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54號聲 請 人 陳鴻文代 理 人 邵華律師被 告 謝宜臻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之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3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10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6841 、2109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鴻文(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謝宜臻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違法利用個資罪嫌、刑法第310 條第1 、2 項誹謗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6841、2109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
6 年度上聲議字第21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收受該處分書,旋於同月28日委由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僅就上開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其餘罪嫌部分均未表明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有告訴人提出告訴之警詢筆錄、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含其上本院收狀戳)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故本件聲請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法,是本院自應僅就該已合法聲請部分為有無理由之認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第15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被告固坦承確實有收取聲請人委請聲請人親弟陳鴻仁、其母曾秀春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款項,並僅以信託為原因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00樓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下合稱龍米路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節;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係依據與聲請人間之離婚協議書記載,將龍米路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信託登記予聲請人,另取得聲請人以上開方式匯付之280 萬元款項,並無本於詐欺犯意以任何方式詐騙聲請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聲請人於104 年6 月3 日結婚,並於105 年3 月1 日
兩願離婚等情,有被告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見他5586卷第17頁、偵16841 卷第4 頁)、離婚協議書(見他8586卷第34至35頁)在卷為證:聲請人另曾於105 年4 月20日委請親弟陳鴻仁依離婚協議書之記載,將應付款項280 萬元中之100萬元至被告開立於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因被告於同年5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將尾款180 萬元匯付被告,聲請人遂於10
5 年5 月23日委請其母曾秀春匯款180 萬元至被告開立之上開帳戶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書、台北法院郵局編號223 號之存證信函附卷可證(見他8586卷第4 至5 、3 頁);另被告曾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將龍米路不動產以信託登記為原因,就該不動產權利範圍
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經該所於105 年3 月2 日辦畢等情,有該不動產上述日期之申請文件(見偵21091 卷第
7 至13頁)、所有權人記載為聲請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見他8586卷第27至28頁)、龍米路不動產登記謄本(見他8586卷第38至39頁)附卷為證,上情亦與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聲請人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見他8586卷第22、30至31頁),均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固指訴其與被告於105 年3 月1 日協議離婚當時係約
定由聲請人給付被告280 萬元後,被告則需將龍米路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竟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僅辦理信託登記,並拒絕使聲請人取得龍米路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云云。惟查,被告與聲請人於105 年3 月1 日之離婚協議書約款第五點清楚記載「女方(即被告)必須將龍米路不動產信託所有權持分2 分之1 給男方」等文字,有該被告、聲請人分別提出之同份離婚協議書附卷為證(見他8586卷第25、34頁),上開文義已詳載係以「信託」二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且觀諸該協議書約款全文,僅第七點就龍米路不動產之使用權利約定「使用權歸女方,直到男方(即聲請人)清償女方房貸款之約定全部價金」等文字,並無其他提及龍米路不動產之形式或實質所有權歸屬之約款內容;另被告已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以信託登記為原因,以聲請人為受託人、被告為委託人,將龍米路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信託登記予聲請人,並經該所於105 年3 月2 日辦畢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顯已依離婚協議書之上開約款履行無疑;又被告於前揭存證信函中雖僅概論「產權過戶一半給聲請人」等節,然其前後文顯已載明係「依離婚協議本人已經依約將本人龍米路不動產與車位產權過戶一半給聲請人」之文字,亦明確可見無另承諾以信託以外之方式移轉龍米路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予聲請人之意,是縱聲請人認上開約定將可使自己非係以信託之原因取得龍米路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亦屬聲請人主觀上對於約款之誤解,顯與被告之行為無涉;遑論該協議書第四點約定「男方必須歸還女方280 萬元,給付日期105 年4 月20日(現金一次給付)」,與上開第五點之約款記載方式乃分別獨立,並無彼此互為條件或對價之意,亦難遽認被告係以上開第五點信託移轉條款作為其施行詐術手段以達其獲取該280 萬元款項之犯罪目的。
㈢至聲請人以被告現另對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840 萬元,並稱
前述已付之280 萬元,及另840 萬元均屬聲請人對被告之借款,被告既要龍米路不動產整間房產也要錢等節;然查,被告對於告訴人是否享有上開280 萬元與840 萬元之借款返還權利及其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是否與龍米路不動產相涉,已屬可疑,且縱該840 萬元乃被告依據離婚協議書第六點約定應負擔為期28年、每月2,500 元房貸,合計840 萬元之款項,亦係被告與聲請人間就龍米路不動產負擔貸款義務人及義務範圍之民事糾紛,無從僅以被告對聲請人尚有上開民事糾紛之訴訟主張,遽認被告有以何詐術取得龍米路不動產與前揭
280 萬元款項之犯行。㈣此外,依現有偵查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罪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上開罪嫌均有不足。
㈤至聲請意旨另謂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並未依聲請人指摘不
利於被告之事證加以斟酌調查云云,惟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再參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交付審判制度上之立法原意,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或為其他調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所指被告涉有前揭詐欺罪嫌,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逐一指駁,且均敘明理由及其所憑證據,依上開本院之認定,該等認定均屬有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依首揭法律明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之上開罪嫌,容未能達到跨越應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依法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