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 李怡慧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被 告 陳在瀛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01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1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怡慧前以被告陳在瀛、徐進文、李淑萍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而被告徐進文及李淑萍則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314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01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李怡慧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0104號卷第48頁)收受上開處分書後,關於被告陳在瀛之部分於106年1月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陳在瀛交付審判之程序部分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陳在瀛係臺北市○○街○○○巷○○弄○○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屋主;被告徐進文、李淑萍2人則係有巢式房屋臺北世貿加盟店安家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安家不動產公司)之業務員,亦分別係負責辦理替被告陳在瀛、告訴人李怡慧出售及購買系爭房屋等事宜之房屋仲介業務員,屬受委任替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3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且被告徐進文、李淑萍2人另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事,且告訴人已向被告李淑萍表明過不購買漏水房屋一節,竟先由被告陳在瀛、徐進文2人於104年7月25日在系爭房屋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就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否」,藉此隱瞞系爭房屋之漏水情事;並向告訴人保證系爭房屋於交屋前無存在如滲漏水之物之瑕疵等情,而記載於買賣契約中,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向被告陳在瀛購買系爭房屋,而於105年4月5日簽署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1,551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並將1,030萬元匯至系爭房屋於兆豐商業銀行之履保專戶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嗣於同年4月9日,經信義房屋仲介告知告訴人,依信義房屋之電腦資料顯示系爭房屋有漏水至1樓等情,告訴人至此始悉受騙。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徐進文、李淑萍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本件聲請人僅就被告陳在瀛之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是本院以下僅就被告陳在瀛之部分為審酌,合先敘明。
四、聲請將被告陳在瀛交付審判意旨詳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台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要旨可參。
六、經查:
(一)交付審判聲請狀意旨中聲請人以同案被告李淑萍曾以LINE程式回覆聲請人:「2樓(指陳在瀛)有跟1樓說費用一人一半,是1樓不願意的。」及被告李淑萍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給付違約金事件(下稱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屋主原則上應該是知道的等語,復以證人周成鴻即建眾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經理於本院民事事件中證述:現場總共去3次,104年12月17日是針對2樓漏水修繕,是1樓反應漏水,所以去測試,漏水原因應該是大樓共用主幹管鬆脫造成滲漏水,1、2、3樓情形一樣等語,而認為被告陳在瀛至遲於104年12月17日應知悉公共管線漏水,且與1樓住戶之修繕責任為一人一半云云。惟查:
1.同案被告李淑萍之LINE回應,其完整內文應為:「修漏師傅說,公共管道間漏,也不是2樓責任,3-4樓也都要負擔費用。2樓有跟1樓說費用一人一半,是1樓不願意的,」等語,究其全篇上下行文意被告李淑萍並未明確說明被告陳在瀛何時知悉,且提及漏水責任亦並非在系爭房屋2樓即被告陳在瀛,僅說明2樓願意分擔漏水費用為一人一半,是漏水部分位於公共管線,而產生費用分擔並非漏水之責任歸屬,更與其個別房屋是否有漏水之責任歸屬應屬二事。又被告李淑萍在本院民事事件之完整證述為:伊只是轉述徐進文去問屋主的回覆,屋主原則上是知道的,是伊問了徐進文,徐進文再去問屋主,是屋主轉述給徐進文,...可能屋主認為公共管線間不是2樓的問題等語,可知同案被告李淑萍對於該部分係聽聞徐進文跟其轉述屋主即被告陳在瀛之闡述,且於何時所聽聞,亦無從其證述推知,遑論證明被告陳在瀛對於漏水一節至遲於104年12月17日是否已為知悉。
2.而證人周成鴻歷次於偵查中之證述為:1樓之漏水是1樓小浴室天花板上方的T型接頭鬆脫,情形跟2樓的問題是一樣的,但是1樓的住戶認為應該要由2樓住戶花錢修理,我們有請1樓住戶開門讓我們測試,發現就是T型接頭漏水,1樓漏水處只要樓上任何一戶使用到主幹管的水管就會漏等語;及在本院民事事件證述:漏水原因應該是大樓共用主幹管鬆脫造成滲漏水,1、2、3樓的情形一樣;104年12月28日是針對1樓的漏水修繕,3樓找別人修,2樓找我們修,1樓有估價但是沒有修繕,我們有去問是否是大家一起出錢,但是系爭房屋公約好像各出各的等語,可知其證述內容為1樓漏水是大樓共用主幹管各樓之T型接頭鬆脫,任一用戶使用至主幹管均會造成1樓滲漏,被告陳在瀛據此而認定1樓、3樓之漏水係1、3樓公共管道主幹管之T型接頭鬆脫,應由各該住戶自行修繕或維護,非屬系爭房屋(2樓)屋主之責任,則其並未將系爭房屋之樓下、樓上住戶各自之公共管線漏水一事告知聲請人等節,亦難認其係故意隱瞞系爭房屋品質上之重要資訊,而有詐欺之犯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二)另交付審判意旨中亦提及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夫妻詢問關於系爭房屋2樓浴室漏水修繕一事,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云云,惟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詳加傳訊證人即信義房屋仲介鍾欣宏及證人李淑萍,並比對其證述,由其等證述可知被告陳在瀛於簽署標的物現況調查表之時,系爭房屋並無漏水之情形,而證人徐進文於本院民事事件審理中已具結並證述:原告(即被告陳在瀛)有委託五六家房仲同時進行銷售,我們要向原告確認系爭房屋是否賣掉才能銷售,簽委任契約時,伊發現浴室有1條明管,原告跟伊說沒有漏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簽訂買賣契約時,你有無向被告說明浴室明管的施作或是拆除?)時間有點久,聽證人李淑萍說他有跟買方說明浴室明管這部分,因為看得到,我們需要告知,簽買賣契約時伊有在場,在場還有買賣雙方及證人李淑萍、代書在場等語,可知系爭房屋浴室明管工程一事,證人徐進文已證述除了聽證人李淑萍說明已跟買方說明,在簽約當時,亦有對此部分同買方作說明,聲請人於本案簽約時既已得悉上情,則實難認定聲請人就此部分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三)至聲請人要求再行傳喚系爭房屋1樓屋主詹明玲一節,則詹明玲本身亦非專業房屋工程或具備修繕漏水之背景,對系爭房屋是否漏水或其漏水原因,不可能有何專業之意見,再者,其對於位於2樓系爭房屋之現況更不可能瞭解,亦無從由其陳述即推得被告陳在瀛知悉上情而故為不實填載之結論,實無傳喚之必要。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已詳加比對證人周成鴻、證人李淑萍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認系爭房屋之公共管道漏水原因為主幹道1樓T型接頭鬆脫,被告陳在瀛主觀認為非其應負修繕之責,且漏水處亦非在系爭房屋內,主觀上認非系爭房屋漏水,尚難認被告陳在瀛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且本案被告陳在瀛於書立房屋現況調查表時,系爭房屋並無漏水情形,為證人鍾欣宏、徐進文及李淑萍證述明確,而系爭房屋浴室明管修繕工程,亦於簽約之際告知聲請人上情,均實難認被告陳在瀛確有知悉系爭房屋漏水,且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故為不實記載,並進而欺瞞之詐欺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案難認被告陳在瀛有何詐欺之犯行,如前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並予說明詳盡,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在瀛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莊書雯法 官 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