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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65號聲 請 人 劉慧芳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被 告 林雪紅

黃金水吳育俊許光榮鄭春忠薛鴻瑋梁文勝方秀柔柯韋崙黃為成翁源田陳美利翁元懋林萬成林黃愛華顏文傑黃峙淳何美霞黃志平孫添富許育芬陳美智龍振水吳帥毅溫順評林秀珍王梅珍許喆富李順興莊建裕陳永昌許李秋梅莊李秀盆劉鳳嬌楊明發黃貴蘭蔡岳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3日所為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37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9814 號、105 年度偵字第50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金水等36人部分: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得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限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經再議後,為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為限。至再議不合法之情形,因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如聲請人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

㈡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慧芳(下稱聲請人)前對被告黃金水等

36人(不含被告林雪紅)提出準詐欺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9814 號、105 年度偵字第501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聲請人於106 年1 月5 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法定再議期限為106年1 月12日,惟聲請人迄至106 年1 月15日始就再議理由補呈刑事再議補充理由狀㈠,此部分已逾法定再議期間,因而認其再議聲請不合法為由,將此部分再議之聲請逕行簽結,同時以該署106 年3 月31日以檢紀河106 上聲議2378字第1060000327號函通知聲請人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既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即非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顯與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不合,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被告林雪紅部分: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林雪紅違反洗錢防制法、準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林雪紅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5 年12月20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9814 號、105 年度偵字第501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6 年3 月23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3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書),經聲請人於106 年4 月7 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6 年4 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就準詐欺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就被告林雪紅涉犯準詐欺罪嫌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

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雪紅明知聲請人之夫即被害人吳運生因多重腦中風,導致器質性精神障礙,對事物之認知及判斷遜於常人,有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自97年10月間至98年7月間,趁與被害人同住之際,誘騙被害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0,034,81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價值逾5,

000 萬元之財物,因認被告林雪紅上開行為涉犯有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41 條第1 項準詐欺罪嫌(至被告另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等罪嫌部分,並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茲不贅述)。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依據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0 年8 月12

日校附醫精字第1004700109號函提出之鑑定結果,可知被害人已確定診斷為復發性腦中風、器質性腦病變合併行為控制困難及安全判斷能力不足,因而易受他人刻意誤導,較常人容易做出衝動,抑或不符內心意思之決定;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未指出鑑定結果有何不正確、鑑定過程有何缺失、抑或鑑定人之知識、經驗或能力有何欠缺,逕而不採,遽認被害人並無遭被告林雪紅誘騙,顯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被告林雪紅為一在臺工作不穩定、所得有限之大陸地區女子

,竟能在與被害人同住不到7 個月內之97年11月至98年5 月期間,存入或匯入81,345,237元,並隨即提領或轉出,此觀被害人提領現金之日期與被告林雪紅存入現金之日期幾乎相同、金額亦十分接近,且被害人之護照、台胞證及銀行存摺等皆為與被告林雪紅同住期間申請補發,該等護照、台胞證、銀行存摺及親筆書寫之遺書、申請書、保單及要保書等復遭被告林雪紅扣留於租用之保險箱內等情即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不察,僅因被告林雪紅所刻意營造被害人與被告林雪紅共用銀行帳戶之假象,即認為被害人有實際使用本案帳戶,並未受被告林雪紅誘騙而交付款項,顯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

㈢聲請人業已提出本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案件卷內100 年

7 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林雪紅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往來明細、保險箱物品清單、被害人之護照、台胞證、存摺、遺書、申明書、保單、要保書等證據證明被告林雪紅確實對被害人實施準詐欺行為,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卻未加以審酌,亦未說明何以不採納之理由,與得以間接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法則有所牴觸,更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等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等涉有背信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就臺大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部分:

⒈臺大醫院於100 年8 月12日以校附醫精字第1004700109號函

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果固略以:「吳員(即被害人)確定診斷為復發性腦中風、器質性腦病變合併行為控制困難及安全判斷能力不足,於97年11月至98年5 月間,已呈現上述疾病所致之性格變化與知覺異常。即使案發後數月吳員其精神鑑定顯示智商仍為中等程度,其情緒障礙與衝動控制不佳現象均已影響其社會認知,進一步使其無法辨識己身行為之後果。此次鑑定結果顯示,吳員之心智缺陷與情緒障礙已達嚴重認知缺陷,由於吳員所罹患之大腦血管病變乃為慢性惡化病程,可以推測案發當時(97年11月至98年5 月),吳員之判斷能力與衝動控制已受相當程度之影響,致影響其為意思行為、受意思行為與辨識意思行為效力之能力,因而易受到他人刻意誤導,較常人容易做出衝動,抑或不符內心意思之決定。」等語。

