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8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徐國良被 告 孫友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4 月7 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7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
2 條第3 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惟於聲請時業經合法委任律師提出,嗣後始解除律師委任者,不論其解除委任係雙方合意或單方片面提出,為保障聲請人訴訟上利益、使其明瞭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先定一定期間命其另行委任律師以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仍未補正,始得予以駁回,以維其權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徐國良,以被告孫友廉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8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6 年4 月7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7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在卷可稽。雖聲請人前曾委任楊修偉律師,然嗣後聲請人遞狀表示其與楊修偉律師業已解除委任,經本院裁定通知補正委任律師後,聲請人復委任廖庭尉律師,然於106 年9 月11日聲請人遞狀表示聲請人與廖庭尉律師解除委任,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刑事解除委任狀2 份附卷足憑,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應補正委任律師,以符該條規定之精神。惟經本院前於106 年9月13日,以106 年度聲判字第80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於106 年9 月21日合法送達,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