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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63號聲 請 人 呂城璋代 理 人 李逸文律師

陳雅亭律師王筱涵律師被 告 顏敏如

顏志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5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09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續字第12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呂城璋以被告顏敏如、顏志峰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以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12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096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6 年3 月31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並於106 年4 月7 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上開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本院收狀戳章、刑事委任狀、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志峰及顏敏如為兄妹,分別係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樓,下稱華拓建設公司)之總經理、負責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被告顏志峰於98年12月15日,在華拓建設公司內,向聲請人呂城璋(原名呂煥章)招攬投資時佯稱:

華拓建設公司欲辦理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土地更新單元興建集合住宅大樓(下稱三重區土地都更案),聲請人如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70萬元,投資購買該案7.5 坪土地,預估3 個月內華拓建設公司向銀行辦理土地融資貸款核撥後,將以每坪75萬元向聲請人購回,藉此獲利等語,致聲請人不疑有他,而以個人名義與華拓建設公司簽訂「投資購地協議書」,並於98年12月23日將投資款525 萬元匯入華拓建設公司名下之玉山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然被告2 人於收受前開投資款後,未依上開協議書於3 個月後以562 萬5,000 元向聲請人購回投資份額或返還投資款525 萬元,聲請人至此始悉受騙。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高檢署處分書以「聲請人應非不知係投資基地範圍有137筆土地之系爭三重都更案,且非3 個月後即必然購回,而係須待貸款核撥時,又衡諸其係專業之簽證建築師,則所稱不知華拓開發公司所匯款項之性質,亦與常情有違,是聲請人亦應不知已由華拓開發公司之匯款分配利潤,從而,原處分認被告尚無施用詐術並致聲請人之陷於錯誤等情,尚非全無憑據。」之內容認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之記載顯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處分不備理由之違誤,分述如下:

1.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號等137 筆土地更新單元興建集合住宅大樓案(下稱三重都更案),業已因部分住戶撤回都更同意而告失敗,三重都更案既未成功,自無任何利潤可言,惟高檢署處分書竟記載「聲請人應已由華拓開發公司之匯款分配『利潤』」等語,此部分之記載顯與常理不符,而與經驗法則相違。

2.對於華拓建設公司匯與聲請人之款項用途目的為何? 是否必然與三重都更案相涉? 未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該公司內部人員進行調查,不起訴處分書更未敘明理由即草率定該筆款項係三重都更案分配予聲請人之利潤,並據以認定被告顏志峰未對聲請人施以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云云,其認事用法實有不當,且有應調查之事實未予調查之疏漏,高檢署處分書對此之認定難認無違誤。

(二)高檢署處分書再以「事實上,原署亦曾於105 年3 月11日即傳喚證人張嘉群到庭證述,佐以證人葉步宏、林其瑩之證詞,益證被告顏志峰與證人張嘉群為完成系爭三重都更案,除聲請再議意旨所指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外,並非無其他購地計畫……。」、「觀諸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是本件三重區土地都更案既確實存在,則難認被告顏志峰有何向聲請人佯以投資三重區土地進行都市更新案之詐術行為,又該都更案係因嗣後發生新北市城鄉局不同意出售隔鄰國有地致無法繼續進行之情事變更,亦難認被告顏志峰對此於事前能夠預見,而具有詐欺聲請人之詐欺犯意。」等內容,率爾認定被告顏志峰未具有詐欺之意圖,惟高檢署處分書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顯有漏未調查及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

1.查被告顏志峰曾以華拓建設公司之名義與林其瑩、葉步宏二人簽署土地買賣及整合協議書之補充協議書,依該補充協議書之內容所示,被告顏志峰係以華拓開發公司之名義開立票面金額共1,500 萬元之兩紙遠期支票支付款項予林其瑩二人,該兩紙支票之發票日均記載為98年12月23日。

則由被告顏志峰指示聲請人匯款之日期,與用以給付仲介費用予林其瑩及葉步宏二人之兩紙支票發票均為98年12月23日以觀,被告顏志峰顯然自始即具有將聲請人所匯款項使用於支付林其瑩、葉步宏二人仲介費用之意圖。且依林其瑩、葉步宏之證詞所示,渠等收受被告顏志峰所交付之華拓開發公司支票,係為處理三重都更案住戶之整合事宜以取得都更同意書,或用以向住戶買斷房屋,而非用於購買系爭都更案土地之用途,此足證明被告顏志峰自始無將聲請人所交付之款項用於購地,難謂被告顏志峰未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高檢署處分書未就此提出說明,自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