⒉惟觀諸下列證人證述:①證人即被害人於98年4 月間訴請聲

請人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陳明宗律師證稱:其係經由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轉介而認識被害人,後介紹地政士替被害人及被告林雪紅辦理房地移轉事宜,其見吳運生言語交談及思考邏輯都很正常,且受被害人委任訴請聲請人返還所有權狀,被害人於該案98年6 月30日、8 月21日兩次出庭出庭都很正常,聲請人雖主張被害人心神喪失,但承審法官也覺得被害人應答沒有問題,被害人並因法官勸諭和解而當庭撤回起訴等語。②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房貸專員蔡宏昌證稱:被害人是以該案房地抵押向該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貸款,其於97年12月15日至中山分行與被害人對保,對保時需提出抵押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但被害人表示被其太太扣押,欲申請補發,故延至98年2 月間才完成撥款,對保當時係被害人獨自且準時前來,並充分瞭解貸款內容、條款、利息及如何設定抵押,未發現被害人有精神耗弱情形等語。③證人即協助辦理該案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黃維亭證稱:其係正誠地政士事務所代書,透過陳明宗律師介紹不動產買賣案件,而協助被害人及被告林雪紅辦理本案房地過戶,其於98年2 月間至陳明宗律師事務所與被害人及被告林雪紅見面洽談,嗣渠等有至事務所親自蓋章,被害人親自將印鑑證明交付,其於接觸過程中,見被害人對答正常,未發現精神狀態有何異狀,也未感覺均係附和被告林雪紅,被告林雪紅亦無控制或指揮被害人之情形等語。④證人即受被告林雪紅委託賣屋之張宜羚證稱:其從事房屋仲介,受被告林雪紅委託賣屋,去看本案房地時見過被害人,當時被害人邊收東西邊與被告林雪紅談話,印象中被害人精神狀況和常人一樣,並無異常,被害人和被告林雪紅不時都在講話等語。⑤證人陳坤明證稱:其於98年間向被告林雪紅購買本案房地,透過仲介公司斡旋很久才敲定價格,於4 月底交屋時有在仲介公司內見到被告林雪紅及被害人,期間被害人與其至本案房地,示範如何使用房子後面的鐵捲門搖控器,並表示該鐵捲門頻率會受鄰居干擾而自動打開,平日應關閉總開關,且將鑰匙交付後,一起回到距約500 公尺之仲介公司,當時被害人精神正常,講話清楚,走路也沒問題等語。均有本院民事庭98年度訴字第1073號案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18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420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為憑。可知上開證人於97年12月間至98年8 月間與被害人交往之過程中皆未發覺被害人有何等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⒊又上開鑑定報告記載:「吳員於鑑定過程全程保持沈默,表

情也無明顯變化。對於鑑定醫師詢問的問題,只能以紙筆寫下自己的名字與門診醫師的名字。對於其他問題,吳員幾乎無法以任何方式回應。」,而就鑑定報告內有關被害人個人生活史及病史之記載,乃根據聲請人所述、參酌該院病歷及法院相關卷宗等資料,足見被害人95年至98年之生活狀況部分,皆僅憑聲請人主觀單方之描述,未有客觀事實得加以佐證。

⒋再者,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實施精神鑑定之期日為100 年5 月

31日,與本案案發之期間已相隔2 至5 年之久,可知其鑑定結果僅得依據上開資料,以「推知」之方式而得其結論,相較於得以親眼見聞被害人言行舉止之證人等之證言,證明力自較為薄弱,且鑑定結果之作成亦難免受到聲請人主觀陳述、所指犯罪事實之影響。自難遽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定被害人有遭被告林雪紅誘騙之事實。

㈡就被害人有無實際使用被告林雪紅名義之銀行帳戶部分:

⒈被害人有於97年11月間至98年7 月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 至

11所示之款項,被告林雪紅亦有於與被害人提款相同之日,將數額相近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此有聲請人所提出被害人之匯豐銀行對帳單及交易確認通知、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渣打銀行對帳單、第一銀行存摺明細及被告林雪紅之中國信託銀行現有存摺台幣存提交易憑證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林雪紅存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確係來自於被害人所提領之金錢,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惟尚不能以此遽認被害人提領上開金錢,並經存入本案帳戶,係遭被告林雪紅誘騙所致。

⒉被害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4 號、第

16181 號案件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中陳稱:其有與被告林雪紅共同使用被告林雪紅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金錢,且被告林雪紅亦有將被告林雪紅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交給其保管等語;而聲請人於上開案件之98年11月18日警詢時亦自承:被害人某日回家時,其發現在被害人之隨身包包內放有被告林雪紅及被害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等語,均核與被告林雪紅所稱其與被害人共同使用本案帳戶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林雪紅於98年5 月25日出境離臺返回大陸地區,於98年8 月13日始返回臺灣,於被告林雪紅出境之期間內,被害人分別於98年6 月2 日、同年月5 日,以臨櫃取款之方式,自被告林雪紅所有之本案帳戶內提領現金30萬及14萬元等情,此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林雪紅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害人既確有使用本案帳戶,實難僅憑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提領後遭存入本案帳戶之客觀事實,即率認被害人係遭被告林雪紅誘騙而交付之。

