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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3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14號聲 請 人 力怡皓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游其勳代 理 人 成介之律師

林承毅律師被 告 王有檳選任辯護人 賴禹綸律師

劉煌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19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 年度調偵字第2133、21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力怡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力怡皓公司)以被告王有檳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調偵字第2133、214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力怡皓公司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1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力怡皓公司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收受該處分書,旋於106 年12月20日委由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力怡皓公司提出告訴之10

5 年9 月22日及106 年1 月4 日之刑事告訴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含其上本院收狀戳)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第15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另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

五、本件力怡皓公司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被告固坦承其曾為力怡皓公司之董事長,而現任董事長為游其勳,另坐落於大陸地區上海市○○路○○○ 號909 室不動產(下稱上海不動產)及如附表所示之專利權均在其為董事長期間登記在其名下,也確實曾在上海不動產門口張貼告示不同意任何人進入等節;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背信犯行。被告辯稱:我認為上海不動產是我、力怡皓公司現任代表人游其勳、現任董事羅濟育3 人之投資,當時購買不動產資金是透過英屬維京群島之INTERNATIONAL GLOBAL LTD .(下稱國際全球公司)之避稅公司支付,但國際全球公司的資金是來自於我、游其勳、羅濟育3 人之利潤,故與力怡皓公司無關,專利的部分則是大家一起想出來的,在談論退股之後有討論要如何處理上海不動產賣出後所獲價金分配或作為退股金之事,我本來有與游其勳、羅濟育協議要改成我與力怡皓公司共同登記為專利權利人,但游其勳不同意這些處理方式,致截至目前為止該不動產與專利權均仍登記在我名下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力怡皓公司原董事長,該公司現任董事長為游其勳、

並登記羅濟育為董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游其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9668卷第38頁、偵1229卷第78頁及背面),與證人羅濟育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他9668卷第42頁),復有力怡皓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證(見他9668卷第48至49頁、他1630卷第42至43頁);又力怡皓公司曾於91年1 月30日向仲介洪縈冠簽署買受上海不動產之房屋購買預定單,其上記載簽約日期為91年2月28日前,預定保證金為美金3 萬9,742 元,預定戶別總價為美金39萬7,420 元等情,有該預定單、仲介洪縈冠之名片在卷為證(見他9668卷第3 、4 頁);又約定之上海不動產買賣價金係於91年1 月30日、91年2 月19日、91年4 月22日由國際全球公司為匯款申請人,以外匯活期存款之方式依序匯出美金3 萬9,762 元、美金4 萬3,717 元、美金9 萬3,49

4 元等情,有各該日期之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他9668卷第5 至7 頁);又力怡皓公司之統計日期至92年9 月30日為止、101 年12月31日為止、104 年12月31日為止之資產負債表內帳,於固定資產欄位上均載有「上海遠東國際廣場」(即上海不動產),且被告並曾於105 年1 月8 日寄發電子郵件回覆關於審閱資產負債表,公司虧損3 年後終於轉虧為盈之內容等節,亦有上開各期間之資產負債表、該份電子郵件存卷足憑(見他1630卷第8 至9 頁背面)。另如附表所示之專利權為冠中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協助辦理專利權人登記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述在卷(見偵1229卷第22至23頁),並有該所提供記載提供申請專利主題、類別、申請日期、申請案號及證書號碼之明細表及該事務所致函予力怡皓公司之函件、支票存根及請款單在卷為據(見他1630卷第13至23頁),是上情固均堪信屬實。

㈡關於力怡皓公司主張被告本於業務關係侵占上海不動產,並以該行為構成背信部分:

1.查力怡皓公司曾於104 年10月7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製作會議紀錄記載:「參加人員:王有檳(即被告)、游其勳、羅濟育。今日由王有檳先生提出:力怡皓公司及其轉投資、相關經營之所有公司,股權需要轉讓重整,由王有檳先生繼續經營,羅濟育先生退出經營,或是由羅濟育先生繼續經營,王有檳先生退出經營,游其勳先生亦可以有相同的權利接收或是轉讓股權,但未有共識或是公司清算處理。王有檳先生提議以新臺幣(如無標示幣別,下同)1,665 萬元承購羅濟育先生力怡皓公司及其轉投資、相關經營之全部公司之全部股份及權利。相對的,若是由羅濟育先生以相等金額承購王有檳先生全部股份與權利,王有檳先生要求,針對累積盈餘3,500 萬元部分,增加350 萬元給付,作為一、二十年來專業經理人之特別分紅,羅濟育先生表示反對」、「付款方式:由公司於3 個月內變賣上海不動產,變賣後一次給付價金。如上海不動產無法於3 個月內變賣成功,再作討論」等內容,並經被告、游其勳、羅濟育於簽名處簽名等節,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查(見他9668卷第8 頁),足見被告與游其勳、羅濟育曾因退股一事,協商究係由被告或羅濟育退出經營,並就關於退股返還股款一事,除由持續保有股權一方承購退股方之全部股份及權利以外,並就付款方式決定以變賣上海不資金來處理,是雙方就上海不動產如何處理一事尚屬進行協商之階段。另力怡皓公司再於104 年11月3 日召開股東會,該次會議第二次會議紀錄,清楚記載就承購股權與退股一事,未經被告、游其勳、羅濟育達成共識,且游其勳並於會中建議不得處分上海不動產,被告則臨時動議就力怡皓公司進行解散清算,致該次會議無任何共識等情,亦有該日會議紀錄存卷可查(見他9668卷第9 頁),是該次會議仍未見就渠等決定如何處理上海不動產產權。

2.又被告另於105 年2 月4 日委託柯瑞源律師寄發電子郵件予力怡皓公司委任之成介之律師,並記載內容「關於上海不動產等資產,先前會面時王有檳均已表達立場,該等資產並非屬於力怡皓公司,至於游先生及羅先生應有之權利份額,王先生亦會尊重維護」、「既然除原所論及股權、上海不動產外又增加其他資產項目,出價理應增加而非減少,是否請游先生(即游其勳)重新出價」等節(見他9668卷第11頁),再於同年3 月1 日委託柯瑞源律師寄發電子郵件予力怡皓公司之受任律師成介之,並記載「上海不動產、專利及商標等資產,來函所稱屬力怡皓公司所有云云,與事實不符」之內容,同封信函所附之原始由成介之律師寄發之來信內容則表明游其勳係出價購買力怡皓公司、國際全球公司等公司之轉投資與經營股權,並欲將上海不動產及附表所示之專利權均歸屬公司所有等內容(見他9668卷第10頁),並據證人羅濟育於偵查中證稱:當初也有想過乾脆清算上海財產,但最後一次談時,被告不同意雙方律師共同監管買賣房地的價金,所以至今也沒有結論等語(見他9668卷第42頁背面),足見被告截至上開電子郵件往來期間,始終係與游其勳、羅濟育協商討論退股與上海不動產如何處理,與是否重新出價商議股權分析等問題,惟因無法達成結論,遂延不處理或將上海不動產交還力怡皓公司,自與被告前揭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係已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有別。

3.參以證人羅濟育於105 年12月5 日偵查中證稱:截至105 年12月5 日為止,辦公室都是空的,我所調閱之產權資料上也沒有任何借款抵押等權利一節(見他9668卷第43頁),亦證被告顯非逕以所有之意思,自行就上海不動產為任何處分。至力怡皓公司提出被告於上海不動產門外張貼「未經業主同意請勿擅自進入,法律責任自負,業主王有檳」告示之現場照片(見偵1229卷第13至14頁),然就張貼該告示之理由,被告係稱:我會在門口張貼不同意任何人進入是因為105 年11月收到物業管理業者通知未繳納物業管理費,我前去後物業管理業者陪同我進入辦公室,我認為該處已經無人上班,為了安全起見,才貼不同意任何人進入之公告,公告上業主由我單獨記明是因為不動產登記在我名下(見偵1229卷第23頁及背面),並經證人羅濟育於偵訊中清楚證稱:截至105年12月5 日為止,辦公室都是空的(見他9668卷第43頁),併觀諸該告示文義,係為禁絕其他不相干之人擅入該不動產,則被告係本於為免上海不動產即該無人上班之空辦公室遭他人非法擅入,並因其為登記名義人,始以自己為業主張貼告示之目的而張貼該告示,亦屬合乎常情,尚難僅以該張貼告示行為,認定被告有何變異持有為所有意思侵占甚或違背任務之背信可言。