2.且證人葉步宏、林其瑩及張群嘉等人雖有證稱都更案進行中有發生新北市城鄉局不同意出售隔鄰國有地之情事,惟此等情事係於何時發生? 被告顏志峰與聲請人簽約當時,三重都更案是否仍有購買隔鄰國有地之計畫? 均非無疑,而有調查之必要。惟高檢署處分書完全未就此部分事實之發生時間予以調查,率爾以三重都更案曾有購買隔鄰國有地之計畫,事後因新北市城鄉局不同意出售致都更案無法繼續進行之情事變更,認定被告顏志峰對此無法事先預見,而其未具有詐欺聲請人之犯意,已顯有漏未調查之違法甚明,聲請人實難甘服。

(三)高檢署處分書另以證人李怡寬、林思吟、洪崇道、許睿謙等人分別於105 年5 月20、27日到庭,證述被告顏敏如僅係掛名負責人為由,即謂無再傳訊證人李怡寬、黃凱煌之必要,並認不起訴處分書之認事用法均尚無違誤。惟查,聲請人聲請傳喚李怡寬及黃凱煌之調查證據聲請時,有一併陳明顏敏如曾獲華拓建設公司建案之房屋分配,可證明顏敏如確為華拓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聲請人曾於105年7 月1 日提出告證8 至10證明此事,並聲請證人李怡寬、黃凱煌到證明上開事實之真實性,然證人李怡寬前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時,聲請人既尚未提出上開事實及證據,承辦檢察官根本無從就上開事實詢問證人李怡寬。且被告顏敏如是否曾基於華拓建設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取得告證8 至10所示之房產分配此一事實,可資證明被告顏敏如確實為華拓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難本案無再度傳喚證人李怡寬及黃凱煌到庭之必要。是高檢署處分書未究明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李怡寬及黃凱煌到庭之待證事實為何,逕以證人李怡寬曾到案說明及黃凱煌經傳喚未到庭為由,即認無再傳喚該二人之必要,就此顯有應予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失。

四、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122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

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069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所謂詐術行為,係指行為人就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為反於真實之虛偽表現之謂,而所謂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乃指相對人倘知悉該事項之真實情形,即不會為財產處分行為之謂,是否為交易上重要事項,應依交易之客觀性質、雙方當事人之主觀交易目的,依社會通念具體決定之。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稱:被告顏志峰於98年12月15日,在華拓建設公司內,向聲請人佯稱:華拓建設公司欲辦理三重區土地更新單元興建集合住宅大樓,聲請人如願以每坪70萬元,投資購買該案7.5 坪土地,預估3 個月內華拓建設公司向銀行辦理土地融資貸款核撥後,將以每坪75萬元向聲請人購回,藉此獲利等語,致聲請人不疑有他,而以個人名義與華拓建設公司簽訂「投資購地協議書」,並於98年12月23日將投資款525 萬元匯入華拓建設公司名下之玉山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然被告2 人於收受前開投資款後,未依上開協議書於3 個月後以562 萬5,000 元向聲請人購回投資份額或返還投資款525 萬元,聲請人至此始悉受騙云云。然查:

1.聲請人與華拓建設公司所簽系爭「投資購地協議書」明確記載「茲就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00000000段0000地號等137 筆土地更新單元興建集合住宅大樓案(以下稱本案)達成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

一、基地範圍:……面積共計10429 平方公尺。」、「三、利潤分配:甲方保證於銀行土地融資貸款核撥後,以……向乙方購回。前述貸款核撥之預計時程約三個月,但此時程預估僅供參考,仍應以實際作業時間為準。」,有系爭「投資購地協議書」1 紙存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73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 頁),核與證人葉步宏證稱:於98年間,伊與當地里長林其瑩共同進行三重區土地之整合事宜,林其瑩所屬的里有30

