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5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月琴代 理 人 劉嘉瑜律師被 告 陳曉佩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陳曉佩妨害信用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0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月琴以被告陳曉佩涉犯妨害信用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以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3 月8 日因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0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
聲請人於106 年3 月15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6 年3 月24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復有聲請人所提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
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就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㈠暨閱卷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㈢狀所述,聲請意旨略以:
㈠高檢署漏未審酌另二名再議代理人所提再議補充理由㈠、㈡
狀,顯有「告訴人所指謫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違法,該當准予交付審判之事由。
㈡再議補充理由㈡狀內指陳原承辦檢察官存在以下應調查未調
查之證據:「1.被告究竟有無與臉書高層人事吃飯?該高層人事為誰?是否真有向被告透露『靠北拉屎垢』版主為誰?
2.證人鄭千芝所指專櫃小姐為誰?是否有臉書社團『BebeLamour』或『幸福Yes I do』群友身分?3.證人王靜蘭、鄭千芝與被告間之關係?4.傳喚網名「何恩惠」及其他所謂「至少有6名社員臉書帳號有『恩』字,及至少有6名社員臉書帳號有『惠』字之社員」前開應調查之證據事涉被告5月22日文章是否為虛構事實指涉或影射聲請人為「靠北拉屎垢」之版主,證人王靜蘭、鄭千芝證言真實性之判斷,「何恩惠」及網名中有「恩」、「惠」二字之社員入會時間、參與社團活動之頻率、於社團之顯著性與否,關乎「無恩也無惠」之文字是否足使閱讀文章者認知到聲請人林月琴以外之人。原承辦檢察官就此並未調查,高檢署之處分顯有「告訴人所指謫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違法。㈢高檢署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與兩造有特殊認知」之法所
無之要件排除證人何家瑜、江曉苑、林倚帆證明「無恩也無惠」之文字令渠等知悉被告所指之人為聲請人之證明力,逕採另名證人王靜蘭、鄭千芝明顯反於事實及證據之偵查中論述推翻前開三名證人之證言,已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違反證據法則。
㈣原承辦檢察官又認被告6月1日臉書文章僅有「某人」、「你
」、「妳」代稱,觀覽文章之不特定人無從憑此可得而知針對聲請人。然被告6 月1 之發文與5 月22日發文時間接近,觀覽文章者得聯想二者之關連,5 月22日「無恩也無惠」之文字已使閱覽文章之人知悉被告指涉者為聲請人,前後文章連結自得知悉6 月1 日亦係針對聲請人而來。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已違反一般社會認知之經驗法則,高檢署竟予認同,是就「某人」、「你」等代稱無從憑此得知所指何人之見解,是此部分有證據評價違反經驗法則之情,而有疏誤。㈤依釋字第509 號解釋及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法條
性質而論,「善意」與否係成立誹謗罪構成要件後得以不罰之阻卻違法事由,依刑事犯罪認定之原則,應先審究犯罪構成要件,倘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始討論有無阻卻違法是由或可罰違法性存在,若自始不合於犯罪構成要件,無由為阻卻違法事由之討論。原檢將阻卻違法事由據為成罪與否之構成要件,違反刑事犯罪之認定原則,適用法規亦明顯有誤。
