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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8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潘文仁

潘以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周欣穎律師被 告 李秋月

潘迺立蔡佩芬湯翠霞廖榆名陳美鳳鄭春蘭廖冠雯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4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88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四字第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潘文仁及潘以恭以被告李秋月、潘迺立、蔡佩芬、湯翠霞、廖榆名、陳美鳳、鄭春蘭、廖冠雯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8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以10

5 年度偵續四字第5 號對被告8 人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4 月14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8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6 年4 月26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6 年4 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迺立係祭祀公業潘碧公之管理人,被告李秋月為土地代書,被告蔡佩芬係被告李秋月之女,被告湯翠霞、廖榆名均為代書,被告廖冠雯與被告廖榆名為堂姐弟,被告陳美鳳(代書王吳謙配偶)、被告鄭春蘭(代書陳建龍配偶)係與被告李秋月合作代書之配偶,告訴人潘文仁、潘以恭則係上開祭祀公業派下員。被告潘迺立及李秋月於96年間,受上開祭祀公業之委託,處理原登記在祭祀公業潘碧公管理人潘盛清名下,坐落於臺北縣石門鄉(已改制為新北市石門區,下同)頭圍段崁子腳小段土地之清理事宜,兩人均係受上開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委託處理祭祀公業事務之人,且受託保管祭祀公業潘碧公之印章及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①被告潘迺立、李秋月、蔡佩芬、湯翠霞、廖榆名、陳美鳳、鄭春蘭及廖冠雯8 人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秋月於99年間,在不詳地點,於清理祭祀公業名下土地使用之同意書上,偽填「

79、80-1、81、82、212 、213 、216-1 地號7 筆持分各九分之五(下稱佃農部分土地);80、181 、182 、183 、19

7 、202-1 、202-7 、203 、203-1 、203-2 、203-4 、203-5 、204 、212-1 、212-2 、214 、216 地號17筆,與20

2 、202-2 、202-4 、202-6 、202-8 地號5 筆持分各三分之一,以及同意書製作期日為99年7 月20日」等內容,復由被告潘迺立於99年7 月30日,持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核發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再由被告廖榆名委託被告廖冠雯於99年9 月9 日,持上開不課徵證明書與同意書,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買賣之名義,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蔡佩芬、湯翠霞、廖榆名、陳美鳳、鄭春蘭等5人名下而行使之,共同侵占上開祭祀公業名下之上開土地,致生損害於聲請人等及其他上開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益與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②被告李秋月復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9日,聲請人等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代書事務所,欲取回上開祭祀公業之印章,以及祭祀公業名下尚未移轉予他人之10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時,拒不歸還上開物品予告訴人等,而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因認被告8 人均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42 條第

2 項之背信罪等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李秋月受委任事項包含地主與佃農間之地上權塗銷等私

權爭議之排除,觀諸99年9 月5 日石門鄉潘碧公土地處置會議中,有關被告李秋月以代書身分發言「先就現況進度及面臨後續事項發言:…2.有關建地部分已向江先生提出條件,江先生表示等5 月選舉完再議。」及被告潘迺立以主席身分發言「主席報告:1.潘碧公土地委託李秋月代書全權辦理事宜已完成階段,接下來後續事宜,邀請…」等語,足見被告潘迺立、李秋月確實均知悉有私權爭議之委任事項待清理、排除,復依99年9 月30日石門鄉潘碧公土地處置會議中,決議事項第5 點記載「請潘迺立、潘文仁、吳琴英及李秋月代書共同參與和江成一繼續溝通後續事宜。」等語,亦足認被告李秋月斯時尚未完成排除上開私權爭議之委任事項,則依96年12月21日委任契約書第4 條有關委任費用之約定內容,被告李秋月既未能完成上開委任範圍事項時,其當然不得取得任何土地之報酬,委任人即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潘文仁等12人僅須負擔辦理中之規費、刊登報廢、公告等一切費用即可。

㈡駁回再議處分及原處分以99年5 月5 日石門鄉潘碧公土地處

置會議之會議紀錄,逕認被告李秋月於委任後,發現派下員清理事件煩雜並於處理告一階段後,在上開會議向派下員報告處理過程,經主席即被告潘迺立提議提前支付報酬,先行辦理土地過戶予被告李秋月,並獲得聲請人潘文仁同意,且被告李秋月過戶前也曾致電部分派下員,逕而認定被告李秋月主觀上並無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一節,然卻不論究聲請人潘文仁於上開會議發言中,被告潘迺立、李秋月已事先謊稱政府規定需成立財團法人或解散轉移派下員及李秋月所指定名義人名下,並限期移轉等詞之施用詐術,致聲請人潘文仁陷於錯誤,害怕若未於政府規定之移轉時間移轉,自己之權益將受損,始於會中發言同意移轉。

