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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文福代 理 人 陳鼎正律師被 告 張明吉

陳根火陳義發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文福以被告張明吉、陳根火、陳義發等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提出告訴,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1月3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於106年1月5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而於106年1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吉、陳根火、陳義發分別為大台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下稱大台北公司)之董事長、常務董事、經理,告訴人陳文福之父陳城曾任大台北公司股東,陳城前與大台北公司其他股東於民國67年6月間,合資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實際上應有部分為13.65%,但信託登記於大台北公司名下,嗣於93年11月間,陳城因年邁欲退出大台北公司之經營,被告張明吉、陳根火及陳義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及陳城、陳城子女陳文德、陳文清、陳文龍、陳美月、陳美鳳、陳文壽之妻陳秀琴佯稱:大台北公司股東願以新臺幣(下同)1億7000萬元購入陳城前開對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以及陳城持有之10%,連同5%借名登記於陳秀琴名下,共大台北公司15%之股份,因雙方約定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所衍生之稅金及其他費用應由陳城及其家屬負擔,經計算費用數額共計8000多萬元,此部分應予保留,告訴人誤信費用數額確為8000多萬元,而於93年11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內,以「賣主受任人兼連帶保證人」身分,參與該買賣契約之簽訂,大台北公司乃於94年2月至4月間,僅給付扣除前開稅金及其他費用後之9041萬9994元與賣主陳城、陳文德、陳秀琴及含告訴人在內之陳城子女。嗣告訴人發現被告張明吉等3人未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大台北公司股東,亦無代繳代扣稅費情事,始知被告張明吉等3人僅係藉詞短付7958萬6元。因認被告張明吉等3人均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

(一)陳城前於93年5月28日出具切結書,其子陳文龍與陳秀琴亦於上簽名用印,此據證人陳文龍與陳秀琴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於102年度重上字第128號審理中證述屬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又依卷附該切結書第4條所載之「甲方(指陳城)同意本次買賣所產生之過戶規費、印花稅、契約稅、代書費、增值稅、會計師費用,及因公司(指大台北公司)出售不動產所生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公司因出售本產權所產生盈餘所得分配轉嫁至各股東。致各股東之綜合所得稅有所增加之全部及後續衍生各項稅費及違章罰款等皆歸屬甲方及買受人應所負擔,與公司及各股東無涉」,堪信陳城於93年11月17日簽署確認書前即願負擔因買賣上開土地及建物所生相關稅費。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胞兄陳文龍、陳文清與告訴人胞姊陳美月到庭均證稱:93年11月17日之確認書均係伊等親簽或委任他人用印,當時大台北公司認為可能會產生增值稅的問題,所以要求先保留在公司,如果完稅後還有賸餘再交給伊等等語,並有陳城、陳秀琴及含告訴人在內之陳城子女於93年11月17日所簽署之確認書、大台北公司與陳城夫妻及陳城之子陳文德所締結之買賣契約書存卷可參,足認該次締約之條件,已為締約雙方所認同;復審酌該確認書業已載明:「…並負責因本宗買賣所衍生之一切費用(包括營業稅、營所稅、增值稅、契稅、印花稅、股東盈餘綜所稅補貼、代書費、登記規費等如附件3),並同意大台北公司於買賣成立給付價金時,代扣代繳上列稅金及費用絕無異議。今依民法第534條規定及93年8月19日委任書特別授權予陳文德等7人共同代理委任人簽訂買賣契約、收受價款及辦理不動產、公司股份過戶等一切相關事宜,恐口無憑,特再立此確認書,並蓋妥印鑑章以茲證明屬實」,大台北公司係基於買賣雙方之契約而從買賣價金預扣相關費用,僅支付餘額。

