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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8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徐國良被 告 謝君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4月6日所為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73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8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惟於聲請時業經合法委任律師提出,嗣後始解除律師委任者,不論其解除委任係雙方合意或單方片面提出,為保障聲請人訴訟上利益、使其明瞭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先定一定期間命其另行委任律師以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仍未補正,始得予以駁回,以維其權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徐國良以被告謝君臨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3月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86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4月6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736號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影本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聲請人前曾接續委任楊修偉律師、廖庭尉律師,然嗣後聲請人遞狀表示其與楊修偉律師、廖庭尉律師業已解除委任,此有刑事解除委任狀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第25頁),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應補正委任律師,以符該條規定之精神。惟經本院前於106年9 月13日,以106年度聲判字第84號裁定命當事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蘇珍芬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