㈥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104 年4 月17日販售之衣服為聲請
人寄還之衣物(見再議不起訴處分書第5 頁第15、16行),並引用聲請人5 月29日之文章為證;然聲請人5 月29日提及髒污之部分係引用被告文字,原承辦檢察官竟解為聲請人承認衣服髒污,認定證據洵屬有誤。況依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
4 月17日衣服為聲請人之衣服,與被告6 月1 日文章內容及歷次陳述不符,高檢署亦予認同,此與證據內容相左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至明。本案夏姿衣服「全新乾淨無污」(4月17日白天)或「嚴重污損」(4 月17日晚間)之所有細節照片,皆係於聲請人不在場、衣服全然由被告保管之情況下所拍攝,由被告單方面製造之證據,不足為衣服髒污與否及髒污係聲請人造成者之證明。原檢不察被告辯稱相互抵觸之漏洞,逕認被告說法為真,認為聲請人寄還之衣服有污損情事,要難謂當。
㈦被告5 月22日文章指射聲請人為開版「靠北拉屎垢」惡意辱
罵被告之行為人,及系爭6 月1 日文章指涉聲請人將夏姿服飾污損、未返還CHANEL等精品,無情無義、吃乾抹淨等暗指聲請人與人交往財物不清不楚、佔人便宜之說法,依卷內相關證據已證明純屬虛構事實;5 月22日之發文係以事前預告、事後揭曉之方式為之,可知當文章絕非單純心情抒發,依社會一般認知即屬誹謗之故意,原檢竟解為心情抒發,高檢署亦予同意,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離。
五、經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意旨
略以:被告陳曉佩明知聲請人林月琴所使用之網際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為「恩曼妮」、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為「慧友虔」,並曾於臉書中使用暱稱「惠友虔」,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先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22時2 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Lets Go (Hsiao Pei )」內,發表內容為「我終於知道惡意開版靠北辱罵我的版主是誰了」、「原來~對人好沒有用!」、「要對對的人好才有用」之文章,並於文末特別註明「無恩也無惠」(下稱系爭5 月22日文章),使閱覽文章之人可知悉被告所指摘對象為告訴人;又另行起意,於104 年6 月1 日23時57分許,在上開網頁,發表「既然你這麼無情無義,吃乾抹淨把人利用完後一腳踢開還不斷蓄意攻擊……」、「4 /8 無預警的收到你寄來的包裹,打開一看才知道是我送你的東西,但怎麼只有選擇性的退還?!既然要把我送的東西退還,那就應該全部通通都退!!Jo malone 、手工精油燈……那些跟我有關的CHANEL衣服、HERM ES 、項鍊、包包,到哪去了呢?!」、「所以我從你包裹拿出衣服,結果竟然是標籤未拆但衣領、袖口已經嚴重汙損!」等文字(下稱系爭系爭6 月1 日文章),以此方式散布流言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信用及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等罪嫌等語。
㈡原檢察官偵查及續行偵查結果略以:
⒈證人何家瑜固於偵查中證稱:伊網路上認識聲請人及被告,
聲請人暱稱「慧友虔」是會有錢的諧音,「恩曼妮」是earnmoney 的諧音;聲請人有在臉書上面說「慧友虔」就是「恩曼妮」,該篇文章上寫「無恩也無惠」讓人聯想到「恩曼妮」,之前在「靠北拉屎垢」社團匿名帳號中,也有靠北到伊,同時很多人被罵進去,就此被告有聯繫伊說她知道誰罵伊,但伊沒有興趣,所以沒有聽被告說,但被告有用電話直接跟伊說,罵伊的人是網路上的恩曼妮,伊有確定告訴被告,不會是恩曼妮影射她等語。證人林倚帆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臉書認識被告及聲請人,聲請人在臉書名稱是「恩曼妮」,伊看到系爭5 月22日文章中時,知道被告在指聲請人,伊看到「無恩也無惠」第一個反應就是「恩曼妮」,而且伊看下面的留言,不只伊,很多社團姊妹也說一看就知道在說誰,因為社團臉書有「恩」字的只有「恩曼妮」,伊跟姊妹有私訊往來討論這件事,但伊沒有跟被告求證過這件事等語;證人江曉苑於偵查中證述:伊認識聲請人,不認識被告,聲請人在臉書名稱是「恩曼妮」,伊有看到系爭5 月22日文章,該文章是公開狀態,最後一句「無恩也無惠」,伊認為「恩」是指「恩曼妮」,「惠」就是伊等在臉書開玩笑對聲請人暱稱「惠友虔」,所以伊覺得被告在指聲請人,伊沒有跟被告求證過該文章內容等語。