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08號聲 請 人 潘芳中
孫玉霞代 理 人 陳珮華律師被 告 TAO JIAN(中文名:陶冬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
106 年11月29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317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8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潘芳中、孫玉霞(以下合稱聲請人等)對被告陶冬冬提出誣告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580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6 年11月29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317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6 年12月1 日製作正本寄送聲請人等,並分別於106 年12月6 日、106 年12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並於106 年12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上開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本院收狀戳章、刑事委任狀、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陶冬冬於103 年9 月1 日,與聲請人等所經營之「慈雲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下稱慈雲公司)簽訂為期2 年之合作協議書,由慈雲公司於臺、澎、金、馬等地區獨家銷售被告畫作,被告並同意於一年內至少提供10幅至12幅其所繪製之畫作予慈雲公司展售,雙方並約定俟畫作售出後,可各分得售價百分之五十。協議既定,被告即將其本人創作之《花神》、《空谷》、《綠雨》、《永樂玉女》、《六月》、《深翠玉綠》、《水火間》、《綠度母》、《漣漪》、《散花》、《拂面》、《聖光》等12幅畫作,送抵慈雲公司,委由該公司代為銷售。嗣被告因另覓得○○○區○○路○ 號畫廊合作參加在臺北舉辦之「2015台北國際藝術博覽會」,向聲請人等索回前開畫作參展未果。竟意圖使聲請人等受刑事處分,於105 年6 月7 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聲請人等提起侵占、背信之刑事告訴,誣指聲請人侵占前開畫作不還,欲藉此構陷告訴人等於罪,以求達到取回前開畫作之目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告對聲請人等提出之告訴乃侵占罪與背信罪,然不起訴處分並未就背信罪之部分詳加論述,有理由不備之情況,謹先陳明。
(二)被告與慈雲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是聲請人等並非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被告亦明知聲請人等並未受被告委任,且無義務為其處理事務之情形下,竟仍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追訴之不法意圖,進而捏造虛構聲請人等有受其委任之事實,逕行提出刑事告訴,主張聲請人等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刑責,聲請人等既未受被告委任,被告對聲請人等提告背信罪乙事,即顯屬出於虛構。是以,再議駁回處分書忽略被告詳知慈雲公司始為受任之當事人,而認聲請人等為處理合作協議書相關事務之實際行為人,與實情顯然有間,且有違背法令。
(三)聲請人等並未有侵占及背信之犯行,被告捏造聲請人等侵占畫作並違背受託義務,其行為確已構成誣告罪:查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580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違反合作協議書之約定,私下與中國大陸之藝廊合作,甚至向慈雲公司表示終止契約,從而聲請人等於被告未有合理解釋前,拒絕被告更換畫作之提議,自非全然無據,自難逕認聲請人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損害被告利益之意圖。再者,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以:慈雲公司為銷售被告之畫作,除用心於畫作之擺設外,亦委請專業之設計及行銷人員進行講解說明等,為被告進行形象包裝,花費支出已高達新臺幣378 萬8,890 元,故難認聲請人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損害被告利益之意圖,而認定聲請人等未涉有侵占、背信之犯行。
(四)綜上所陳,被告犯罪情節顯然,依法原應起訴,然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事實之認定核與實情有間,且有違背法令之處,不起訴處分書亦有理由不備之情,聲請人不服,為此,狀請准予交付審判,以維聲請人等權益。
四、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805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31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含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發查字第2191號、105 年度他字第5789號、
105 年度他字第8137號、106 年度偵字第5804號、106 年度偵字第5805號卷)後,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祇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再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20年上字第307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參照)。經查:聲請人潘芳中為慈雲公司負責人,並授權聲請人孫玉霞處理慈雲公司與被告之合作事務。緣慈雲公司於
