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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6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翁進文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被 告 翁日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3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37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11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翁進文以被告翁日章涉犯誣告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2115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3 月23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3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6 年4 月7 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6 年4 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115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377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者,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亦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888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7243號判決意旨)。

五、經查:㈠聲請人前於94年12月12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指訴被告因見陳昭勝經商失敗,須於74年4 月21日出境前往阿根廷躲避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陳昭勝佯稱其登記在周政宗名下之臺北市○○區○○街○○巷○ 號5 樓房屋,恐遭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遂要求陳昭勝書立假借據供其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之用,致陳昭勝不疑有他,請求周政宗於74年4 月15日書立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借據交予被告;又被告明知其與周政宗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75年間,在某不詳處所,偽造以聲請人名義出具之保證書,保證願將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房地過戶予被告,以代償陳昭勝、周政宗所積欠被告之600 萬元債務,並於80年2 月19日持該偽造之保證書向地政機關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陳昭勝於74年4 月21日出國之際,將其所託管之手提箱(內有公私印章、空白支票及身分證等物品)乙只侵吞入己,並於取得手提箱內之空白支票後,於不詳時、地,擅自以陳昭勝名義開立面額150 萬元支票1 張,而認被告涉犯詐欺、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惟經該署檢察官認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均係科處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另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科處最重本刑10年有期徒刑之罪,均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詐欺罪、偽造文書罪及侵占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而修正後追訴權時效期間分別提高為20年及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故自詐欺、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犯罪成立時起算,10年未予追訴,偽造有價證券罪則自成立時起算,20年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均屬完成。而聲請人於94年12月12日始提出告訴狀指訴被告於74年、75年間涉犯上開詐欺、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暨於80年間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追訴權時效顯已完成,無從訴追,遂於96年8 月30日以95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為被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下稱第①案),有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3923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527號卷第35至36頁)。

㈡嗣被告因認聲請人前揭所為涉犯誣告罪嫌,遂於95年10月27

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提出誣告告訴。惟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又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00號及30年上字第200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以法律上根本不可能予被誣告人以刑事或懲戒處分者提出誣告者,如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或須他人親告之罪而未據告訴,或追訴權已完成或行為不罰者,因被誣告者不致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縱有虛偽情形,亦不構成本罪者(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聲請人前揭被訴誣告案件,同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六字第1 號認縱使聲請人於前揭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案件中之指訴內容為虛構,然距其提出告訴之日期,已逾追訴權時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使被告遭受追訴之危險,而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責相繩,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13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下稱第②案),此有被告之刑事告訴狀、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六字第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131號處分書附卷足佐(見士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3656號卷第3至7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527號卷第14至17頁),堪予認定。

㈢徵之被告於第②案中指訴聲請人為不實之申告,而陳稱:陳

昭勝、周政宗2 人於74年之前已多次向伊調現借貸,周政宗曾於74年4 月15日向伊借款150 萬元,並以臺北市○○區○○街○○巷○○號5 樓房屋作為抵押,而陳昭勝向伊借款,也曾以臺北市○○區○○街○○號2 樓房屋設定金額200 萬元抵押權予伊,也有開具支票予伊,且因陳昭勝與聲請人間有親戚關係,陳昭勝向伊借款,伊則要求聲請人出具保證書供作擔保,陳昭勝未曾請託伊代管皮包,伊也未曾盜開支票等語(見士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3656號卷第3 至7 頁、同署97年度偵續字第48號卷第2 至6 頁、同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卷第2 至6 頁、同署99年度偵續二字第13號卷第4 至7 頁、同署99年度偵續三字第17號卷4 至11頁、第51至53頁、同署

100 年度偵續四字第3 號卷第3 至10頁),並提出周政宗簽立之借據、建築改良物及土地登記簿、被告持有陳昭勝於74年2 月至12月間所簽發面額10萬元至150 萬元不等之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支票影本數張、保證書為證(見士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3656號卷第8 至18頁、第32至35頁、第56頁)。另佐以證人周政宗前於85年4 月25日於另案士林地檢署84年度偵字第4062號偽造文書案件偵訊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但該借據是伊寫的,是陳昭勝與被告間有債務往來,陳昭勝要伊寫借據向人家調現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527號卷第100 至101 頁),且有卷附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卷足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527號卷第57至58頁背面),足徵被告主觀上認聲請人於94年12月12日向士林地檢署所為申告,俱屬虛構之指控(即第②案)乙節,尚非全然無憑。再者,陳昭勝、周政宗2 人於第①案中,固與聲請人同為該案告訴人而指訴被告於74、75、80年間均涉有上揭詐欺、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另就被告與告訴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則以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7號民事判決認被告就前揭仁愛路房地移轉之源由,前後所述不一,且與證人陳昭勝、周政宗之證述不符等情,有前揭民事判決足佐(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377號卷第16頁背面),惟聲請人亦曾因虛構前揭仁愛路房地為其一人單獨所有,係被告於80年2 月19日未經聲請人之同意,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其則遲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3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始知被告取得該不動產原委等不實情節,並對被告提起上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暨請求被告應與其子連帶給付聲請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而以103 年度偵字第17162 號、103 年度偵字第22098 號提起公訴一情,有該案起訴署存卷足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527號卷第50至54頁),顯見被告與聲請人間就前述借據、保證書、支票之簽立過程、被告是否曾代管陳昭勝之手提箱,乃至上開仁愛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爭議。

㈣綜上,被告與聲請人間就第①案確有所爭執,被告本於其主

觀上之認知,認為聲請人對其提起第①案之告訴,係不實之指控,而對聲請人提起第②案之誣告告訴,被告係以有第①案之偵查案件為其憑據,則被告既非屬法律專業之人,未能辨明聲請人對其所為第①案之指訴,業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其並無遭追訴風險,而不知法律上不能成立誣告罪,因而對被告提起第②案之誣告告訴,顯屬法律上之誤認,依前揭說明,尚與故意虛構事實之誣告罪構成要件有別,自無從以誣告罪相繩。

六、基此,本案經綜合卷內事證結果,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是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為佐證。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應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均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敘明理由,且所為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且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