0 位住戶欲辦理都更,林其瑩已與200 多戶簽妥同意辦理都更的同意書,嗣伊、林其瑩與被告所設的華拓建設公司簽約,由被告負擔林其瑩開辦費用及中間人之介紹費,由伊及林其瑩負責提供住戶都更同意書予被告,因為土地上有部分住戶不同意都更、只同意將房屋賣斷,所以伊必須向該住戶買斷房屋,待產權清楚後再轉交同意書予被告,伊有收到華拓開發公司及華拓開發建設公司共6 紙支票及

350 萬元匯款,記得同意都更的住戶約占全部住戶8 成,因為辦理都更至少須取得75%住戶的同意,當時三重區土地隔鄰有一塊約500 多坪的國有地,作為空軍眷村使用,原本可以向政府申購該國有地,但後來政府自行利用蓋合宜住宅,而不同意出售,致影響三重區土地整體開發,另被告曾經向伊介紹張嘉群,並表示張嘉群為其另一名董事及合夥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273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79頁至第80頁);證人林其瑩證稱:當時伊擔任同安里里長,與葉步宏一起進行三重區土地的整合事宜,就是負責取得住戶同意辦理都市更新計畫的同意書,記得當時已經取得土地上7 成多住戶的都更同意書,因為向住戶取得都更同意書須支付整合費用,葉步宏即介紹伊與被告認識,伊及葉步宏與被告的華拓建設公司簽約,伊將所有住戶都更同意書都交給葉步宏,葉步宏再將同意書交予被告,記得被告原先是開華拓建設公司支票支付整合費用,嗣被告提供華拓開發公司支票換回華拓建設公司支票,伊將被告交付給伊的支票背書後交由葉步宏處理,當時取得7 成多住戶的都更同意書已達到申辦都更案的門檻,但後來里長選舉時,伊對手拿都更案炒作並且向已同意都更的住戶說有更好的條件,結果原本同意都更的部分住戶遂向政府撤銷都更同意,因此原本已達到7 成以上住戶同意的條件產生變化,另外,因為新北市政府決定在三重區土地隔鄰的國有地興建青年社會住宅,影響三重區土地開發案沒有成功,伊不可能找已簽都更同意書的住戶收回原本拿取之整合費用等語(見調偵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證人張嘉群證稱:伊兼華拓開發建設公司及華拓開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顏志峰於98年間擔任華拓開發建設公司之總經理,當時被告向伊表示葉步宏、林其瑩已取得三重區土地上191 戶住戶都更同意書,華拓開發建設公司可參與三重區土地都更案,支付土地整合費用,以及擔任該都更案之實施者,伊同意支付整合費用後,以華拓開發公司、華拓開發建設公司名義先後簽發共3,200 萬元支票6 紙交與被告以支付土地整合費用,再將

350 萬元匯予整合人,當時被告有向伊提供已簽妥的住戶都更同意書,伊就於99年間委託建築師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稱新北市城鄉局)送件,申辦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當時伊的經營團隊都在辦這個案子,送件當時伊的團隊已取得私有地上住戶75%之都更同意書,嗣在新北市城鄉局審查中,已經簽署都更同意書的住戶有一部分向城鄉局撤回同意,致同意都更比例不足75%門檻,另外,隔鄰的國有地部分,新北市政府表示要自行辦理合宜住宅,不同意出售,導致都更案基地縮小,已簽的都更同意書形同廢紙等語(見調偵字卷第97頁至第101 頁)大致相符。是華拓建設公司與聲請人簽約系爭「投資購地協議書」之時確有進行三重區土地都更案之計畫,而該計畫嗣因部分住戶撤回同意,且隔鄰的國有地部分,因新北市政府表示要自行辦理合宜住宅,而不同意出售等因素致該計畫受阻等情,均堪認定。

2.再依聲請人與華拓建設公司所簽系爭「投資購地協議書」上開文字之記載內容觀之,聲請人之投資款項之利潤分配係以「銀行土地融資貸款核撥後」為條件,且明確註明「「貸款核撥之預計時程約三個月,但此時程預估僅供參考,仍應以實際作業時間為準。」,而聲請人乃客觀理性之人,且係專業之簽證建築師,對於契約之內容及文字之理解,難謂低於一般投資者,是聲請人應已明確知悉所投資之基地範圍高達有137 筆土地,且並非於3 個月後必然由華拓建設公司購回,而須待貸款核撥時,始能依約請求利潤分配等事實,亦堪認定。