惟訊之證人王靜蘭則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被告,不認識聲請人,不知道聲請人在臉書的名稱,伊看過系爭5 月22日文章,當時伊不能從該文章中看出被告在指誰等語;證人鄭千芝於偵查中證述:伊網路上認識聲請人及被告,聲請人在臉書名稱是「恩曼妮」,伊有看到系爭5 月22日文章,但看不出來被告在指誰,只是心裡有猜測的對象,「無恩也無惠」伊的解讀是在講人忘恩負義,不懂感恩,結合上面的文字等語。可見證人何家瑜係因曾與被告討論過在臉書「靠北拉屎垢」網頁發表影射被告文章之發文者身份,且其與證人江曉苑均知悉聲請人有使用匿名帳號「恩曼妮」及「惠(慧)友虔」,證人林倚帆則知悉聲請人有使用匿名帳號「恩曼妮」,故其等閱覽系爭5 月22日文章後,從「無恩也無惠」之用詞,因有上開特殊認知,方會主觀臆測被告指摘對象為聲請人。且證人鄭千芝亦知悉聲請人有使用匿名帳號「恩曼妮」,然其並未做與證人何家瑜、江曉苑、林倚帆相同之聯想,顯見自被告所寫「無恩也無惠」乙詞,他人並不必然能推敲被告所指之人為聲請人,至於如同證人王靜蘭不知悉聲請人匿名帳號者,則更難自上開詞句中,推知被告係在指明聲請人。是縱被告所使用上開用詞有使用到「恩」、「惠」等可能影射聲請人所使用之暱稱「恩曼妮」及「惠(慧)友虔」,惟倘非同時熟識被告與聲請人,並兼有如同證人何家瑜、江曉苑、林倚帆之特殊認知者,甚難以字面意義推敲被告所指之人為聲請人。復參以聲請人所成立之臉書社團「Be be L'amour 」,其社團成員除聲請人以外,至少有6 名社員之臉書帳號內有「恩」字,且至少有6 名社員之臉書帳號內有「惠」字,更有社團成員之臉書帳號為「何恩惠」等節,有上開臉書社團成員搜尋結果列印資料3 紙存卷可佐,則證人林倚帆所稱社團臉書有「恩」字的只有「恩曼妮」乙節,已難遽採,且益徵本案尚難僅以被告在系爭5 月22日文章所撰「無恩也無惠」乙詞,即認社團中之人均會推知被告所指之人為聲請人。再依上開文章內容觀之,其內文並未具體指明所指述對象為何人,且被告發文固稱「我終於知道惡意開版靠北辱罵我的版主是誰了」,然其續稱「原來~對人好沒有用!」、「要對對的人好才有用」等敘述個人主觀感受之意見,尚無具體指摘聲請人即為臉書「靠北拉屎垢」網頁版主或發文者,自難認有何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或信用之情事,至被告發文後,他人於文後之回文內容,既非被告所發出,亦無從掌控,尚難以他人之言論而論以被告誹謗罪責。況自該文章開頭所提到被告遭人惡意開版靠北辱罵乙情,可知該文章係因被告遭人於臉書「靠北拉屎垢」網頁中攻擊,始為上開抒發個人心情之文章,並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其係出於善意,是尚難遽以誹謗罪相繩。
⒉聲請人曾向被告購買CHANEL衣服、HERMES、項鍊、包包乙情
,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辯稱:伊也有送聲請人Jo malone的東西、手工精油燈、CHANEL內襯、指甲油、胸針式的項鍊HERMES的小馬、香水、零錢包等語。而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伊有收過被告送的Jo malone 洗手乳、被告用過的手工精油燈、HERMES的非賣贈品、CHANEL指甲油、胸針等語,亦曾於通訊軟體LINE中對被告說:「GO是每次都送」、「我收的很不好意思咧」、「收你那麼多禮物」等語,並有被告及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於系爭6 月1 日文章所為內容,並非全與聲請人認知之事實有違,堪認聲請人與被告尚未交惡前,聲請人曾向被告購買高達新臺幣(下同)156 萬餘元之商品,而被告亦確有贈送聲請人多種物品,是被告與聲請人因故友誼生變後,雙方對贈送物品種類及數量、退還物品狀況等存有歧見,亦非悖於常情,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何故意散布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等不實事項之情事。