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56號聲 請 人 黃正銘代 理 人 林傳源律師
楊元豪律師被 告 郭樹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7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22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五字第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正銘以被告郭樹鳳涉犯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侵占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及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以105 年度偵續五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226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月2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聲請人住居所之警察機關,於同年4 月3日發生效力,聲請人並於同年3 月2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案被告與聲請人間確實已有委任關係存在,檢察官對此項卷內既存之不利證據竟全未調查,顯有調查未盡之失:⒈被告於95年11月16日立下保證書,明載:「本人郭樹鳳于
2001年5 月代管黃正銘先生(Z000000000),美金貳佰零貳萬元整,雙方約定於2006年11月之後一年內(2007年11月12月15日)全數歸還于黃正銘先生,口說無憑,特立此據」,表示於96年11月15日必定返還投資金額,並當場交付Amphastar 公司未上市股票予聲請人,可知被告於當下確已承認係伊「代管」「黃正銘」之款項,並願意在1 年之內償還投資金額。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245號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之發回意旨,亦同認該保證書已可作為聲請人與被告間已存有委任關係之證據。
⒉95年11月16日之現場對談錄音檔案可證,被告當時即已表
示曾「代管」過聲請人之金錢,若沒有聲請人之意見就擺在那邊。無論伊係「自願代管」或「不得已代管」,均表示被告曾自認伊曾經管理聲請人前開款項,代為投資,而現在因投資失利,更願意賠償損失之部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837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744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亦同認同由上開錄音檔案,確實可認定被告與聲請人間已存有委任關係。
⒊自上開錄音譯文及保證書可知,聲請人所轉入郭發新帳號
之資金,實際上係為被告所保管、使用,且應該於未收到聲請人指示之情況下,被告不應擅自進行動用。而原不起訴處分捨上開錄音內容,而遽認被告僅係承擔轉介人之「道義上責任」,實難謂已詳盡調查卷內已存之證據。
(二)聲請人或聲請人之父親黃清藤均未曾同意被告將聲請人之資金轉而投資玉石,而原處分不察,逕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詞遽認被告並無涉犯侵占、背信等罪,顯不合法:
⒈因該資金並非黃清藤所有,因此黃清藤並不會表示要將資
金轉投資玉石,且被告於105 年5 月5 日接受詢問時所言若屬實,則可知聲請人匯至郭發新帳戶內之款項,若未得到聲請人之允許,不可作為任何投資。被告雖於偵查中屢稱係得到黃清藤之同意始轉為投資玉石,然依照被告所言可知,黃清藤亦無授權被告可擅自動用該資金去投資玉石,至多僅係要求被告放那不用管,而黃清藤與被告嗣後也沒有討論過如何動用該筆資金,益發足證投資玉石乙事,係被告未獲得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詞均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