⒊再被害人於上開案件之98年10月31日警詢時陳稱:其與被告

林雪紅係好朋友,於98年1 、2 月至98 年5 月間,居住在被告林雪紅住處內,其有將案外人朱明芬所簽發之支票交給被告林雪紅保管,其可能有授權被告林雪紅可以提示該新光銀行支票至她所有之帳戶內,但因其記憶力不好,有時會忘東忘西的,現已忘記了等語,可知被害人於與被告林雪紅同住之期間內,確有將重要物件交予被告林雪紅保管之習慣,此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況且,被害人與被告林雪紅曾同住長達7 個月,將重要物件置於被告林雪紅租用保險箱之原因亦可能有多種,或為借放、代為保管等,僅單以被害人之護照正本、台胞證正本、存摺正本、親筆書寫之遺書、申請書、保單及要保書等置於被告林雪紅所租用之保險箱內之事實,要難佐證被害人確有受到被告林雪紅之誘騙而交付款項。

㈢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雪紅確有

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林雪紅涉有準詐欺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之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林雪紅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郭 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附表一:

┌──┬───────┬───────┬───────┬───────┬───────┐│編號│交付時間 │吳運生交付金額│林雪紅處理時間│處理方式 │林雪紅處理金額│├──┼───────┼───────┼───────┼───────┼───────┤│ 1 │97年11月18日 │2,398,174元 │97年12月16日 │購買臺北市中山│2,398,174元 ││ │ ○ ○ ○區○○○路162 │ ││ │ │ │ │巷206號6樓房屋│ ││ │ │ │ │及土地 │ │├──┼───────┼───────┼───────┼───────┼───────┤│ 2 │97年11月18日 │644,173 元 │97年12月16日 │購買臺北市中山│644,173 元 ││ │ ○ ○ ○區○○○路162 │ ││ │ │ │ │巷206號6樓房屋│ ││ │ │ │ │及土地 │ │├──┼───────┼───────┼───────┼───────┼───────┤│ 3 │97年12月2日 │90萬元 │97年12月2日 │存入本案帳戶 │928,000 元 │├──┼───────┼───────┼───────┼───────┼───────┤│ 4 │97年12月3日 │529,778 元 │97年12月3日 │存入本案帳戶 │50萬元 │├──┼───────┼───────┼───────┼───────┼───────┤│ 5 │97年12月18日 │899,059 元 │97年12月18日 │存入本案帳戶 │90萬元 │├──┼───────┼───────┼───────┼───────┼───────┤│ 6 │98年1月13日 │2,949,633元 │98年1月13日 │存入本案帳戶 │285萬元 │├──┼───────┼───────┼───────┼───────┼───────┤│ 7 │98年1月16日 │236,000 元 │98年1月16日 │存入本案帳戶 │25萬元 │├──┼───────┼───────┼───────┼───────┼───────┤│ 8 │98年1月23日 │388,000 元 │98年1月23日 │存入本案帳戶 │43萬元 │├──┼───────┼───────┼───────┼───────┼───────┤│ 9 │98年5月22日 │70萬元 │98年5月22日 │存入本案帳戶 │40萬元 │├──┼───────┼───────┼───────┼───────┼───────┤│ 10 │98年6月8日 │19萬元 │98年6月8日 │存入本案帳戶 │19萬元 │├──┼───────┼───────┼───────┼───────┼───────┤│ 11 │98年7月14日 │20萬元 │98年7月14日 │存入本案帳戶 │19萬元 │├──┼───────┼───────┼───────┼───────┼───────┤│合計│ │10,034,817 元 │ │ │9,680,347 元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單位 │├──┼──────┼──────┤│ 1 │旅行支票 │美金4,000元 │├──┼──────┼──────┤│ 2 │純金金條 │40公斤 │├──┼──────┼──────┤│ 3 │琥珀墜子 │1枚 │├──┼──────┼──────┤│ 4 │純金項鍊 │11條 │├──┼──────┼──────┤│ 5 │純金手鐲 │5對(10只) │├──┼──────┼──────┤│ 6 │純金戒指 │15枚 │├──┼──────┼──────┤│ 8 │金鎖牌 │8枚 │├──┼──────┼──────┤│ 9 │藍寶石戒指 │1枚 │├──┼──────┼──────┤│ 10 │紅寶石戒指 │1枚 │├──┼──────┼──────┤│ 11 │鑽石戒指 │2枚 │├──┼──────┼──────┤│ 12 │翡翠玉鐲 │5只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