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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51號聲 請 人 張輝明代 理 人 黃明展律師

許丕駿律師被 告 謝瓊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謝瓊華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99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2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張輝明以柯富元、被告謝瓊華涉嫌共同詐欺罪、被告謝瓊華另涉嫌刑法第157條包攬訴訟及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業務罪,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柯富元、被告謝瓊華被訴罪嫌均不足,於民國105年2月2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柯富元、被告謝瓊華涉犯共同詐欺罪嫌部分發回續行偵查,被告謝瓊華涉犯刑法第157條包攬訴訟及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業務罪嫌部分,因聲請人再議不合法因而確定。嗣臺北地檢署於106年2月3日以105年度偵續字第213號對被告謝瓊華涉嫌共同詐欺再為不起訴處分(柯富元部分發布通緝),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3月9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9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6年3月16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6年3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213號卷宗(下稱偵續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997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二)」(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自始即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構成該罪,故若具有民事債務關係之當事人間,一方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致生糾紛,然此在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或係出於惡意而延遲給付,均有可能,惟與自始無意給付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情形尚屬有別,即未必係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於雙方成立債之關係之初,一方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僅能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論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

五、被告謝瓊華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公司)執行長,柯富元是掬水軒公司負責人。臺北市○○區○○段4小段第10、10-1、13、14、15、15-1、16、16-1、16-2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交易與伊無關,伊沒有從中得利,伊僅於簽約時到場協助了解,並未參與柯富元與聲請人間締約過程,伊沒有權決定買賣條件,亦無未在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上簽名。在98年5月間,聲請人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柯陳幸佳之代理人周娟娟(柯富元之配偶)簽定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柯富元為連帶保證人,伊只有在場,後來聲請人於100年5月間自己跑到日本找柯陳幸佳簽約,柯陳幸佳授權羅翠慧律師在台處理過戶事宜,聲請人嗣後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聲請人認為柯富元於100年間向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聲請假處分等阻礙過戶係詐欺,但柯富元係直至100年間方獲悉柯陳幸佳偽造柯德勝(已歿,柯陳幸佳之夫、柯富元之父)贈與文書辦理系爭土地過戶到自己名下,柯富元方向地政機關聲明異議,阻止柯陳幸佳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給聲請人,以保全自身權益,柯富元並非一開始就不願過戶給聲請人。伊在100年間係受柯俊材(柯陳幸佳之子、柯富元之弟)委託對聲請人提告,係柯俊材意思,伊僅幫柯俊材處理在台訴訟案件,伊沒有獲利,並未阻礙過戶。況本件買賣締約確為真實,聲請人兩次親赴日本與柯陳幸佳見面,且已於102年7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果若買賣契約為假,聲請人遭詐騙,如何能與所有權人柯陳幸佳簽約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足認聲請人所述不實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卷第5611號卷宗一,下稱他字卷一,第150頁至第153頁、第224頁至第225頁、第226頁至第228頁;同署104年度他字卷第5611號卷宗二,下稱他字卷二,第1頁至第3頁)。經查:

