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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41號聲 請 人 陳志棟代 理 人 林銘龍律師被 告 黃旭田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5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6

5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63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志棟以被告黃旭田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提出告訴,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63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65 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於106 年2 月24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已於106 年3 月3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及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與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悅公司)負責人許清

芳(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臺北市○○區○○段○○段

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聲請人所有,於95年6 月16日出售予許清芳之妻席中珍,並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不動產,惟因席中珍未依約支付買賣價金,經聲請人主張解除契約後,上開土地原應返還聲請人,被告亦明知其與敦悅公司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詎被告竟與許清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8年8 月31日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偽以買賣為原因,申辦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敦悅公司,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之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㈡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中以證人身分自承事先知悉許清芳

欲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敦悅公司名下,並當庭提出註明移轉原因為買賣之傳真文件,已證明被告明知其與敦悅公司無買賣關係仍同意配合假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直接故意。縱如原偵查機關所稱被告配合辦理移轉係依信託人席中珍指示而履行信託契約之義務,因被告非實際之買賣契約當事人,被告亦應先辦理信託登記之塗銷,使系爭土地登記回復至席中珍名下,而非直接移轉登記予敦悅公司。原偵查機關雖援引證人林圓、黃綉珍、李志雄等人之證詞認定被告非明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因,惟上開證人各為被告秘書、許清芳之員工及受被告、許清芳委任辦理土地事宜之地政士,其等證詞明顯為幫被告脫免罪責,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並無主觀犯意之判斷依據。

㈢本案犯行必係移轉人即被告、受移轉人即敦悅公司負責人許

清芳共同配合始得為之,而許清芳業經有罪確定,原偵查機關竟認被告完全不知情移轉原因,顯有違誤,爰聲請裁定交付審判云云。

三、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第258 條之3 第3 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當初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事由為買賣及買受人為敦悅公司之事,因許清芳是敦悅公司及今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第公司)等多家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我以律師身分長期受許清芳信託登記其所營公司之多筆不動產,許清芳公司的人會依照業務上的需要,把土地信託登記在我名下,等建案完成或其他情況下,再指示我把土地移轉出去,因為信託的土地很多,需要用印的情況也很多,我便授權秘書林圓處理及用印,我確實不知悉系爭土地係用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亦不知悉敦悅公司與席中珍間之具體約定為何,也未過問細節,我與許清芳並無就此事討論過等語。經查:

㈠首就許清芳於98年8 月31日,偽以買賣為原因,將當時信託

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敦悅公司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4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666 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88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至27頁反面),合先敘明。

㈡又系爭土地係於95年6 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聲請人

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席中珍,並於同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由席中珍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再於98年8 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被告移轉所有權予敦悅公司,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8 至14頁)。是被告於95年6 月16日,確係因信託關係之受託人身分,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再查聲請人曾對被告及敦悅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塗銷98

年8 月31日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474 號民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

422 號民事事件審理,而證人即許清芳配偶席中珍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22 號事件審理中曾證稱:95年4月11日與聲請人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是許清芳委任我簽約,我單純出名簽約,此因許清芳有敦悅公司方面之考量,所以才以私人名義簽約;簽約後將系爭土地又移轉至被告名下,也是敦悅公司的作法,此因要避免被查封的危險,又信託契約都是許清芳在處理,我並不清楚,我沒有親自出面簽約等語甚詳(見他字卷第149 頁反面至152 頁)。又證人席中珍與聲請人於95年4 月11日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後,依照契約之付款條件,先後用以支付第1 期款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第2 期款838 萬4,000 元、第3 期款2,676 萬8,

000 元之支票,均係由敦悅公司所開立,並非由席中珍開立;而系爭土地於98年8 月31日,由被告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敦悅公司時,原應由賣方支付之土地增值稅,實際上並非由被告申報繳付,而係由納稅義務人「黃旭田信託登記委託人:席中珍」申報繳付,有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02 至103 、119 至122 頁),可知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移轉系爭土地所生稅賦,均非由被告處理,堪認被告自始即非實際購買、管領、處分系爭土地之人。則被告辯稱其係出名之受託人,並未過問系爭土地之交易細節,僅係配合許清芳及代書辦理移轉登記等情,尚非無據。

㈣聲請人固稱被告於前開民事訴訟程序中以證人身分自承事先

知悉許清芳欲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敦悅公司名下,並當庭提出註明移轉原因為買賣之傳真文件,已證明被告明知其與敦悅公司無買賣關係仍同意配合假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直接故意云云。

