個案情形判斷之,且犯罪被害人之告訴本不以所訴犯罪事實業經明確證明為必要,僅須知悉有權利遭受犯罪嫌疑人侵害之事實,即可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提出訴追之意。

五、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

部分,依刑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合先敘明。

㈡被告自104年9月15日前某日,即以帳號○○○○@gmail.com(寄

件者名稱為○○2Pao)寄送電子郵件及電話聯絡之方式,與聲請人取得聯繫,復於同年10月31日、同年12月9日向聲請人寄送以「丙OO外遇不斷的證據」、「丙OO追求交往過程的部分通聯紀錄」為標題之電子郵件,並以聲請人之夫丙OO與不詳女子間之曖昧訊息對話紀錄為郵件內容,惟將該聯繫對象姓名刪除,以表示丙OO與他人間存有婚外情之關係等情,有104年9月15日聲請人寄發之電子郵件、同年10月31日及同年12月9日被告寄發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3608號卷第43頁,105年度他字第9533號卷第8至10頁),首堪認定。又徵之壹週刊於105年1月14日出刊報導丙OO與化名「阿美」之已婚女子發生多次性行為,並載明2人於81年間係同校系之大學同學等情,聲請人旋於翌(1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丙OO,表示其等家庭遭「鮑小姐」搞得烏煙瘴氣,其雖選擇相信丙OO,然經壹週刊報導關於照片、對話及拍攝性愛影帶後,其業已徹底崩潰,其與丙OO間之信任關係亦已徹底瓦解,並稱其竟會傻到相信丙OO,竟與「鮑小姐」一起上八卦雜誌封面,而遭人訕笑丈夫在背後玩女人等語,有壹週刊105年1月14日之相關報導、105年1月15日聲請人寄發之電子郵附卷足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3608號卷第52至53頁,105年度他字第9533號卷第18頁),顯見聲請人於斯時起,對於丙OO與曾為大學同學之鮑姓女子間發生性交行為一事,已非毫無所悉。

㈢再者,丙OO雖於105 年1 月28日、同年2 月25日以電子郵件

,否認有何外遇之情,並向聲請人一再表示週刊報導之內容均為鮑姓女子偽造,此有105 年1 月28日、同年2 月25日丙OO寄發之電子郵件可佐(見105 年度他字第9533號卷第17至18頁)。惟查,訊據另案告訴人即被告之夫丁OO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2 月19日聲請人打電話給伊,指明要伊看105 年

1 月13日該期壹週刊,伊看了以後發現裡面的人伊認識,女子雖然馬賽克,但很熟悉,伊是因該通電話才知道通姦這件事等語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19826 號卷㈠第43頁背面、卷㈡第120 頁)。聲請人亦陳稱:因為伊的電子郵件信箱有收到壹週刊的內容掃描,伊是在105 年2 月19日打電話給丁OO,因為這事伊一直質問丙OO,後來是丙OO撥電話拿給伊講的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9826 號卷㈡第120 頁);復參以丁OO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見105 年度偵字第19826 號卷㈡第129 頁),聲請人於電話中向丁OO詢問稱:「您太太有跟你提過壹週刊上面的報導是什麼嗎」等語,足見聲請人至遲於105 年2 月19日已確定前揭報導所述之鮑姓女子即為丁OO之配偶即被告。而聲請人既於當時欲以上開週刊所報導之相姦內容質以丁OO,亦徵其應已確知被告有為妨害家庭之犯行。準此,依聲請人所獲悉之特徵資訊,已足資特定、識別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縱斯時聲請人對被告之真實姓名尚無從詳知,惟此仍無礙於聲請人主觀上確知相姦之犯人即為被告之認定。聲請人竟於105 年9月19日始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其告訴自不合法。

㈣聲請人雖舉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

第6590號判決意旨,一再爭執其於105 年8 月間經警通知前往製作筆錄時,方確知被告之相姦犯行,於此之前,僅係懷疑云云。然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就所謂「知悉」,係指告訴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亦即告訴人知悉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即為已足,非謂告訴人須掌握全部證據,始謂知悉。且本件聲請人是否知悉犯罪,非由聲請人片面主張,仍需視卷證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予以判斷,否則如任令聲請人自行解釋自己主觀是否僅為單純懷疑,則告訴期間之規定將成具文。本件參以上開所述,聲請人既已取得相關訊息對話紀錄,且被告與丙OO間之姦情業經壹週刊大肆報導,並為聲請人所知悉,俟聲請人取得丁OO之聯絡電話後,即去電詢問丁OO等情,難謂聲請人對被告涉有相姦犯行僅係單純懷疑,亦難逕認本件聲請人符合前開判例所稱「初意疑其有此犯行」之情形,尚難比附援引。

六、綜上,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定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部分,告訴程序不合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駁回再議,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未能指出其有舉任何不利被告之事證而檢察官未予審酌,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廖晉賦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