(一)聲請人為久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揚公司)副總經理,訴外人梁吉旺為久揚公司董事長。聲請人透過柯富元向其母柯陳幸佳以新臺幣(下同)8億7,0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聲請人於98年5月18日與柯陳幸佳之代理人周娟娟簽定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同時交付訂金3,000萬元予周娟娟,由柯富元擔任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後因系爭土地有遺產稅、增值稅、積欠抵押權人貸款未繳及柯陳幸佳其他債權人主張權利,聲請人同意先清償相關債務,充當買賣價金之支付,遂於99年9月29日與柯陳幸佳代理人周娟娟簽定協議書變更原買賣契約條件,聲請人自99年10月起至100年9月陸續支付遺產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清償債務共12億1,944萬5,937元(詳如附表),因柯陳幸佳涉嫌於88年間偽造柯德勝名義出具贈與契約,而有偽造文書、詐欺逃漏遺產稅罪之情,柯富元於100年9月6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同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移轉登記,並於100年9月9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逃漏稅等罪嫌之告訴,後本院民事庭於100年9月16日以100年度全字第2106號裁准柯富元假處分之聲請,惟柯富元並未提存,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於100年12月9日發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限制移轉登記之保全證據扣押,並於100年12月22日就柯陳幸佳上開偽造文書、逃漏稅等情提起公訴,因柯陳幸佳滯留日本不歸,遭本院發布通緝在卷,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限制登記處分因不合法由本院於101年1月4日裁定撤銷,柯富元再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限制土地處分,本院民事庭於101年2月1日以101年度全字第183號裁准供擔保為假處分,經相對人即柯陳幸佳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於102年4月30日以101年度抗更(一)字第26號廢棄原裁定,並為駁回假處分之聲請,經柯富元提起抗告後,最高法院駁回因而確定,聲請人遂於102年7月25日完成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見他字卷一第1頁至第4頁,他字卷二第50頁至第54頁),並有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他字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面額3000萬元支票影本(見他字卷一第26頁)、交款備忘錄(見他字卷一第27頁)、協議書(見他字卷一第28頁至第32頁)、第二次協議書(見他字卷一第277頁至第282頁)、如附表「支出憑證」、「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柯富元100年9月6日聲明異議函(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卷第21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5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8日北市建地一字第10031313700號函(見他字卷二第158頁及反面)、同案被告柯富元提起之民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暨緊急處置狀(見他字卷二第159頁至第164頁)、同案被告柯富元刑事告訴狀(見他字卷二第165頁至第168頁)、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106號民事裁定(見他字卷二第169頁至第171頁)、臺北地檢署100年12月9日北檢治緝100偵緝1852字第85491號函(見他字卷一第243頁)、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852號起訴書(見他字卷一第229頁至第239頁)、本院通緝書(見他字卷一第242頁)、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494號刑事裁定(見他字卷二第175頁至第177頁)、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83號民事裁定(見他字卷二第183頁至第184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更

(一)字第26號民事裁定(見他字卷二第196頁至第198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87號民事裁定(見他字卷二第199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異動索引(見他字卷二第17頁至第38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字卷二第203頁至第211頁)等件在卷可稽,上情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固主張柯富元、被告謝瓊華明知系爭土地產權有爭執、其上欠稅未繳、存有抵押權設定及已預售給第三人麥寬成,無意出售系爭土地,仍向聲請人、梁吉旺兜售,保證柯陳幸佳有產權、系爭土地無負擔、未出售給第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同意以8億7,000萬元價格購買,而簽定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嗣後方知悉系爭土地欠稅未繳無法過戶,另有銀行抵押債權、多位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等債務待處理,且系爭土地先前已預售予麥寬成,權狀現為麥寬成持有等糾紛,聲情人陸續支付款項共達12億4,944萬5,937元,待聲請人處理完畢,於100年欲辦理過戶時,柯富元、被告謝瓊華見目的已達,為不讓聲請人取得系爭土地,柯富元向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過戶,並對柯陳幸佳提告偽造文書,被告謝瓊華以柯俊材名義對聲請人提告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訟,種種妨礙過戶手段,至此聲請人方知柯富元、被告謝瓊華根本自始無意讓聲請人取得系爭土地,係詐欺聲請人為其繳清系爭土地上負擔,涉嫌共同詐欺得利等語。惟查:

1.參以柯富元於偵查中供稱:柯陳幸佳要賣系爭土地,周娟娟為代理人,伊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定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有收到定金3,000萬元,用來清償掬水軒公司債務,簽約時伊有跟梁吉旺講之前有和麥寬成簽過系爭土地買賣預約,並收5,000萬元定金,將權狀交給麥寬成,後來沒有簽正式買賣契約,預約失效,因為伊沒有還麥寬成5,000萬元定金,所以權狀還在麥寬成處,之後麥寬成那部分糾紛由梁吉旺去解決,因為聲請人支付定金後,之後款項遲未給付,才簽立協議書。當時和聲請人談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時,伊並不知道柯陳幸佳有偽造贈與契約辦理過戶至其名下,後來伊知道柯陳幸佳可能有偽造文書的情形,才去聲明異議、聲請假處分等語(見偵續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71頁至第173頁),此情核與證人梁吉旺於偵查中證稱:伊以個人名義和柯富元、被告謝瓊華洽談,系爭土地在市場兜售已久,經調查屬柯陳幸佳所有,由柯富元在外兜售,柯富元有柯陳幸佳授權書,伊與柯富元接觸後,與合夥人即聲請人一起去找柯富元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都是柯富元和其等協商,伊和聲請人有去調土地謄本,知道土地因柯陳幸佳積欠遺產稅,被禁止處分,還有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系爭土地被國泰世華銀行設定4.6億元抵押,伊、聲請人有與周娟娟、柯富元約定欠稅、抵押借款都由其等代償。在聲請人與周娟娟簽定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後,伊向同案被告柯富元要權狀,因為同案被告柯富元無法拿出權狀,才跟伊講權狀在麥寬成那裡,伊、聲請人在簽約時雖不知道權狀在麥寬成那,但如果簽約前知道,還是會締約,會在契約內約定取回權狀的價金由何人負擔,後來伊有付5,500萬給麥寬成取回權狀,聲請人與周娟娟另有再簽一份協議書,原本合約精神都在,約定繼續往下履行,但等到要辦理過戶時,柯富元又去異議等語(見偵續卷第160頁至第161頁)大致相符。復觀諸聲請人與代理人周娟娟、連帶保證人柯富元於99年9月29日簽定之協議書內容,聲請人同意買賣價金扣除定金3000萬元後尚未給付之8億4,000萬元部分,將用以繳納遺產稅、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款及相關罰款,清償國泰世華銀行欠款,代償麥寬成款項拿回權狀、代償出賣人其他債務等,以代替價金之支付,此有協議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28頁至第32頁),可知聲請人於交易前即有調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所有權人之授權人為何人,於接觸柯富元洽商取得購買系爭土地機會後,亦查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對於系爭土地因欠稅遭禁止處分、存有國泰世華銀行抵押權等事,均知之甚詳,其評估系爭土地價值後,仍決定與出賣人柯陳幸佳代理人周娟娟簽定買賣契約,且得知權狀因欠款為麥寬成持有、出賣人柯陳幸佳有其他債權人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等情,仍願繼續協商、支付款項,雖其實際支付款項12億4,944萬5,937元,已超過買賣價金8億7,000萬元,然此均為聲請人自身投資之決定,聲請人既已評估系爭土地潛在開發利益、估算未來投資報酬之收益及風險,方為簽定買賣契約、續而簽立協議書之決定,即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而可認被告謝瓊華有何詐欺罪嫌。

2.再者,聲請人於102年10月26日確於日本橫濱與出賣人柯陳幸佳見面,出賣人柯陳幸佳承認確有授權予周娟娟,並同意依原有買賣契約及協議書內容履行,續而在原有買賣協議架構下,於100年5月16日再簽定第二次協議書,此經證人梁吉旺、證人羅翠慧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161頁及反面、第11 7頁及反面),另有100年5月16日簽定之第二次協議書(見他字卷一第277頁至第282頁)在卷可參。後聲請人即於102年7月25日完成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堪認柯富元、被告謝瓊華於98年向聲請人表示柯陳幸佳有意出賣系爭土地等情為真,故難認柯富元、被告謝瓊華自始即無意出售土地,而有施用詐術之情,原檢察官之證據取捨,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3.又聲請人雖主張柯富元、被告謝瓊華故意隱瞞系爭土地存有產權糾紛(即柯陳幸佳就系爭土地對柯富元、訴外人柯政岑、柯俊材提起確認公同共有關係不存在之訴之敗訴結果《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重訴字第292號判決,他字卷一第12頁至第20頁》),待聲請人簽約、代為排除系爭土地上負擔之目的達成後,柯富元即以柯陳幸佳無所有權向地政機關異議、聲請假處分等方式妨礙過戶,被告謝瓊華以柯俊材名義對聲請人提起刑事告訴方式妨礙過戶,而認柯富元、被告謝瓊華自始即無移轉土地之意圖,僅詐欺聲請人代為排除土地上負擔等語。