㈢又駁回再議處分及原處分認為99年5 月5 日石門鄉潘碧公土

地處置會議中,決議事項第6 點中之「再議」是針對決議事項第2 、3 、4 、5 點而言,並不包括決議事項第1 點記載「決議同意先由潘碧公土地中免稅部分,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於派下員及李秋月所指定名義人共同持有」部分,亦即有關給付被告李秋月報酬一事於上開會議中已決議通過,無庸再議,以此認定被告潘迺立、李秋月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一節,其認定違背證據法則,然被告潘迺立於102 年12月6 日偵查中供述:99年5 月5 日會議紀錄第1 點的決議有通過,但是還是必須向其他臺北的派下員徵求其同意等語,足見上開會議決議事項第6 點中之「再議」當然包括決議事項第1至5 點全部內容,並未排除決議事項第1 點部分,況若駁回再議處分及原處分上開認定無誤,何以後來要再召開99年9月30日石門鄉潘碧公土地處置會議?被告李秋月並提案討論上開土地必須於政府規定之99年12月31日期限前辦理移轉成財團法人或現在移轉給派下員及李秋月指定人名義下,卻隻字未提其於99年9 月13日業已移轉上開土地之事?㈣復觀諸上開二次會議中,均決議應將決議事項送其餘派下員

簽認,而被告李秋月於102 年12月6 日偵查筆錄中供述:99年5 月5 日、99年9 月30日二次石門鄉潘碧公土地處置會議之決議應該由聲請人潘文仁交給其他派下員簽認,惟伊不知道聲請人潘文仁有沒有給其他派下員簽認等語,足見被告李秋月主觀上也認為應該給其他派下員同意簽認,惟卻無人轉達予聲請人潘以恭知悉,駁回再議處分及原處分竟稱被告李秋月在過戶前有一一告知其他派下員或親屬,以此認定被告李秋月辦理上開土地過戶時,主觀上並何不法所有意圖,其顯然置聲請人潘以恭未獲通知之事實而不論,其採證顯有違誤。

㈤縱認被告李秋月全部委任事項,依委任契約書第4 條所載,

約定之委任報酬也不包含佃農土地部分,然被告李秋月於本案「偵字」偵查中供稱:委任報酬並不包含佃農部分土地,佃農部分土地持分各5/9 雖移轉登記至被告等人名下,然是潘家另外開家族會議後同意要暫時移轉登記的,不是99年5月5 日及99年9 月30日召開會議時同意,且伊有要求派下員配合移轉回去,是聲請人等都未出現云云,嗣於「偵續字」、「偵續一字」偵查中卻改供稱:委任報酬有包含佃農部分土地,伊所得報酬有包含佃農土地部分之三分之二的三分之一(即九分之二),其餘佃農土地持分三分之一的移轉登記,只是暫時登記的云云,復於「偵續二字」偵查中又改供稱:委任報酬不包含佃農部分土地,是派下員後來口頭答應佃農部分土地的三分之二的三分之一(即九分之二)要給伊的報酬,另移轉登記之佃農土地的三分之一(即九分之三)是暫時登記在伊這裡的,口頭答應就是99年5 月5 日的派下員會議云云,末於「偵續三字」偵查中改供稱:合意登記在伊女兒名下的部分是口頭經過被告潘迺立及聲請人潘文仁同意,在11人委任書簽立時,都有口頭告知要給佃農的三分之一持分合意登記在伊女兒名下云云,其說法前後不一,況且,如有任何變更原委任契約第4 條之委任費用條件,此乃屬極重要之事,理應有書面文件才是,祭祀公業派下員根本不可能口頭同意,復未見被告李秋月於99年5 月5 日、99年9 月30日二次石門鄉潘碧公土地處置會議中說明此事並予記載,何來口頭同意之說?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末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訊之被告8 人均堅決否認有為上揭犯行,渠等辯稱如下:1被告潘迺立辯稱:本案委任未包含買賣,也未包含與佃農協

