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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2號聲 請 人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周麗真代 理 人 許兆慶律師

陳威駿律師被 告 盧明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91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

(二)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後段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2月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916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6年1月23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40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在106年2月7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6年2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未受邀參加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中電公司)於104年12月3日14時30分所召開之董事會,竟未向櫃檯通報、亦未辦理訪客登記,於同日下午逕行進入該公司會議室,經中電公司人員要求離開後,仍滯留於會場,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及同條第2項後段留滯建築物罪嫌。

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復以:

(一)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其構成要件,須行為人無法律上正當原因,未受房屋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允許或同意,擅自進入,侵擾居住安寧,始克成罪,苟行為人係出有故,並非無故進入,主觀上乏此不法意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所謂「無故」者,除指無正當之侵入權外,尚須該侵入行為欠缺社會正當性或具可非難性,即「無正當理由」,且在被告言,該行為具違法性及犯妨害自由罪之故意者,始能以該罪繩之,是若被告有社會正當性理由,或所為不具妨害自由之犯罪故意者,即不能罰。

(二)聲請人雖認被告無故進入中電公司會議室,且經要求離開後仍滯留於會場等情,惟此已為被告否認,辯稱:我是受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下稱凱特公司)之指派,以監察人身分參與該次董事會,因中電公司董事長周麗真拒絕我行使監察權,要我離開,警方到場後我表示自己係受合法指派之監察人等語。查中電公司前於104年6月26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其中1席監察人為凱特公司代表人張日炎,有該公司104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及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之訊息可證,其後張日炎辭職解任監察人,凱特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即得隨時改派監察人補足任期。而被告於104年12月3日出席中電公司之董事會,有該公司董事(監察人)聲明書、董事監察人改派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各1份可佐,是其所稱案發當天受凱特公司之指派參與中電公司召開之董事會,並非無據。故聲請意旨主張被告無故進入中電公司會議室,經要求離開後仍滯留會場,因而涉犯無故侵入建築物及留滯建築物罪嫌,即難遽採。

(三)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林義鈞證稱:我到場時現場疑似在開會,我聽見一方表示另一方無資格與會,希望對方離開,我無法判斷另一方有無與會資格,所以向在場者表示,如屬開會爭議警方不會介入,我進入現場前有經過大門,該處無門禁、亦無人查核身分或詢問我到場原因等語,經核其所證「聽見一方向另一方表示無資格與會」一節,與被告所辯「我以監察人身分參與董事會,卻遭拒絕要我離開」無違,是認被告辯稱出席會議係行使監察權,並非無故進入會議室乙情非虛。復參諸聲請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當時係直接進入上址會議室,行經大門口時該處並無門禁,亦無人主動查核其身分等情,堪認中電公司所處之大樓並未進行門禁管制,故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未向櫃檯通報、未辦理登記即逕行闖入中電公司會議室,亦難採信。

(四)被告及凱特公司於本件案發後之104年12月10日,即向本院提出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之訴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後者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22號裁定認「中電公司於104年6月26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其中1席監察人為凱特公司代表人張日炎,凱特公司代表人張日炎所行使之權利實為代表凱特公司之權利,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於張日炎辭職解任監察人時,凱特公司得隨時改派補足其任期,是被告自得依凱特公司之指派行使中電公司監察人之職務,而監察人本得單獨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因媒體報導中電公司管理階層有掏空該公司情事,若不允許被告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行使監察權,恐致中電公司受有重大之損害,並造成眾多投資者恐慌,故被告確有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行使監察權之必要」,而准許「中電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33號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事由確定終結前,不得妨害被告代表凱特公司行使監察人職權」,有該裁定書在卷可憑。是被告進入中電公司上址會議室且在場停留,主觀上當係基於中電公司監察人之身分,認其有權列席董事會並在場監督中電公司業務之運行,其所為顯非「無故」侵入建築物或「無故」受退去之要求而留滯,而不該當於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條第2項後段留滯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