⒉被告於105 年5 月5 日接受詢問時又稱黃清藤同意投資玉
石,係一開始就同意。若係如此,則可見被告之說詞與上開引用於不起訴處分書中之說法矛盾。實際上,黃清藤實於本案無關,係因被告欲利用聲請人之先父脫罪,因此才不斷將黃正銘所匯之投資資金曲解為黃清藤之資金,因此每當被告陳述至黃清藤之部分,遂無法自圓其說,而漏洞百出。
⒊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擅自挪用資金投資玉石,足徵被
告未盡管理義務並造成聲請人財產上損失,已然構成背信。原偵查程序,捨上開重要證據而不用,亦未釐清該錄音譯文之內容,片面採信被告之說詞,遽認被告未代為保管款項,顯有適用法令之不當及調查證據不完備之違誤。
(三)郭發新之瑞士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A/C 125378)實係為被告所控制,該款項亦係由被告所使用:
⒈自郭發新之死亡證明6.Occupatiom:Police處係記載郭發
新之職業為警察,由該職業欄處之記載可知,郭發新在緬甸擔任警察職務,不可能具有投資玉石甚至是投資之能力。
⒉自被告於105 年3 月31日之訊問筆錄,可知當時由被告與
郭發新一同至新加坡開戶,被告曾經掌握郭發新之帳戶,並將其交給黃清藤(註:此部分被告所言不實)。被告表示曾將一「授權碼」交給聲請人之父親,然依聲請人於瑞士銀行開戶之經驗,開戶時並無設定過「授權碼」此一資料,因此被告所言,可能係其與郭發新一同至新加坡開戶時,為方便親自動用郭發新帳戶之款項才設定之資料,以利被告可控制其中款項。若聲請人或聲請人之父親擁有該「授權碼」或有辦法直接與新加坡瑞士銀行之理財專員聯絡,則聲請人大可自行詢問即可,焉有必要要求郭樹鳳出面說明?⒊該帳戶既然為郭發新所有,因此理財專員陳國勝僅會向郭
發新聯絡,並不會向聲請人或其父親連絡。且郭發新碰到該帳戶內投資款項之運用,均會與被告聯絡,聽從其指示。前開錄音中被告亦坦承聲請人根本不認識郭發新,不可能聯絡或指示郭發新作任何投資。
⒋該帳戶雖設立於郭發新名下,然郭發新僅係被告之人頭,
單純聽從被告之命令而已,郭發新之帳戶確實已由郭樹鳳實質支配,因此,郭樹鳳指示郭發新將其名下之帳戶金錢作為投資玉石或挪作他用之行為,顯已涉犯侵占、背信等罪。而只要被告將原非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物,以詐術不法取得,係屬詐欺取財。因被告佯稱有高報酬之投資機會,要求聲請人將數百萬資產由美林銀行及UBS 帳戶匯入郭發新之帳戶時,被告之詐欺取財罪即已成立。縱認,被告於匯款之初有代為投資之真意,惟被告後續卻逕自挪用聲請人之投資款而改做投資玉石之用,則被告之行為亦已涉犯以合法持有為前提,事後更易為所有之普通侵占罪或背信罪。
(四)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646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意旨中明確表示本案應透過司法互助之方式取證,以釐清本案疑點:
原處分逕以郭發新已死亡而認定無法釐清郭發新是否具有投資玉石專業及資金流向等爭議,然聲請人欲調閱該金流紀錄之目的,係為釐清郭發新之帳號於收到聲請人之款項後究竟如何使用,是否有再將款項流至被告郭樹鳳之帳號?且被告曾自述當初郭發新之開戶係伊與郭發新一同前往新加坡開戶,而被告甚有可能於同一時間在上開銀行同時開戶,以便郭發新將款項轉入被告之帳戶內。被告起初卻向聲請人表示因為自己無新加坡瑞士銀行之帳號,因此要求聲請人將款項匯至郭發新之帳號,而此涉及被告是否曾向聲請人施用詐術,導致聲請人逕行將款項匯入郭發新之帳號,因此郭發新帳戶內之資金流向,實為釐清本案之重要證據。若該資金係位於新加坡瑞士銀行,則當被告或郭發新欲運用資金購買玉石時,勢必會將該帳戶內之資金轉出,而若有其金流資料,亦可分析該資金是否確實有做為投資之用,抑或僅係單純流入被告之帳戶。又若如伊死亡證明所載,郭發新於96年2 月3 日即死亡,則郭發新之上開帳號應係會辦理結清,進而處理遺產分配等事,而不會任由該帳戶被新加坡瑞士銀行結清,因此,縱使郭發新已死亡而無法詢問,但透過其瑞士銀行新加坡分行之金流紀錄尚有諸多資訊可分析、釐清,而有調閱之必要。原不起訴處分未透過司法互助之方式請求新加坡之司法單位進行協助,即逕謂無透過司法互助調閱郭發新於新加坡瑞士銀行帳戶之金流紀錄,足證原不起訴處分有未詳為調查證據之違誤。