惟柯富元於偵查中係供稱:伊和配偶周娟娟於98年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時,並不知悉柯陳幸佳有偽造贈與契約辦理過戶行為,迨100年知悉後方聲明異議、聲請假處分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157頁至第158頁),已如前述,復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判決內容,柯陳幸佳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其所有,僅信託登記在柯德勝名下,柯德勝去世前,已同意終止信託關係,將系爭土地以贈與之名義返還登記予柯陳幸佳名下,惟柯德勝去世後,仍遭國稅局認定為遺產而課稅,故其請求法院認定系爭土地非柯德勝遺產,其與柯富元、柯政岑、柯俊材就系爭土地不存在公同共有關係,此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認定雙方不存在信託關係,而駁回柯陳幸佳之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2頁至第20頁),惟判決內容並未敘及柯陳幸佳偽造柯德勝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乙事,實難以此判決逕而推論柯富元、被告謝瓊華於98年就系爭土地買賣協商時,即已知悉柯陳幸佳有偽造文書之情形,待聲請人代為清償土地負債後,再執此為由妨礙過戶,故聲請人主張柯富元、被告謝瓊華自始即無移轉土地之意圖而有詐欺犯意,難認有據。

4.末聲請人雖主張本件買賣協商係由柯富元、被告謝瓊華主導,因認柯富元、被告謝瓊華共同詐欺聲請人等語,惟證人梁吉旺於偵查中證稱:柯富元對外在市場兜售系爭土地已久,伊與合夥人即聲請人一起去找柯富元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都是柯富元和其等協商;買賣契約簽立後,伊要求柯富元交出權狀,柯富元都不給,之後才說權狀在麥寬成處,因為處理後續事宜,所以和周娟娟另外再簽立協議書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160頁至第161頁),另證人葉碧珠(即在場代書)偵查中亦證稱:於98年5月18日簽約當天,伊有受買方即被告張輝明委託到場,賣方則是連帶保證人柯富元及周娟娟、謝瓊華在場,當天被告張輝明依合約支付第一期款3,000萬元本票,由周娟娟簽收,系爭土地原登記在柯陳幸佳名下,之後登記到被告張輝明名下,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由伊承辦等語(見偵續卷第117頁反面),再者本件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協議書顯示柯富元為連帶保證人,被告謝瓊華並未簽名於上等情,均可推知柯富元應為本件買賣協商、締約之主要參與者,且買賣定金亦由其與周娟娟收受,被告謝瓊華僅於簽約時在場而已,又嗣後履約出現問題、協商變更契約條件,聲請人均接洽柯富元協商,而非要求被告謝瓊華出面解決,由此過程觀之,縱可認就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中,柯富元有涉及不法行為,亦難認被告謝瓊華有何共同參與之可能。至聲請人主張在柯富元妨害過戶行為後,被告謝瓊華同時以柯俊材名義提起刑事、民事訴訟阻擾系爭土地過戶,可推認被告謝瓊華與柯富元為共同正犯等語,惟柯俊材本人於102年4月26日在美國授權被告謝瓊華代為處分系爭土地爭訟之授權書,業經我國外交部駐美國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此有駐美國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證明書之授權書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60頁至第61頁),柯俊材於103年5月22日在臺灣再度授權被告謝瓊華代為處理系爭土地衍生之民事、刑事糾紛之授權書,亦有經民間公證人謝孟儒公證之授權書附卷可參(見偵續卷第63頁至第64頁),可認被告謝瓊華係承柯俊材而非柯富元之意,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柯陳幸佳起訴偽造文書罪之後,對柯陳幸佳、聲請人提出相關訴訟,尚難就此推認被告謝瓊華與柯富元有何共同妨礙過戶之行為,聲請人之指述,顯屬推測之詞,實無足取。

(三)綜上,被告謝瓊華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謝瓊華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云云,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瓊華與柯富元有何詐欺犯行,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就全案卷證資料觀之,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謝瓊華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謝瓊華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本院認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瓊華有何聲請人所指詐欺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謝瓊華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邱士賓法 官 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編號│日期 │金額 │支出原因 │支出憑據 │證卷出處 │├──┼──────┼─────────┼──────┼──────────┼────────┤│ 1 │98年5月18日 │ 3,000萬元│給付第1次款 │支票影本、交款備忘錄│見臺北地檢署104 ││ │ │ │(即簽約金)│ │偵續217號卷三第 ││ │ │ │ │ │332-333頁 │├──┼──────┼─────────┼──────┼──────────┼────────┤│ 2 │99年10月28日│ 5,500萬元│向案外人麥寬│麥寬成協議書、台北富│見臺北地檢署104 ││ │ │ │成取得系爭土│邦銀行本行支票簽收單│偵續217號卷三第 ││ │ │ │地之所有權狀│ │334-336頁 │├──┼──────┼─────────┼──────┼──────────┼────────┤│ 3 │100年8月4日 │ 6,705萬2,278元│代柯陳幸佳繳│提供擔保品申請書、第│見臺北地檢署104 ││ │ ├─────────┤納遺產稅 │三人擔保同意書、安泰│偵續217號卷三第 ││ │ │ 2億6,528萬4,063元│ │銀行定期存款單、財政│337-341頁 ││ │ │ │ │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8│ ││ │ │ │ │月16日第0000000000號│ ││ │ │ │ │函 │ │├──┼──────┼─────────┼──────┼──────────┼────────┤│ 4 │100年8月9日 │ 280萬元│代柯陳幸佳向│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見臺北地檢署104 ││ │ ├─────────┤法院提存代償│款憑證、國庫存款收款│偵續217號卷三第 ││ │ │ 1,440萬元│金 │書第089791、089792、│342 -353頁、卷四││ │ ├─────────┤ │089793、089794、 │第284-285頁 ││ │ │ 250萬元│ │089795、089789號 │ ││ │ ├─────────┤ │ │ ││ │ │ 250萬元│ │ │ ││ │ ├─────────┤ │ │ ││ │ │ 250萬元│ │ │ ││ │ ├─────────┤ │ │ ││ │ │ 40萬元│ │ │ ││ │ ├─────────┤ │ │ ││ │ │ 630萬元│ │ │ │├──┼──────┼─────────┼──────┼──────────┼────────┤│ 5 │100年8月12日│ 61萬7,136元│代柯陳幸佳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見臺北地檢署104 ││ │ ├─────────┤納系爭土地之│分處地價稅95年至99年│偵續217號卷三第 ││ │ │ 65萬5,707元│地價稅 │2期稅額繳款書、100年│356 -361頁 ││ │ ├─────────┤ │地價稅稅額繳款書(補│ ││ │ │ 65萬5,707元│ │) │ ││ │ ├─────────┤ │ │ ││ │ │ 65萬5,707元│ │ │ ││ │ ├─────────┤ │ │ ││ │ │ 68萬9,434元│ │ │ ││ ├──────┼─────────┤ │ │ ││ │100年12月8日│ 158萬5,901元│ │ │ │├──┼──────┼─────────┼──────┼──────────┼────────┤│ 6 │100年8月16日│ 2億元│代掬水軒公司│國泰世華銀取款憑證、│見臺北地檢署104 ││ │ │ │繳納柯德勝生│存款憑證、台北信義郵│偵續217號卷三第 ││ ├──────┼─────────┤前向國泰世華│局第660號存證信函及 │362 -371頁 ││ │100年12月9日│ 4億6,000萬元│銀行之貸款 │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 ││ │ │(5000萬*9+100萬)│ │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 │├──┼──────┼─────────┼──────┼──────────┼────────┤│ 7 │100年8月17日│ 950元│代柯陳幸佳向│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見臺北地檢署104 ││ │ ├─────────┤法院提存代償│款憑證、臺北地院100 │偵續217號卷三第 ││ │ │ 1,344萬4,721元│金 │年民字執3510、3511號│372 -375頁 ││ │ ├─────────┤ │民事案款收據 │ ││ │ │ 950元│ │ │ ││ │ ├─────────┤ │ │ ││ │ │ 1,344萬4,721元│ │ │ │├──┼──────┼─────────┼──────┼──────────┼────────┤│ 8 │100年8月19日│ 8,981萬1,175元│代柯陳幸佳提│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見臺北地檢署104 ││ │ ├─────────┤存法院代償金│款憑證、臺北地院100 │偵續217號卷三第 ││ │ │ 2萬元│ │年民字執3559、3646、│376 -381頁 ││ │ ├─────────┤ │3767號民事案款收據 │ ││ │ │ 16萬4,178元│ │ │ │├──┼──────┼─────────┼──────┼──────────┼────────┤│ 9 │100年9月2日 │ 47萬1,693元│代柯陳幸佳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見臺北地檢署104 ││ │ ├─────────┤系爭土地增值│增值稅繳款書 │偵續217號卷三第 ││ │ │ 118萬4,983元│稅 │ │382 -390頁 ││ │ ├─────────┤ │ │ ││ │ │ 261萬6,702元│ │ │ ││ │ ├─────────┤ │ │ ││ │ │ 892萬6,132元│ │ │ ││ │ ├─────────┤ │ │ ││ │ │ 53萬4,634元│ │ │ ││ │ ├─────────┤ │ │ ││ │ │ 9萬2,037元│ │ │ ││ │ ├─────────┤ │ │ ││ │ │ 121萬4,029元│ │ │ ││ │ ├─────────┤ │ │ ││ │ │ 89萬7,366元│ │ │ ││ │ ├─────────┤ │ │ ││ │ │ 302萬5,733元│ │ │ │├──┼──────┼─────────┼──────┼──────────┼────────┤│ │ 合 計 │12億4,944萬5,937元│ │ │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