另聲請人寄還之夏姿衣服衣領、袖口處略有汙損、發黃、發黑,衣前刺繡處稍微起毛球等情,業據被告於104 年10月7 日、105 年8 月9 日偵查中提出上開衣服供勘驗,並拍照存卷,而被告於收到聲請人寄還之上開衣服後,於104 年4 月17日在臉書社團發文欲販售之,當日下午有網友表示願意購買,嗣於同日晚間被告即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電子郵件與聲請人及其丈夫,表示上開衣服之衣領及袖口有髒汙,惟因聲請人將被告封鎖,被告在未獲回應下,乃取消與該名網友之交易,其後聲請人於104 年5 月29日,擷取被告前開販售衣服之文章,在臉書發文表示上開衣服並非全新,乃其寄還給被告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被告發文販售衣服之網頁、被告與網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聲請人及其丈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聲請人發文之網頁截圖照片等附卷可佐,堪以認定。衡情倘非上開衣服於聲請人寄還之時,已確實有髒汙之處,被告何須大費周章發文販售後,復取消已談妥之交易,而徒然放棄交易之機會?又倘被告確有誹謗聲請人之犯意或散布於眾之意圖,於104 年4 月17日發現上開衣服有髒汙時,何不將上開衣服之照片公開於臉書上,訴諸網友公評,而非僅係以通訊軟體LINE、電子郵件私下詢問聲請人及其丈夫。是被告辯稱上開衣服確實有髒汙,而伊係因聲請人於104 年5 月29日發文攻擊伊,伊覺得很受傷才會以系爭6 月1 日文章回應等語,尚非無據,堪可採信,則可徵被告所為6 月1 日文章並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其係出於善意,是尚難遽以誹謗罪相繩。又審諸系爭6 月1 日文章,被告撰述係以「某人」、「你」、「妳」代稱聲請人,則於網路上觀覽前開文章之不特定人,尚無從僅憑此即可得而知被告係針對聲請人,且前開文章之內容多為被告收受聲請人退回其前贈送物品之意見表達,亦無發現可特定聲請人身分之文句,益徵被告發文之目的,應僅為抒發個人之情緒,並無欲使閱覽者得知悉對造即聲請人,自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或信用之故意,而與刑法妨害名譽或信用等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並非公眾人物,原承辦檢察官誤用阻卻違法之善惡意要件可受公評範疇作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⒉證人何家、江小苑、林倚凡等已證述由「無恩無惠」可知係
指聲請人,但原承辦檢察官竟採王靜蘭、鄭千芝等與臉書留言不符證詞,認定並無明確指係聲請人。況聲請人與被告間往來帳單及對話記錄已有聲請人之暱稱「恩曼妮」、「慧友虔」,應可知對象係指聲請人。
⒊聲請人於104年4月17日寄還被告之衣服並無污損,但被告認
有污損取銷已預定出售於第3 人,其實仍在保有買賣之信用,並非無利,又被告購入該衣之價格為41,220元,預定出售之價格為15,688元, 取銷該筆交易要屬有利。被告於104 年
6 月1 日之文章稱有嚴重污損,顯有毀損聲請人名譽及信用之故意。
⒋對照被告之文章列舉之品項與聲請人購買之商品相對照,可
知文內提及之商品為購買,並非被告贈與之物。且被告所指之物品,或為根本未贈與之物,聲請人購買金額達一定金額之滿額禮,既無贈品何來返還?被告所稱未完全返還贈與物,就網友之對話可知被告有毀損聲請人之故意。
⒌被告虛構事實指聲請人惡意辱罵被告,致聲請人在社會交友圈及臉書社團上之名譽、信用之評價已受貶抑。
㈣駁回再議意旨略以:本件業經原承辦檢察官調查甚明,論載
於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於再議理由㈢指被告未將系爭污損衣服賣出對被告實則有利一節,惟查被告本已將該衣服送給聲請人,已無該物之實值,事後聲請人寄還給被告,被告已在網路出售之約定,但因發現有瑕疵而作罷,應認有實質上之損失,況已有污損之衣服,要難再出售,聲請人認對被告反而有利,有違社會經驗法則。聲請人所執各節,或屬陳詞,或屬臆測,均非可採,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㈤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是以,刑法上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須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及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行為人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表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均可得推知之人發表言論,始足當之,否則行為人縱使口出穢言謾罵告訴人,或指摘、傳述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然一般人均不知其所辱罵、毀損名譽者為何人,對於告訴人之名譽自無貶損可言,即不構成此罪,要屬當然。