(五)綜上所陳,依卷內既有之事證可見,本案被告確有挪用聲請人之資金,而有背信、詐欺等犯罪嫌疑。爰對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固以前開保證書及錄音檔案內容,指稱其委託被告代為操作投資產品,始將其在美國之存款自前開UBS 帳戶及美林帳戶,匯款至被告所提供郭發新之前開新加坡帳戶,詎被告拿去投資玉石而侵占入己等情,惟被告否認保管聲請人匯款且未經手該筆款項,聲請人自始均知係匯款至郭發新之帳戶,並非被告帳戶,此有被告指示陳國勝結清帳戶並匯款、及陳國勝要求聲請人確認之傳真文件、告訴人上開帳號119855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6、47頁;偵續卷第154 、155 頁),就聲請人指稱之上揭款項,究如聲請人前述所陳,抑如被告所辯:該款項係聲請人之父之資金,聲請人之父因有刑事案件纏身,不方便將資金放在國內,請伊幫忙找人頭帳戶,伊就介紹案外人郭發新給他帳號,後因法令變更,郭發新無法在新加坡開戶,帳戶必須結清,聲請人之父表示匯錢回臺時機尚不適宜,問伊應如何利用,伊表示郭發新做玉石生意,聲請人之父遂同意將資金拿去做玉石生意,伊並未保管及經手聲請人之資金等語,雙方互執異詞。
(二)就聲請人提出之95年11月16日被告與聲請人對話之錄音光碟,偵查中送法務部調查局消減雜音及勘驗後,針對聲請人與被告之爭執點,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進行勘驗,其對話內容為「郭:那時候因為他實在是…也沒辦法出國,所以就把那個錢拿來作…就是投資在…因為標了之後…,就壓在那裏…我現在並沒有辦法給你(0404,即錄音時間第4 分第4 秒,下同),…我的意思說等到他那個上市(0409),給那邊的…先墊給你。黃:因為…。郭:你爸剛剛進來…不是說,對方在最困難的時候,那你這樣不是有點落井下石」、「郭:我也沒有說中間要楷個油。黃:不是不是,我沒有這個意思啊…(0611)。黃:那現在是什麼狀況?(0625)郭:讓你講。黃:…。郭:因為前年,去年啦,那個國勝告訴他,因為緬甸被某個,說緬甸是不公開的,要全部解約,就是要包括香港也不能開戶,全部都是,被香港查獲全部都要立刻,就是要解約就對了(0656)。黃:OK。郭:你急著要,我沒有這麼多…(0740)…中間好像有拿走100 多(0811)」、「郭:基本上來講,你帳上有多少錢,我應該給你…。黃:(你)今天不是要借錢,我知道了…(0949)」、「黃:可是,那時候是委託你,你們代管。郭:委託我們,我從來沒有動過,也是按照…按照你的意見現金擺在那邊(1011),那時候你買60萬基金,你問國勝也是為了要解除所有帳戶(1017),還有百分之…他們互告,就是為了要保住現金(1113)」、「黃:可是過了四年了你也沒提起過這件事啊?郭:
我跟你說,我也不知情…前年,還是去年才…」、「黃:那現在全部都沒有了嗎?郭:這沒有關係…。黃:這不關我的事?!那現在全部都沒有了嗎?(1244)郭:怎麼會沒有呢?…。黃:不是你還,那只是代管。郭:…他做了一個投資,我以為很快就可以賣掉了,沒想到拖到…(1324)…」、「郭:我那時候沒有電話線,我哥在,我也沒有辦法啊,話說問題又不是我這樣做主,問題是代管又不是我願意幫你代管,幫你代管也是不得已…(1554)」、「郭:就是你該有多少,你帳面上該有多少我當然會還,我如數還你,就這樣啊」、「郭:因為畢竟這件事情是跟我無關係的,如果你現在要錢,我沒有辦法去逼他賣那個石頭,因為那個石頭有好幾個股東在裡面(1910)」、「郭:如果你硬要要我明確的時間,我也不會,至少你可以掌握進度,我也投資了一些,如果他到時候,就是,你帳面上多少錢,我就交給你,盡量(1945)」、「郭:又不是我跟你借的,不行這樣講,我沒有跟你借,我又沒有借你的錢來做。黃:至少是代管,代管是這樣子拿走(2207)」、「郭:我沒有說管理做這種事。黃:是你你拿去,然後做別的用途。郭:我沒有拿去做別的用途。黃:你哥拿去做別的用途(2219)」、「郭:因為我也沒有,那時候怎麼辦,他就先做投…先丟,至少先…那石頭是他懂得,至少先辦。黃:就表示他有跟你提過,你連提都沒有提過。郭:黃正銘,我碰到這個官司,我也非常不方便。(2346)」、「郭:因為老實講我們一兩年沒見面,他好久沒連繫我,大概是這樣的一個狀況,因為我也不知道,因為他們基本上來講跟你不認識(2712)」、「郭:可是我基本上來講,我絕對不會占為己有,這個部分我一定會…就是你看怎樣再跟你爸爸說(2752)」、「郭:沒有,因為他幫忙,也是誰去拜託他,老實講因為他們…我哥就是…」、「黃:現在不是要你投,現在是你哥哥那邊…。