(三)告訴人雖以大台北公司迄今未辦理過戶,並不生稅金等費用之問題,況縱有相關費用,其數額亦應不至如預扣8499萬4285元之鉅,而認被告張明吉等人涉嫌詐欺,然卷附93年11月17日確認書之附件三即為相關稅金之計算列表,自陳城以降,包括告訴人等簽署確認書之人均已在上用印,足認告訴人於簽署確認書時既已知悉稅金與相關費用之計算式與數額。參以雙方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針對土地增值稅計算之數額1,498萬8,796元,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所估算之1,416萬8,362元,僅有82萬434元之差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縱估算陳城因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持分信託登記於大台北公司名下,而享有之土地增值利益生微差池,惟其數額所佔比例甚微,此外,告訴人復迄未能提出證據足認該計算式有何故意膨漲數額之違誤之處,則自難認被告張明吉等人於簽署確認書當時,就預扣數額有何欺瞞、隱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另前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自始即登記在大台北公司名下,縱然公司股東間之股權、應有部分發生變化,大台北公司仍保有選擇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時間、對象之自由,在尚未變更登記之前,固然政府無從向大台北公司課稅,然一旦產生移轉登記,大台北公司即負有繳納相關費用之義務,陳城等人既已因該不動產應有部分之交易而獲得利益,則該不動產自登記在大台北公司名下之時起至93年11月17日簽約日間之增值利益所生稅賦本應由陳城等人擔負,尚不得以該稅賦等相關費用因尚未發生變更登記而有繳納之期限,即認該稅賦等相關費用並無繳納之必要。準此,自非得據此謂被告張明吉等3人有何施用詐術之嫌。

(四)綜上所述,本案無從認定被告張明吉等3人涉有告訴人所指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涉有何其他不法犯嫌,…,應認其等罪嫌均有不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營業稅」、「營所稅」與股權買賣無關,聲請人陳文福於簽約時誤認被告張明吉、陳根火、陳義發等所稱「實支實付」,即應會有「相關等據」(似為「相關單據」之誤載)為憑,故未加查證,即相信被告等所言,同意扣除「因本案買賣所衍生之一切費用」。然事實證明前開費用與買賣無關,被告亦提不出任何單據,顯有故意灌水令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約之故意,原處分未查,認事用法有誤。

(二)系爭不動產於簽約時尚未處分,當無可能產生增值稅賦(再議狀載稱「稅負」,下同),日後大台北公司若再處分不動產,應稅稅賦如何,則視情形而定,若土地價值下降,應繳納稅賦或將低於93年11月17日之稅額,土地既未移轉亦未課稅,聲請人所享有之增值利益,被告等既明知大台北公司無處分不動產之計畫,自無取得繳納增值「單據」可能,竟向聲請人謊稱因買賣而將「衍生」增值稅,豈能謂無詐欺故意,原處分率予輕縱,聲請人萬難甘服,狀請將之撤銷發回續查云云。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

(一)本件聲請人之父陳城(已於98年11月9日死亡)於93年11月17日夥同聲請人等人與大台北公司簽立系爭確認書,係將陳城其家屬等所有信託登記於大台北公司之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持分,及陳城、陳秀琴在大台北公司之股份,一併以總價新臺幣1億7千萬元整出售予大台北公司股東等情,有聲請人於原署所提確認書影本附原署卷可查(見原署104年度他字第584號卷第5頁以下)。且觀該確認書所載陳城及聲請人等負責系爭買賣所衍生之一切費用,係包括如該契約書附件三所示「營業稅、營所稅、增值稅、契約、印花稅、股東盈餘綜所稅補貼、代書費,登記規費」等總價共計84,994,285元之各項費用,聲請人等並同意大台北公司得於買賣成立給付價金時,代扣代繳上列稅金及費用等情,亦有該確認書及所附附件三應付總費用一覽表等附原署卷為憑(見同上他字卷第5至6頁),則聲請人徒以「營業稅」、「營所稅」與股權買賣無關為由,再事爭執,而執上引兼及土地及房屋之買賣於不論,已難謂有據。

(二)再聲請人前又以系爭房地原即信託登記於大台北公司名下,陳城於93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售大台北公司時,毋庸再為所有權移轉,根本不會有房屋營業稅、房屋及土地印花稅、房屋及土地規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房屋營業所得稅、40%股東綜合所得稅補貼等共計84,994,285元之稅費發生為由,訴請大台北公司返還,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結果,除認各該稅費係聲請人之父陳城同意負擔,並同意自買賣價金預先扣除,而駁回聲請人訴之聲請,且經該院送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預估土地增值稅為14,168,362元,亦僅有820,434元,核屬預估之落差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附原署卷可查,聲請人不服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128號判決駁回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附原署卷為憑(見同上他字卷第41頁以下),則陳城等既同意負擔因此衍生之費用,且從土地增值稅本應由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負擔,始合於租稅公平原則,陳城等又已享有26年之土地增值利益,日後勢將轉嫁大台北公司,或其他購買之人負擔,暨參與簽署該確認書之聲請人胞兄陳文龍、陳文清,聲請人胞胏陳美月除均於原署證稱確係由彼等親簽或委由他人用印,大台北公司當時係因認為可能另生增值稅等問題,始要求先保留在公司,如果完稅後還有賸餘再交給渠等等情以觀(見原署104年度偵字第15375號卷第52頁以下)。

