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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7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冠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慶進代 理 人 陳緯慶律師被 告 鄭越才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06 年3 月30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4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61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冠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前以被告鄭越才涉嫌背信等案件,具狀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613 號處分不起訴,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486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送達聲請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可佐,本件聲請人於同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書狀可參,經核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日暉池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暉公司)之負責人,於102 年6 月17日,在日暉公司內,與聲請人之負責人林慶進簽訂「日暉池上J HOTEL 新建工程採購契約」,工程總價(含營業稅)為新臺幣(下同)7,230 萬元,依該契約第3 條約定:「…工程訂金伍佰萬元整,於簽約時業主以期票支付廠商,並由廠商於按累積計價進度達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百分之百時,按上開計價進度比例無息各次發還訂金之一百二十五萬元,並得優先自計價款中扣除之」,同契約第14條就保證金乙項約定為:「廠商為擔保其於本工程、本契約及因本工程、本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應於訂約時繳納捌佰萬元之保證金(開具本票四張,金額各為二佰萬元)。前調履約保證本票,由業主案(應係「按」字之誤繕)累積計價進度達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

五、一百時,按上開計價進度比例無息發還一張本票。…」,聲請人遂依約開立、交付票面金額均為200 萬元之履約保證本票共4 張予被告,雙方並於103 年4 、5 月間另簽訂新建工程採購補充契約。聲請人已依約完成75% 以上工程進度,被告對於所給付聲請人之工程訂金500 萬元部分,均依序於工程進度各達25% 、50% 、75% 及驗收合格後,自計價款中扣除,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背信、侵占及妨害信用之犯意,未依約返還上開履約保證本票3張,且向聲請人偽稱將於工程完工時一併返還,於104 年7月間,聲請人協助日暉公司取得使用執照而履約完畢,要求被告返還所保管之履約保證本票4 張及追加款項時,被告除委由律師發函告知工程瑕疵外,竟向第一銀行基隆分行提示上開4 張本票,易持有為所有,致使與聲請人往來之銀行以票信不佳拒絕往來,足生損害聲請人之信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第335 條第1 項侵占及同法第31

3 條妨害信用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上開契約約定發還履約保證本票時期,係按工程進度及驗收合格後,並未約定每個程序均需驗收合格,故被告應於進度達25% 、50% 、75% 、100%時,各按計價進度無息發還本票,而依臺東縣政府105 年12月30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銀行信維分行105年12月20日合金信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均足證明聲請人工程進度達25% 、50% 、75% 驗收合格程度,被告依約應返還履約保證本票3 張。㈡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按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信託地讓與所有權予定作人,而信託法律上定性,本質即為委任契約。該判決另指出:「該保證金應按工程施工進度及於驗收合格後分期退還,係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分期退還之期限」,是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被告僅得保留最後一張本票,前3 張本票均應返還,被告竟向第一銀行基隆分行提示上開本票,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已違反返還票據義務,且易持有為所有,該當刑法上背信、侵占罪等嫌。原檢察官完全忽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有違誤。㈢民間公證人僅能知悉請求公證之工程瑕疵有無,但瑕疵係由何人造成,目前尚無法釐清,需透過鑑定方能確定,檢察官就此並未查明;況品悅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品悅公司)負責人沈郁翔雖證述有就聲請人所施作之瑕疵進行修繕,並提出統一發票、匯款單為證,然統一發票可以購買開立,而匯款單僅足證明被告與品悅公司間存有法律關係,然並不能代表雙方間有上開修繕工程之法律關係,且證人明顯有與被告共同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證之嫌疑,檢察官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㈣被告明知上開3 張本票依法應予返還,竟向銀行提示上開本票,因被告已積欠聲請人2,500 萬元,且(欲)提示上開本票取得800 萬元資金,故聲請人決定不將上開800 萬元款項補足,致使聲請人之往來銀行以票信不佳拒絕往來,亦該當損害信用罪。檢察官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且其認事用法亦顯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爰聲請准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四、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五、經查,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㈠被告持有聲請人交付之4 張履約保證本票,係依聲請人與日暉公司簽訂之工程採購合約,日暉公司基於定作人之當事人一方,為擔保「自己」交由聲請人承攬之工程能如期如約完成而持有,是為處理「自己」之事務而持有,並非處於為契約相對人即聲請人處理事務之地位而持有本票,且聲請人與日暉公司或被告間,並無另訂信託契約,被告亦非基於信託之本旨為聲請人之利益管理或處分該

4 張履約保證本票,就被告而言,仍屬為「自己」為負責人之日暉公司交予聲請人承作之工程,能順利如期如約完成之保證而持有,並非以聲請人之受任人之關係為聲請人處理事務而持有,難認被告具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主體地位,被告縱未歸還3 張履約保證本票,所為應與背信行為無涉。㈡本案4 張履約保證本票一經聲請人交付,即信託的讓與所有權予定作人日暉公司,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僅於停止條件成就時,聲請人得以主張無違約事由,請求日暉公司返還之權。換言之,在日暉公司返還本票之前,其所有權因當初聲請人交付之移轉,仍屬日暉公司,故被告並非持有聲請人之物,其提示本票之行為,尚難逕認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合。㈢日暉公司自103年12月間,即委託劉秋絹律師代發存證信函給聲請人,指明聲請人工程施作之瑕疵(附照片)及工程依約本應於103 年

7 月3 日前完工,聲請人嚴重遲延,未就瑕疵進行改正,應賠償日暉公司損失等情,有被告提出存證信函可憑。故被告認為聲請人既有施工瑕疵、時程延宕之違約,復未即時進行改正,造成日暉公司損失,故除另行委請他人重作或修繕,以期儘快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得以營業外,進而向銀行提示系爭履約保證本票以行使其權利,核其所為既非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也非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難認被告有何侵占或妨害信用之主觀犯意。㈣聲請人與日暉公司間就本件承攬工程,工程尾款、追加款與履約保證金之結算金額為何?有多少瑕疵屬於聲請人應負擔保之範圍?有多少瑕疵非聲請人應該負責?聲請人應負如何之工程延宕責任?凡此均屬本件工程採購承攬契約衍生之民事問題,雙方若有爭執,宜循民事途徑解決。另聲請人以統一發票可以購買取得,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等證據是否偽造,原檢察官未予調查云云。然聲請人既未舉出被告如何購買發票或如何偽造證據之具體事證,尚難僅以聲請人臆測之詞,即認原檢察官未盡調查證據能事。㈤經偵查結果,無法獲得可以排除合理懷疑而達到足以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因認被告所涉背信、侵占及妨害信用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查:縱聲請人認被告依法應返還所交付履約保證本票,而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然其非不依假處分程序或逕向第一銀行撤銷付款委託之方式,資以救濟,聲請人捨此不為,刻意以存款不敷支付本票發票金額之方式,使往來之金融業者即第一銀行就上開甲存本票(以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以退票處理,致影響自身經濟支付能力之信用,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信用之故意。

六、綜合上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告訴人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書已經詳為說明論證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