郭:我剛剛跟你講的狀況…變成那個部分我來吸收,由我國外來還,大概是這樣子,當然我想應該是我會盡快,最好是能夠在(3416)」、「黃:好,我就按照這樣子去謄1份、謄2 份。黃父:我到覺得應該是可以(0410)」等語,有卷附104 年4 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續四卷第116 至118 頁),依對話內容,被告語意主要係表示聲請人匯入款項係由郭發新管理使用,買玉石之過程被告係事後經由郭發新告知始知悉,否認自己有使用聲請人之款項,但表示會負責,最後雙方同意寫前開保證書,由聲請人書寫等情,足認被告所辯:並未動用或保管聲請人之資金,而係郭發新使用款項轉投資玉石,基於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父間之情誼,於尚未尋獲郭發新前,因聲請人有資金需求,為使聲請人及聲請人之父安心,而承擔轉介人之道義上責任等情,尚非全然無稽,要難僅以前開保證書上載明被告代管聲請人202 萬元乙節,即遽認然郭發新之帳戶係由郭樹鳳實質支配管理,或認聲請人與被告間原有何委任關係,而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詐欺或背信等犯行。
(三)至於聲請意旨指稱郭發新擔任警察,不具有投資玉石之能力,及質疑被告與郭發新一起開戶,取得郭發新帳號之「授權碼」,實質控制該帳戶款項,郭發新為被告控制之人頭帳戶等詞,則純屬聲請人個人臆測,尚無實據。又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佯稱有高報酬之投資機會,要求聲請人將數百萬資產由美林銀行及UBS 帳戶匯入郭發新之帳戶,即成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述,雙方並未約定報酬及虧損之計算方式,此與一般投資之約定常情不符,本案投資金額高達314 萬元,參以聲請人自陳先前在美國工作多年,曾以10萬美元投資美國股市,於2 年內賺到300 多萬美元之獲利,已熟知投資管道、方式及管理風險報酬之經驗,卻將所有獲利全數交由被告投資,未設定任何投資標的或獲利率,亦未簽立任何書面文件,至長達5 年之久始向被告索回上開款項,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是否誘騙聲請人投資,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亦非無疑,則本件尚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難遽令被告擔負刑法詐欺罪責。
(四)至聲請人雖主張檢察官漏未透過司法互助調閱郭發新於新加坡瑞士銀行帳戶之金流紀錄云云,惟上開聲請人所指之證據,縱調得亦無從以訊問郭發新或令其與被告及聲請人對質方式釐清相關爭議,藉此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犯行,無透過司法互助之實益,上揭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已詳述何以認定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縱經檢察官調查,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前開罪嫌,而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另以原偵查中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情而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核與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有所齟齬,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背信等罪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徒憑己意,認被告所為構成背信等罪嫌,漫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等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