⒈查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422 號民事事件

以證人身分到庭時,固提出今第公司之傳真通知單(見他字卷第32頁),並證稱:許清芳是建築業者,基於產權清楚或確保,有協議他會把一些財產信託給我,後來實際運作擴大到許清芳、席中珍及許清芳經營的建築公司,總之只要是許清芳那邊公司通知是他們公司要來辦理即可,至於何人出資、何人實際上所有,我們不過問,我都是將印章交給秘書處理,系爭土地移轉是有一個傳真通知過來,我們就照辦,我們會先確認是否在我們名下,傳真通知單上面勾選買賣,就是以買賣方式移轉,對我而言他為何移給敦悅公司我並不關心,是信託人要求我們就配合等語(見他字卷第154 頁反面至155 頁)。然被告於本案偵查程序中稱:就本案登記前我是否看過這張傳真單,其實我並無印象,因為我常不在辦公室,我的印章平時都交給我的祕書林圓,由她負責核對地號等資料無誤後自行用印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續字第633 號卷【下稱偵續卷】㈡第130 頁)。聲請人固稱被告已自承其事先知悉移轉原因云云,惟細觀被告前開民事程序之證述過程中,確實未經訊問是否在本案登記前即已看過傳真單或知悉買賣原因等節,而無從僅以其前開證述內容及傳真單,逕而推論被告與證人許清芳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亦未能排除其係本案登記後乃至經聲請人表明異議提出民事訴訟時,始確認前開傳真單內容之可能性,聲請人據此逕稱被告具明知系爭土地以不實之登記原因移轉過戶予敦悅公司之直接故意云云,本屬有疑。

⒉再證人即被告秘書林圓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自98年任職於

被告事務所時,就有許清芳公司方面委託被告信託登記土地的情況,早期需要處理時,許清芳公司會有代書過來,被告那時會在場用印,但是後來被告愈來愈忙,就不會在場,他會請我聯絡好以後,由我來處理就好,我會等代書過來,把被告印章拿給代書蓋印,我再影印一份留底。這一類的傳真函都不會拿給被告,因為這些都是今第公司的東西,被告只是受託人,他曾經交代過這一些都是今第信託的,所以他有說這類東西只要確認是否在他名下,可以配合他們公司用印等語(見偵續卷㈡第72至73、130 至131 頁);證人即敦悅公司員工黃綉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敦悅公司、許清芳及席中珍長年有多筆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有以買賣、解除信託辦理移轉登記的情形,只要告訴代書或被告秘書要過戶用印,不會講交易原因,我沒見過被告,只跟被告秘書聯絡,移轉土地的傳真單我確認無誤,蓋用公司大小章後,會傳真給被告的秘書請其核對,再約用印時間等語(見偵續卷㈡第101 至103 、131 至132 頁);證人即辦理本案登記之地政士李志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敦悅公司的人直接連絡好被告那邊,通知我再請助理去被告那邊用印,我沒見過被告,都是我助理和被告秘書處理等語甚詳(見偵續卷㈡第131頁反面至132 頁反面),互核證人黃綉珍、李志雄及林圓就其等辦理土地事宜慣例之證述,均屬一致,堪認被告確就許清芳信託土地之相關用印事務,均已概括授權由證人林圓依慣例辦理,且證人林圓亦未將前開傳真單交予被告閱覽,則聲請人稱由前開傳真單即可證明被告事先知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云云,即無可採。

㈤聲請人再稱:縱如原偵查機關所稱被告配合辦理移轉係依信

託人席中珍指示而履行信託契約之義務,因被告非實際之買賣契約當事人,被告依信託法、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亦應先辦理信託登記之塗銷,使系爭土地登記回復至席中珍名下,而非直接移轉登記予敦悅公司云云。惟被告於民事上縱有未符信託法或土地登記規則之行為,亦未能據而推斷其主觀上即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至聲請人泛稱:證人林圓、黃綉珍、李志雄等人之證詞不實,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並無主觀犯意之判斷依據,又許清芳業經有罪確定,原偵查機關竟認被告完全不知情移轉原因,顯有違誤云云。然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推論被告與許清芳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當無從僅以許清芳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聲請人指稱證人證述不實等節認定被告具有犯罪嫌疑。本案既依偵查中顯示之證據,皆未能認定被告有何以不實之登記原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自無從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溫宗玲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