4.況力怡皓公司雖主張依據上開104 年10月7 日、104 年11月

3 日會議紀錄之記載,均有表明力怡皓公司為上海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意,然上開104 年10月7 日會議中載明「付款方式:由公司於3 個月內變賣上海不動產,變賣後一次給付價金」(見他9668卷第8 頁),觀乎該次議案議題、上述付款約定及文義,並非明確記載僅就力怡皓公司買回股東股權時,始以出賣上海不動產之方式籌款支應,而無排除就上開包括持續保有股權一方承購退股方之付款方式同以出賣上海不動產之方式籌款,是依據上開會議紀錄,自存在上海不動產乃屬協議退股3 方所享有之資產之可能,否則何以就上述個別股東承買退股股東之款項,得以出賣上海不動產之方式籌措款項;另104 年11月3 日會議中雖有記載「不得處分力怡皓公司所持有的上海辦公室」(見他9668卷第9 頁),惟該段文字乃係游其勳之陳述,自無從遽認同屬被告對於上海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主觀認識。併以被告已辯稱該不動產係其、游其勳與羅濟育3 個人之投資,當時資金是透過境外之國際全球公司支付,國際全球公司的資金是來自於我們3 人的利潤,與力怡皓公司無關等節,且上海不動產確係由國際全球公司依序匯付美金3 萬9,762 元、美金4 萬3,717 元、美金

9 萬3,494 元予賣方,作為該不動產總價金美金39萬7,420元中之部分價金給付方式等情,業如前述,而力怡皓公司雖主張國際全球公司之資金乃係由力怡皓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然對於該全額投資、國際全球公司資金來源等情,卷查無任何資料足以釐清,尚難排除被告係本於上開事項,認知上海不動產乃係以其與游其勳、羅濟育為求避稅存放於國際全球公司之私有資金所投資之標的。至力怡皓公司再以前述資產負債表已載明上海不動產乃公司之固定資產,可彰顯該不動產為公司所有,且被告亦已詳讀該資產負債表,故有主觀認知等節;然依力怡皓公司之指述,被告為上海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此事經力怡皓公司清楚認知,惟力怡皓公司亦否認該所有權登記足以查知被告即為實際所有權人,則本院亦自難僅以該資產負債表之記載遽認定上海不動產為力怡皓公司所有,甚或被告乃明知該不動產非其所有或共有,仍本於不法所有意圖將該不動產處分據為己有或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力怡皓公司受損害。

5.從而,力怡皓公司前揭主張被告就上海不動產有業務侵占、背信犯行等節,尚不足採信。

㈢關於力怡皓公司主張被告本於業務關係侵占如附表所示專利權,並以該行為構成背信部分:

1.力怡皓公司雖主張附表所示專利乃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然被告卻拒不將專利權回復登記於力怡皓公司名下,故屬業務侵占、背信之行為等節;被告則辯稱:專利是大家一起想出來的,談論對力怡皓公司退股之事後,我本來有協議要改成我與力怡皓公司共同登記為專利權利人等語。查證人游其勳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將專利登記在自然人名下是因為公司剛成立,網路上相關商標或專利資訊不普遍,擔心公司產品一旦被賣到美國去,將有侵權的爭議,會導致公司瓦解,所以依照專利律師的建議登記在自然人即當時公司之董事長王有檳名下,這些專利大部分都是羅濟育設計,我與王有檳都有參與,但因為我與王有檳都學商,實際設計是羅濟育比較多,大部分都是羅濟育有一個構想出來,會跟我們討論,看看他的構想是否有創意及值得花費費用辦理登記等語(見偵1229卷第78至79頁),足見被告對於附表之專利權研發、設計過程確實曾有部分參與之行為,自難排除被告據以形成其確有對於附表所示專利主張部分權利之主觀認知,則被告迄今仍登記為附表所示專利權之權利人一事,是否確屬本於不法所有意圖所為,已非無疑。

2.且卷查除前揭被告委託柯瑞源律師與力怡皓公司之受任律師成介之間電子郵件之往來以外,雙方律師並曾自105 年1 月15日至同年9 月5 日之間,以數封電子郵件往來討論關於退股之後續事宜,有各該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偵1229卷第29至75頁),其中力怡皓公司之委任律師並於105 年6 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檢附協議書稿,其中第3 之⑷點並載明「專利侵害:若專利權受侵害時,甲方(即被告)同意原則上由力怡皓公司出面處理,若產生任何費用或取得損害賠償,亦由甲方與力怡皓公司各有2 分之1 」為協議內容(見偵1229卷第39頁背面),另被告之委任律師則於105 年7 月26日之電子郵件檢附和解協議書稿,該協議書稿第4 條則約定於一定條件下同意辦理專利權利移轉登記為甲方(即被告)、乙方(即羅濟育)、丙方(即游其勳)3 方共有(見偵1229卷第46頁),乃至被告委託之柯律師所寄發最後附有和解協議書稿之105 年8 月30日電子郵件,該和解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仍擬以甲方(即被告)、丁方(即力怡皓公司)登記共有相關專利商標權利之約款(見偵1229卷第69頁),並截至最終電子郵件均未見有何定稿之協議內容,則被告顯係因無法與力怡皓公司達成專利權歸屬之結論,遂延不處理附表所示專利權之登記問題,自與前揭侵占罪之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迥異,且亦難僅因該協議不達之過程,認定被告有何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