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條件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始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按刑法第313 條之損害信用罪,須以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之方法,而損害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始克相當。其中所稱「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
⒉訊據被告陳曉佩坦承有於104 年5 月22日22時2 分許,在不
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Lets Go (Hsiao Pei )」內,發表系爭5 月22日文章,又於104 年6 月1 日23時57分許,在上開網頁,發表系爭6 月1 日文章等情,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6475號卷,下稱他卷,第2 至7 頁),並有上開臉書發文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他卷第36、4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⒊然觀諸系爭5 月22日文章及系爭6 月1 日文章,均未提及任
何人之姓名、綽號或足以辨識出其所指對象之用語,形式上何能認此等訊息損及聲請人名譽,已是存疑。再者,系爭5月22日文章中之「無恩也無惠」,系爭系爭6 月1 日文章中之「某人」、「你」、「妳」等詞,尚不足以辨識被告所指為何人。另聲請人所成立之臉書社團「Bebe L'amour」,其社團成員除聲請人以外,至少有6 名社員之臉書帳號內有「恩」字,且至少有6 名社員之臉書帳號內有「惠」字,更有社團成員之臉書帳號為「何恩惠」等節,有上開臉書社團成員搜尋結果列印資料3 紙存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67號卷㈢,下稱調偵續卷,第238至240 頁)。參以系爭系爭5 月22日文章下方留言者回應之內容(見他卷第36至43頁),除臉書名稱為「Kitty Cheng」之人提及「最後一句無恩也無惠,我可以什麼都不用看就知道是誰了」、臉書名稱為「Ranee Wang」提及「恩人臉綠了」、臉書名稱為「Eva Hsiao 」之人提及「會有$ 」外,其他留言者或僅是安慰打氣等問候語,或回應真意不明之留言,均未指明與被告發生糾紛者為何人,此由臉書名稱為「李玟娜」、「鄭喬畇」、「Lucy Tun」、「Sammi Chang 」尚詢問「好想看帳號」、「天啊~ 是親近的人嗎」、「Go姐,是誰啊?」、「所以是oh my love的人嗎?」等語,足見其等顯然不知被告於該篇文章所指為何人。況查,證人王靜蘭即臉書名稱為「Ranee Wang」證稱:伊認識被告,不認識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在臉書的名稱,伊看過系爭5 月22日文章,當時伊不能從該文章中看出被告在指誰等語(見調偵續卷㈢第157 頁)。證人鄭千芝即臉書名稱為「Kitt y Cheng」證述:伊網路上認識告訴人及被告,告訴人在臉書名稱是「恩曼妮」,伊有看到系爭5 月22日文章,但看不出來被告在指誰,只是心裡有猜測的對象,「無恩也無惠」伊的解讀是在講人忘恩負義,不懂感恩,結合上面的文字等語(見調偵續卷㈢第158 頁背面)。是以,尚難遽認本案已有特定多數人瀏覽系爭5 月22日文章及系爭6 月1 日文章,即可查知被告所指之人即為聲請人。
⒋證人何家瑜固於偵查中證稱:伊網路上認識聲請人及被告,
