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43號聲 請 人 陳秋美代 理 人 龔書翩律師被 告 楊長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6 年2 月18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60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24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秋美以被告楊長彬涉犯毀損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40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6 年
2 月18日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60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06 年2 月24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龔書翩律師,而聲請人則於同年3 月6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交付審判委任書狀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楊長彬係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3 樓(下稱聲請人房屋)及4 樓(下稱被告房屋)之上下樓鄰居;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間裝修房屋施工不善,致聲請人所居住3 樓房屋開始漏水,聲請人於96年間對被告循民事程序提起修復漏水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北簡字第6010號、於98年6 月24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43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920元在案(下稱前案民事判決),詎被告竟基於毀損建物之犯意,於96年12月28日民事判決後,仍未修復其所有之上開建物,明知其所有之建物有漏水之情況,仍任由其長期漏水,致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建物之鋼筋因長期漏水而毀損。又被告另基於普通毀損之犯意,明知其所有之建物於105 年5 月1 日有漏水至聲請人所有建物臥室天花板之情形,仍未修復任由其繼續漏水,致聲請人上開建物臥室天花板因長期漏水於105 年6 月2 日坍塌毀損,且漏水不止迄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損建築物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自96年前案民事判決後至
105 年間,從未向聲請人表達修繕之意或告知已修繕完畢,迄聲請人於105 年7 月14日提告後始委由管委會及土木結構技師協調勘查及鑑定,可認確具毀損之故意;且檢察官未賦予聲請人提出鑑定報告、委請專業人士鑑定之機會,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瑕疵,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聲請人所有建物之漏水係因該棟大樓外牆破裂滲入雨水及陸續地震所致,並非伊裝修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96年間以其所有房屋漏水為由,訴請被告賠償損
害,經本院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於96年4 月23日、96年
5 月23日現場會勘及鑑定結果,認該漏水係因4 樓即被告所有建物浴室地板墊高層內給排水設施滲漏所致,因而判決被告應賠償聲請人房屋之損害70,920元,有前案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房屋天花板於105 年6 月2 日另有毀損情形等情,亦據聲請人陳述明確,復有照片4 紙可稽,堪認屬實。然本院於前案民事判決第二審程序之97年4 月15日、97年
8 月20日現場勘驗結果,聲請人房屋之主臥房浴廁天花板並無滲水情形,被告房屋前經台北技師工會會堪認有滲漏情況之4 樓浴廁墊高處,亦已無漏水情形,有前案民事判決、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97年10月28日北土技字第9731853 號函可稽(參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7538號卷,下稱他卷,第13頁),且依被告於105 年9 月10日委託鍾肇滿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被告房屋自來水管線(給水管線)應無滲漏,有鍾肇滿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105 年9 月10日鑑定報告書可稽(參他卷第3 頁),證人即聲請人及被告所處大樓社區主委陳清祥亦證稱:105 年7 月20日有帶師傅至被告房屋內進行水管實測抓漏,並無漏水狀況等語(參他卷第
138 頁反面),故被告是否確有容任其所有房屋持續滲漏水至聲請人房屋之情事,已非無疑。
㈡據證人陳清祥及該大樓財務委員張慶勳陳稱:該大樓外牆因
年久、地震等原因,有明顯龜裂、磁磚剝落、樑柱破損狀況,而漏水情形又以低樓層之1 、2 、3 樓外牆磁磚剝落斑駁裂痕嚴重之住戶較明顯,105 年間地震時大樓外牆磁磚也有剝落等語(見他卷第138 、139 頁),而上開鍾肇滿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鑑定報告並認:聲請人房屋室內滲水位置與室外裂縫位置相似,且現況相關裂縫均具有明顯開裂情況,依一般工程常理及現場量測結果研判,相關外牆裂縫大致位於樑之上下緣,依水向低處流之原理,於樑上緣(4 樓樓版頂)之裂縫,於大雨時易發生滲水進入裂縫中,積蓄或向下滲漏至3 樓,加上聲請人房屋室內滲水位置樑頂結構確實有混凝土灌注蜂窩空洞情況,相關結構弱面易成為滲水路徑及積蓄之地點,現場也卻實有滲水情況,故判定3 、4 樓間外牆裂縫為外部水入滲室內最有可能途徑,研判聲請人房屋滲漏水原因應為降雨沿外牆裂縫向室內滲入所致等語(參他卷第
10 4頁),且前案民事判決所採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亦認:聲請人及被告所在大樓外牆有多處龜裂情形,在
3 、4 樓交接處也有,在該處之下方與3 樓臥室天花板角落處有滲水痕跡處接近,疑似外牆滲水入內情形,經仔細檢視該處構造,裂縫下方有一橫樑,為混凝土結構,雨水若經由該裂縫滲入,必須經過橫樑後方能滲入3 樓天花板,研判在長時間持續下雨情形下或有影響等語(參他卷第47頁反面),均未否定聲請人房屋滲漏水原因係因外牆滲雨所致,是被告以此為由辯稱其無毀損聲請人房屋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
㈢聲請意旨固舉106 年5 月間漏水紀錄光碟、照片、雨量資料
表為證據,並聲請本院現場勘驗云云,然依前開說明,本院於交付審判程序中僅得審酌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不得調查新提出之證據,亦不可自行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混淆法官與檢察官職務分際之虞,是本院自無從就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為調查,此部分聲請意旨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犯有聲請人所指之毀損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指訴,遽爾推定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前揭罪嫌,乃以渠等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違法。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就所認因被告房屋漏水所致其住處漏水毀損之損害,宜另循民事程序為請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