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61號聲 請 人 汪添進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被 告 黃美築
項銓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0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二字第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視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詐欺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5 年度偵續二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而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053號處分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上開處分書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6 年4 月5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之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請狀上所蓋用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五、經查:
㈠、被告黃美築與李祥剛前因合作營運包括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世家公司)在內之知遠集團,被告項銓平則僅係創意世家公司名義上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黃美築與李祥剛為知遠集團之資金需求,於101 年6 月1 日,共同向聲請人汪添進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並與聲請人簽有內容為「茲因再向汪添進借款1,000 萬元,今保證如下,於『京兆隱』六條通案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售出後,若剩餘款項,優先償還大業路所增加借款(原核借款新臺幣伍仟陸佰萬元),『京兆隱』之售地款應先入汪添進先生之指定專戶」之承諾書,聲請人遂先後於同日、101 年6 月20日,各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黃美築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項銓平嗣於101 年6 月20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賈文中,並於101 年8 月6 日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賈文中,賈文中並依約給付土地買賣價金及約由買方負擔之預繳利息等情,業據被告黃美築自承與李祥剛合作營運知遠集團一節,及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祥剛、證人廖美賢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承諾書、係徵土地買賣契約書、證人賈文中所提供之支票簽收紀錄、匯款單據、支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103 年1 月3 日(103 )國世忠孝字第0004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103 年3月7 日合金雙字第1030000698號函暨所附相關清償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系爭土地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0863 號卷【下稱102 年度他字第10863 號卷】第4 頁、第10-12 頁、第98-100頁、第103-109 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524 號卷第161-166 頁、第227-231 頁、第240 頁、第268 頁、第270 頁、第282 頁、第312-322 頁),此情已足認定。
㈡、聲請人雖以被告黃美築於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後,並未依前開承諾書之約定,償還借款並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專戶,認被告黃美築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觀諸上開承諾書所載「償還大業路所增加的借款」一節,係指證人李祥剛以名下之大業路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借款,自99年起至10
2 年間,先後設定予聲請人抵押權之金額已達3 億元,有大業路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102 年度他字第00000號卷第166-214 頁)在卷可參;又知遠集團前曾陸續向聲請人借款,由被告黃美築及證人李祥剛共同簽發或背書予告訴人之本票,累計金額達於3 億4,720 萬元,亦有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3192 號、13193 號、13194 號、13210 號民事裁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卷第7354號卷第19-22 頁)附卷可稽。可見聲請人與被告黃美築、證人李祥剛之間實具有長期性之資金往來關係,且金額甚鉅,是聲請人對於被告黃美築及證人李祥剛之財務狀況、信用性及還款能力等攸關借款風險之事項自然知之甚詳。則聲請人於借款之際,既已經充分之風險評估而出於自由意思為同意貸與款項之決定,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美築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實難僅憑聲請人所指被告黃美築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有未依約將款項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專戶、未足額清償借款等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其自始即無意給付而有詐欺之故意,而遽以詐欺取財之刑責相繩。基此,聲請意旨以檢察官未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流向逐一查明,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並不足採。至於被告項銓平部分,其既非知遠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於本件借款之過程及前開承諾書之簽署等,均未與聲請人有所接觸等情,同據證人李祥剛、廖美賢證述明確,實難認其有何與被告黃美築共犯詐欺罪之犯嫌。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本院認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怡伸法 官 郭 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附件:
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