103 年9 月1 日與被告簽訂合作協議,由被告提供其繪製之畫作委由慈雲公司在「臺、澎、金、馬」等地獨家銷售權利,雙方各分得售價之50% ,契約期間2 年,至105 年
8 月31日止,被告遂依約提供其繪製之「花神」等共12幅畫作予慈雲公司。其後因畫作迄無售出,被告乃於104 年
9 月間要求調整畫作遭拒,先於104 年9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慈雲公司協助更換原提供之畫作亦未獲回應,遂於104 年9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慈雲公司表明終止契約及要求返還畫作,惟聲請人孫玉霞迄未返還各節,業據聲請人孫玉霞於105 年8 月23日偵查中陳稱:「伊負責與被告接洽處理相關事務,因聽聞被告與其他業者接觸之訊息,所以希望被告能夠親自到場釐清,再將畫作拿回去。」等語(見他字第5789號卷第39頁反面),並有合作協議書、畫作照片、臺北世貿郵局存證號碼00239 號存證信函、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3302號存證信函可佐(見他字第5789號卷第5 頁至第21頁),徵諸雙方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將其繪製之畫作委由乙方(即慈雲公司)出售,並承諾一年至少提供十幅至十二幅畫作予乙方(除不可抗力之事件外)。於乙方出售個別畫作前,甲方有權隨時更換或撤回特定畫作,或調整其定價。」第十條約定:「任一方若有違反本協議書之約定或有其他侵害他方權利之情事,經該他方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請求改善仍未果者,應依法負賠償責任,該他方並有權提前終止本協議書。」一節(見他字第5789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依約被告原有權於個別畫作售出前隨時更換或撤回特定畫作之權利,被告欲調整畫作遭拒,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慈雲公司協助辦理未獲回應而終止契約及請求返還畫作,應非無據。參以聲請人潘芳中為慈雲公司之負責人,代表慈雲公司為行為,並授權聲請人孫玉霞處理與被告之合作事務,則被告指稱實際行為人為聲請人等;以及被告已依約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畫作,聲請人等卻未返還,指訴聲請人潘芳中、孫玉霞涉有侵占、背信罪嫌而提出告訴,即非無據,難謂被告有何憑空捏造或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情事,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既無憑空捏造或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情事之情,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逕以誣告罪相繩。
(二)聲請人等雖指陳原不起訴處分僅就被告提告侵占罪嫌部分為論述,未審酌合作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及慈雲公司,聲請人潘芳中及孫玉霞非受被告委任處理事務,卻提出背信罪嫌告訴,被告就此顯有捏造虛構,竟認無誣告,顯有遺漏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高檢署處分書業已闡明:聲請人潘芳中為慈雲公司負責人,代表慈雲公司與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而聲請人孫玉霞則係受聲請人潘芳中委託處理慈雲公司與被告之合作事務,業據聲請人潘芳中、孫玉霞於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804號侵占等案件偵查中陳明,足證相關契約之履行及畫作之返還,原僅聲請人潘芳中、孫玉霞有權決定,況法人除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並無犯罪之責任能力,則被告認聲請人等始為實際行為人,衡情自屬當然,聲請人徒憑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為慈雲公司,並非聲請人等,忽略法人係由自然人代為處理事務、刑事責任實際行為人概念及聲請人等始為有權決定者各節,率指被告就告訴背信罪嫌部分為捏造虛構云云,顯非可採等語,聲請人等猶持前詞聲請交付審判,自屬無由。
(三)又聲請人等雖主張渠等並未有侵占及背信之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580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足憑,而認被告應構成誣告罪云云。然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不起訴處分意旨係以卷內事證難認聲請人等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不能遽認聲請人等有被告所指背信、侵占犯行,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認聲請人等有以被告所指背信、侵占犯行,認聲請人等罪嫌尚有未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此認定僅可證明聲請人等就被告所提告訴侵占及背信之犯行罪嫌不足,尚不能以此推認被告所述之事實虛偽,亦不能據以推定被告所提之告訴即為誣告,聲請人等遽以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尚嫌速斷,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犯罪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