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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76號聲 請 人 阮裕文

劉亭妤共同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被 告 林素貞

夏慧芸江漢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林素貞、夏慧芸、江漢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6年4月7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769號處分書所為之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5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阮裕文、劉亭妤以被告林素貞、夏慧芸、江漢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106年度偵字第4563號不起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6年4月7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7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6年4月14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茲聲請人於106年4月2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書狀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足認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林素貞於102年5月10日,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8/10000)及其上同段717、72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0樓、同段324號10樓房屋,以新臺幣(下同)9,150萬元,出售與聲請人,惟聲請人發現上開不動產有氯離子過高等問題,遂停止交屋及給付價金,被告林素貞遂對聲請人提起給付違約金之民事訴訟,詎被告林素貞為詐取聲請人之違約金,竟與被告夏慧芸、江漢光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103年10月5日,由被告江素貞將上開不動產以買賣名義出售與被告夏慧芸、江漢光,復冒用於103年10月27日廢止公司登記之尚昕科技檢驗有限公司(下稱尚昕檢驗公司)之名義,偽造報告編號SSCL0000000尚昕材料實驗室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測試報告後,於104年6月22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附件送交承辦上開民事訴訟之二審法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尚昕檢驗公司及法院對於判決認定之正確性,使承辦上開民事訴訟之承審法官誤信該測試報告,判決聲請人應給付被告林素貞415萬元及自10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以此方式而詐取聲請人之財物,因認被告林素貞、夏慧芸、江漢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尚昕檢驗公司業於103年10月27日廢止登記,應無在歇業期間接案之可能,原檢察官未顧慮及此,僅採用證人丁思又之證言,顯然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依證人丁思又於偵查中之證述:實驗室係尚昕檢驗公司的一個部門,四年前已併至尚昕企業有限公司,在尚昕檢驗公司廢止前所接的案子一樣蓋尚昕檢驗公司的章等語,顯然尚昕材料實驗室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測試報告所蓋尚昕檢驗公司之章,屬於無權限之人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再被告林素貞明知與聲請人有上開違約金之民事訴訟,竟在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將上開不動產出售與被告夏慧芸、江漢光,使聲請人無從聲請鑑定上開不動產有氯離子過高,並出具上開測試報告,顯然具有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復上開測試報告內容是否正確可採,均涉及被告林素貞在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之主張,被告林素貞進而取得勝訴判決,顯有因行使上開測試報告而有詐欺得利之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四、被告林素貞、夏慧芸、江漢光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林素貞辯稱:伊因聲請人未依約履行,始行契約解除,伊提出上開民事訴訟係為請求違約金,其後確有委託尚昕檢驗公司進行氯離子含量測試,並無偽造測試報告,也不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被告夏慧芸、江漢光辯稱:伊不知道聲請人與被告林素貞間買賣契約的糾紛,伊係貸款購買上開不動產居住等語。聲請人固主張尚昕檢驗公司業於103年10月27日廢止登記,應無在歇業期間接案之可能,原檢察官未顧慮及此,僅採用證人丁思又之證言,顯然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依證人丁思又於偵查中之證述:實驗室係尚昕檢驗公司的一個部門,四年前已併至尚昕企業有限公司,在尚昕檢驗公司廢止前所接的案子一樣蓋尚昕檢驗公司的章等語,顯然尚昕材料實驗室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測試報告所蓋尚昕檢驗公司之章,屬於無權限之人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之文書云云。然查,縱令尚昕檢驗公司於103年10月27日廢止登記,尚昕材料實驗室業已併至尚昕企業有限公司之事實為真,亦不當然得以推論以尚昕檢驗公司名義出具之測試報告即係無製作權人所製作之文書,更遑論被告林素貞、夏慧芸、江漢光對此文書之真偽有所明知而具有犯罪之主觀犯意。再者,被告林素貞陳稱:伊確有委託尚昕檢驗公司進行氯離子含量測試等語,核與證人即尚在尚昕材料實驗室工作之丁思又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提出之委託單明細在卷可據,亦徵上開測試報告確係被告林素貞委託進行,並非被告林素貞、夏慧芸、江漢光冒用尚昕檢驗公司名義始出具,顯見被告林素貞、夏慧芸、江漢光亦無可能藉此方法詐取聲請人之財物。此外,聲請人之其餘主張,核均為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難以作為認定被告林素貞、夏慧芸、江漢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證據。據此,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林素貞、夏慧芸、江漢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林素貞、夏慧芸、江漢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罪嫌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