則被告等代表大台北公司與陳城等簽立系爭確認書,促使陳城等人同意先行扣除各該費用,亦難謂有何施用詐術可言,原檢察官因認被告等詐欺罪嫌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即無不當,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經核即無理由,自應將其再議之聲請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營業稅」、「營所稅」與股權買賣無關係,當初簽約時,聲請人誤以為被告等稱「實支實付」應會有相關單據(聲請交付審判狀誤植為「相關等據」)可資為憑,故未加查證,即相信被告等所言,同意扣除「因本案買賣所衍生之一切費用」。然事實證明前開費用與買賣無關,被告亦提不出任何單據,顯有故意灌水令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約之故意,原處分違反論理法則且理由不備。

(二)系爭不動產於93年11月17日簽約時尚未處分,當無可能產生增值稅賦(聲請交付審判狀載稱「稅負」,下同),日後大台北公司若再處分不動產,應稅稅賦如何,則視情形而定,若土地價值下降,應繳納稅賦或將低於93年11月17日之稅額,土地既未移轉亦未課稅,聲請人所享有之增值利益,被告等既明知大台北公司無處分不動產之計畫,自無取得繳納增值「單據」可能,竟向聲請人謊稱因買賣而將「衍生」增值稅,致聲請人簽立系爭確認書及契約,豈能謂無詐欺故意,原處分未察而為不利告訴人之判斷,違反論理法則而與卷存證據不符,狀請賜予交付審判以保權益云云。

七、本院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考。

(三)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34號全案偵查卷宗(含同署104年度他字第584號卷、104年度偵字第15375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429號、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號卷宗加以審認後,為以下認定:

⒈本件聲請人之父陳城(於98年11月9日歿)於93年11月17

日夥同聲請人等人與大台北公司簽立系爭確認書,係要將陳城其家屬等所有信託登記於大台北公司之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持分,及陳城、陳秀琴在大台北公司之股份,一併以總價新臺幣1億7千萬元整出售予大台北公司股東等情,有聲請人於偵查時所提確認書影本附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8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頁以下)。且觀該確認書所載陳城及聲請人等負責系爭買賣所衍生之一切費用,係包括如該契約書附件三所示「營業稅、營所稅、增值稅、契約、印花稅、股東盈餘綜所稅補貼、代書費,登記規費」等總價共計84,994,285元之各項費用,聲請人等並同意大台北公司得於買賣成立給付價金時,代扣代繳上列稅金及費用等情,亦有該確認書及所附附件三應付總費用一覽表等附原署卷為憑(見他字卷第5至6頁),則聲請人徒以「營業稅」、「營所稅」與股權買賣無關為由,再事爭執,而執上引兼及土地及房屋之買賣於不論,已難謂有據。

⒉再聲請人前又以系爭房地原即信託登記於大台北公司名下

,陳城於93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售大台北公司時,毋庸再為所有權移轉,根本不會有房屋營業稅、房屋及土地印花稅、房屋及土地規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房屋營業所得稅、40%股東綜合所得稅補貼等共計84,994,285元之稅費發生為由,訴請大台北公司返還,惟經本院民事庭審理結果,除認各該稅費係聲請人之父陳城同意負擔,並同意自買賣價金預先扣除,而駁回聲請人訴之聲請,且經該院送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預估土地增值稅為14,168,362元,亦僅有820,434元,核屬預估之落差等情,亦有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查,聲請人不服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128號判決駁回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41頁以下),則陳城等既同意負擔因此衍生之費用,且從土地增值稅本應由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負擔,始合於租稅公平原則,陳城等又已享有26年之土地增值利益,日後勢將轉嫁大台北公司,或其他購買之人負擔,暨參與簽署該確認書之聲請人胞兄陳文龍、陳文清,聲請人胞胏陳美月除均於原署證稱確係由彼等親簽或委由他人用印,大台北公司當時係因認為可能另生增值稅等問題,始要求先保留在公司,如果完稅後還有賸餘再交給渠等等情以觀(見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5375號卷第52頁以下)。則被告等代表大台北公司與陳城等簽立系爭確認書,促使陳城等人同意先行扣除各該費用,亦難謂有何施用詐術可言。

⒊被告等詐欺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斟酌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指詐欺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梁夢迪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