3.綜上,本案三重區土地都更案既係確實存在,且為華拓建設公司所承辦,被告顏志峰向聲請人推介投資三重區土地都更案時,即無虛妄不實之處,且被告顏志峰向聲請人所承諾者亦僅係以「銀行土地融資貸款核撥後」為條件,於條件成就後,依契約向聲請人買回,並無聲請人所指應於

3 個月後以562 萬5,000 元向聲請人購回投資份額或返還投資款525 萬元之情事,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顏志峰有為前開承諾,自難認被告顏志峰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三重區土地都更案係因嗣後發生原同意戶撤簽及新北市城鄉局不同意出售隔鄰國有地致原計畫受阻,亦無證據可認被告顏志峰對此能夠預見,自不得逕認被告顏志峰具有詐欺聲請人之詐欺犯意。

(三)聲請人以三重區土地都更案並未成功,並無任何利潤可言,指摘高檢署處分書記載「聲請人應已由華拓開發公司之匯款分配『利潤』」等語,顯與常理不符,而與經驗法則相違云云,然細譯高檢署處分書該段文字之記載內容,僅係就聲請人不知華拓開發公司曾匯款167 萬元予聲請人事務所乙節之性質有所質疑,尚難逕認構成聲請人所指「與常理不符,而與經驗法則相違」之違誤。

(四)聲請人又以被告顏志峰曾以華拓建設公司之名義與林其瑩、葉步宏二人簽署土地買賣及整合協議書之補充協議書,並依該補充協議書之內容,以華拓開發公司之名義開立票面金額共1,500 萬元之兩紙遠期支票支付款項予林其瑩二人,該兩紙支票之發票日均記載為98年12月23日。而被告顏志峰指示聲請人匯款之日期,與用以給付仲介費用予林其瑩及葉步宏二人之兩紙支票發票均為98年12月23日,認被告顏志峰顯然自始即具有將聲請人所匯款項使用於支付林其瑩、葉步宏二人仲介費用之意圖。且依林其瑩、葉步宏之證詞所示,渠等收受被告顏志峰所交付之華拓開發公司支票,係為處理三重都更案住戶之整合事宜以取得都更同意書,或用以向住戶買斷房屋,而非用於購買系爭都更案土地之用途,此足證明被告顏志峰自始無將聲請人所交付之款項用於購地,難謂被告顏志峰未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指摘高檢署處分書未就此提出說明,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然查,聲請人之匯款日與所其指

2 紙支票之發票日固均為98年12月23日,然聲請人匯款金額僅為525 萬元,華拓開發公司開立之票面金額確高達1,

500 萬元,兩者差距甚多,二者間難認有何緊密關聯,自不得僅因日期相同逕認被告顏志峰自始即具有將聲請人所匯款項使用於支付林其瑩、葉步宏二人仲介費用之意圖,聲請人所指當屬個人臆測之詞,並無所據,無足憑採。而聲請人又基於上開臆測再行推認被告顏志峰自始無將聲請人所交付之款項用於購地等情,同屬無據。聲請人以臆測之詞率爾指摘高檢署處分書未就此提出說明,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不足採。

(五)聲請人雖指稱就其所提出之告證8 至10可以證明被告顏敏如曾基於華拓建設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取得房產分配,認被告顏敏如確為華拓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認被告顏敏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然查,被告顏敏如並無參與該三重區土地都更案一節,業據證人葉步宏、林其瑩證述綦詳,事實上其僅係掛名負責人,華拓建設公司實際係由被告顏志峰負責之情,亦分據證人李怡寬及當時亦在公司任職之林思吟、洪崇道、許睿謙等人到庭證述明確,並互核相符(見調偵字卷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第32頁至第33頁),是聲請人所指被告顏敏如為華拓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一節,並非無疑。又依聲請人所指訴情節,被告顏敏如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被告顏志峰所為於主觀上難認有詐欺犯意,客觀上亦難認施用詐術之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顏敏如自亦無與被告顏志峰成立共犯,而有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餘地。

(六)聲請人於上揭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2.、(二)2.、(三)所摘之內容,均係主張高檢署有漏未調查之違失情事,然依前揭說明,交付審判之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聲請人上開以高檢署有漏未調查之違失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於法未合,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