3.從而,力怡皓公司此部分主張被告就附表之專利權有業務侵占、背信犯行等節,亦與事實不符。

㈣此外,復查無卷內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力怡皓公司所

指之業務侵占、背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至聲請意旨另謂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並未依力怡皓公司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加以斟酌調查云云,惟上開指摘並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再參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交付審判制度上之立法原意,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或為其他調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力怡皓公司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所指被告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罪嫌,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逐一指駁,且均敘明理由及其所憑證據,依本院前述說明,該等認定均屬有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依首揭法律明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之罪嫌容未能達到跨越應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依法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附表:

┌──┬────┬────┬────┬─────┬─────┐│編號│申請內容│申請日期│申請地區│申請案號 │證書號碼 │├──┼────┼────┼────┼─────┼─────┤│1 │具工具鎖│97年3月 │臺灣 │00000000 │I345519 ││ │固功能的│21日 │ │ │ ││ │工具盒結│ │ │ │ ││ │構 │ │ │ │ │├──┼────┼────┼────┼─────┼─────┤│2 │工具的套│97年8月 │臺灣 │00000000 │I347256 ││ │座組結構│12日 │ │ │ │├──┼────┼────┼────┼─────┼─────┤│3 │海鮮剪 │98年5月 │美國 │29/337,526│D613,141 ││ │ │22日 │ │ │ │├──┼────┼────┼────┼─────┼─────┤│4 │工具盒 │98年6月 │美國 │29/339,310│D617,987 ││ │ │27日 │ │ │ │├──┼────┼────┼────┼─────┼─────┤│5 │圓孔鋸 │101年11 │美國 │29/436,311│D683,772 ││ │ │月3日 │ │ │ │├──┼────┼────┼────┼─────┼─────┤│6 │工具盒 │102年8月│美國 │29/462,964│D721,491 ││ │ │11日 │ │ │ │├──┼────┼────┼────┼─────┼─────┤│7 │多片式鋸│103年3月│臺灣 │000000000 │無 ││ │片容置盒│3日 │ │ │ │├──┼────┼────┼────┼─────┼─────┤│8 │具收納座│103年3月│臺灣 │000000000 │0000000 ││ │的工具盒│3日 │ │ │ ││ │結構一 │ │ │ │ │├──┼────┼────┼────┼─────┼─────┤│9 │具收納座│103年3月│臺灣 │000000000 │0000000 ││ │的工具盒│3日 │ │ │ ││ │結構二 │ │ │ │ │├──┼────┼────┼────┼─────┼─────┤│10 │多片式鋸│103年3月│美國 │14/201,878│無 ││ │片容置盒│9日 │ │ │ │├──┼────┼────┼────┼─────┼─────┤│11 │具收納座│103年3月│美國 │14/205,094│9,156,156 ││ │的工具盒│11日 │ │ │ ││ │結構一 │ │ │ │ │├──┼────┼────┼────┼─────┼─────┤│12 │具收納座│103年3月│美國 │14/205,199│9,156,157 ││ │的工具盒│11日 │ │ │ ││ │結構二 │ │ │ │ │├──┼────┼────┼────┼─────┼─────┤│13 │包裝盒之│103年8月│臺灣 │000000000 │D171195 ││ │部分 │20日 │ │ │ │├──┼────┼────┼────┼─────┼─────┤│14 │物品銷售│103年9月│美國 │29/501,405│無 ││ │包裝盒之│4日 │ │ │ ││ │部分 │ │ │ │ │├──┼────┼────┼────┼─────┼─────┤│15 │topmax │104年3月│美國 │86/551,294│無 ││ │及圖 │3日 │ │ │ │├──┼────┼────┼────┼─────┼─────┤│16 │工具盒 │104年6月│美國 │29/529,264│無 ││ │ │5日 │ │ │ │├──┼────┼────┼────┼─────┼─────┤│17 │ttmx 天 │104年6月│大陸 │00000000 │無 ││ │馬客及圖│16日 │ │ │ │├──┼────┼────┼────┼─────┼─────┤│18 │具收納座│104年8月│臺灣 │000000000 │無 ││ │的工具盒│28日 │ │ │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