聲請人暱稱「慧友虔」是會有錢的諧音,「恩曼妮」是earnmoney 的諧音;聲請人有在臉書上面說「慧友虔」就是「恩曼妮」,該篇文章上寫「無恩也無惠」讓人聯想到「恩曼妮」,之前在「靠北拉屎垢」社團匿名帳號中,也有靠北到伊,同時很多人被罵進去,就此被告有聯繫伊說她知道誰罵伊,但伊沒有興趣,所以沒有聽被告說,但被告有用電話直接跟伊說,罵伊的人是網路上的恩曼妮,伊有確定告訴被告,不會是恩曼妮影射她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40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40至41頁)。證人林倚帆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臉書認識被告及聲請人,聲請人在臉書名稱是「恩曼妮」,伊看到系爭5 月22日文章中時,知道被告在指聲請人,伊看到「無恩也無惠」第一個反應就是「恩曼妮」,而且伊看下面的留言,不只伊,很多社團姊妹也說一看就知道在說誰,因為社團臉書有「恩」字的只有「恩曼妮」,伊跟姊妹有私訊往來討論這件事,但伊沒有跟被告求證過這件事等語(見調偵續卷㈢第157 頁背面)。證人江曉苑於偵查中證述:伊認識聲請人,不認識被告,聲請人在臉書名稱是「恩曼妮」,伊有看到系爭5 月22日文章,該文章是公開狀態,最後一句「無恩也無惠」,伊認為「恩」是指「恩曼妮」,「惠」就是伊等在臉書開玩笑對聲請人暱稱「惠友虔」,所以伊覺得被告在指聲請人,伊沒有跟被告求證過該文章內容等語(見調偵續卷㈢第157 頁背面至第
158 頁)。可知上開證人係因與聲請人熟識、知悉聲請人臉書帳號或暱稱,證人何家瑜甚且曾與被告討論過在臉書「靠北拉屎垢」網頁發表影射被告文章之發文者身份等因素,方會主觀臆測被告指摘對象為聲請人。惟倘非有上述緣由,一般不特定人甚難以字面意義推敲被告所指之人為聲請人,自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再觀諸系爭5 月22日文章內容,「我終於知道惡意開版靠北
辱罵我的版主是誰了」,「原來~對人好沒有用!」、「要對對的人好才有用」等語,核屬個人主觀感受之意見,並未具體指摘聲請人即為臉書「靠北拉屎垢」網頁版主或發文者,自難認有何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或信用之情事。
⒍被告曾贈送聲請人Jo malone 洗手乳、被告用過的手工精油
燈、HERMES的非賣贈品、CHANEL指甲油、胸針等物,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見調偵續卷㈢第159 頁),聲請人亦曾於通訊軟體LINE中對被告說:「GO是每次都送」、「我收的很不好意思咧」、「收你那麼多禮物」等語,此有被告及聲請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見調偵續卷㈢第30至33頁),顯然被告於系爭6 月1 日文章中所稱,曾贈送聲請人
Jo malone 的東西、手工精油燈、CHANEL內襯、指甲油、胸針式的項鍊HERMES的小馬、香水、零錢包等物,並非全然無據。又聲請人於104 年4 月8 日寄還被告前贈送之夏姿衣服,被告收到聲請人寄還之上開衣物後,於同年4 月17日在臉書社團發文欲販售之,當日下午有網友表示願意購買,嗣於同日晚間被告即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電子郵件與聲請人及其配偶,表示上開衣服之衣領及袖口有髒汙,嗣告知該網友因衣服有瑕疵而取消該筆交易,其後聲請人於104 年5 月29日,擷取被告前開販售衣服之文章,在臉書發文表示上開衣服並非其弄髒,被告即發表系爭6 月1 日文章等情,有被告發文販售衣服之網頁、被告與網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被告與聲請人及其配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聲請人發文之網頁截圖照片等附卷可佐(見調偵續卷㈢第37至44頁、第147 頁及其背面,他卷第47頁),堪信屬實。衡情,若被告確有誹謗聲請人之犯意或散布於眾之意圖,於104 年4 月17日發現上開衣物有髒汙時,即可於臉書上公開此情,而無須拍照以通訊軟體LINE、電子郵件私下告知聲請人及其配偶,復取消已談妥之交易。足認被告辯稱:因聲請人在104 年5 月29日PO文攻擊我,我才發表系爭6 月1 日文章回應一情(見調偵續卷㈡第97頁背面),應屬實在。益徵被告發表系爭6 月1 日文章所為,並無有何毀損他人名譽之誹謗故意。
⒎準此,被告發表系爭5 月22日文章及系爭6 月1 日文章,內
容並未明示聲請人姓名或其他可得辨識聲請人身分之資訊,一般不特定之瀏覽者無從僅憑此即可得而知被告係針對聲請人,且前開文章之內容多為被告抒發個人之情緒,核屬個人主觀感受之意見,自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或信用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1
3 條妨害信用等罪嫌,業已調查明確,且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即屬允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唐 玥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