商之部分,上開祭祀公業以前曾找過其他代書清理,因為其他代書辦不出來,而由聲請人潘文仁找被告李秋月處理,聲請人潘文仁並推由伊擔任管理人,當初上開祭祀公業土地就是因為佃農問題,才會不好清理,所以會扣除佃農之部分,伊是以管理人身分,依委任契約書及管理規約,伊就必須支付三分之一土地酬庸,要是沒有依合約給付報酬,就是違約,至於佃農土地部分,派下員在家族會議時,有口頭約定要暫時登記在被告李秋月名下等語。

2被告李秋月辯稱:伊是代書,伊與上開祭祀公業派下員就上

開土地清理案簽立委任契約書,當時聲請人潘文仁、被告潘迺立與潘迺雍均在場,潘迺陞部分,是伊與聲請人潘文仁及被告潘迺立一起到潘迺陞家裡簽約,委任契約書上記載「派下員清理」,是因為這些土地已經很久未處理,現在子孫也很多,所以伊受委任事項,就是將祭祀公業潘碧公派下員所有人找回來,弄清楚土地所有人是何人,再向地政機關換發土地所有權狀,委任事項完成後,就可以取得報酬,報償是將上開土地三分之一持分移轉登記至伊及伊指定之人名下,且地主與佃農承租土地間之私權爭議,也是在委任契約書權限範圍之內,關於佃農部分,本來就要登記給派下員,只是暫時登記在伊名下,當初就講好是先扣除掉保留給佃農之三分之一土地後,伊再拿剩下三分之二的三分之一,而有關保留給佃農的三分之一部分,是先暫時登記在伊女兒即被告蔡佩芬名下,因為聲請人潘文仁、潘迺陞及被告潘迺立均表示,佃農沒有功勞,也有苦勞,雖然佃農沒有權利,但還是要分給佃農一點,但比例儘量減少,後來實際清理之後,才發現佃農並沒有持分三分之一之權利,伊本來要把這三分之一部分土地,還給祭祀公業潘碧公,只是聲請人等都沒出現,伊因此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在簽約之前伊知道佃農部分的土地是地號是「79、80-1、81、82、212 、213 、216-1 、

21 5」等8 筆土地,當時是聲請人等把公文提供給伊,公文上有寫這8 筆,但佃農部分的土地,需要去查是否有三七五租約,如果有三七五租約存在,佃農才可以取得土地之三分之一,伊就取得剩下三分之二的三分之一,但之後伊查證的結果是,佃農其實沒有三七五租約,但聲請人家族仍想分部分土地給佃農,所以才把佃農的三分之一部分先放在伊這邊,再跟佃農慢慢談,相對條件就是佃農與地主共同出售土地與建物,但後來佃農都不答應搬走與出售,且佃農開價要以公告地價價錢買這個土地,地主不答應這個價錢,伊跟被告潘迺立講說,既然價錢談不妥,伊就把掛在伊女兒即被告蔡佩芬名下的三分之一土地還給上開祭祀公業,結果就開始告了,伊認為已完成委任事項,伊沒有偷偷過戶,且之後伊要求聲請人等配合將登記在伊女兒名下土地移轉回祭祀公業時,聲請人等都未出現,因此才無法辦理返還等語。

3被告蔡佩芬辯稱:伊不清楚相關土地之移轉登記明細,要問伊母親即被告李秋月等語。

4被告湯翠霞辯稱:上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是被告李秋月代書

接回的案件,伊有一起處理,被告李秋月負責聯繫接洽,伊負責整理案件文書部分,伊名下之土地,係處理所得之報酬等語。

5被告廖榆名辯稱:被告李秋月於96年12月21日接受祭祀公業

潘碧公委託辦理派下員土地清理案件後,找伊與王吳謙、陳建龍等人協助清理相關事宜,本案清理事宜在委任契約書第

4 條就有載明要扣除佃農部分,既已清理完成,本應該依約給予伊等報酬,且上開祭祀公業之財產處分已全權授權管理人即被告潘迺立處理,且土地移轉係被告潘迺立等同意,伊等沒有偽造任何文書,被告廖冠雯於99年9 月9 日前往淡水地政事務所送件土地移轉申請,是受伊所託,被告廖冠雯都不知道本案祭祀公業土地及派下員清理事宜等語。

6被告陳美鳳辯稱:伊係王吳謙之配偶,本案係由伊配偶王吳

謙與其他代書共同辦理祭祀公業潘碧公派下員清理,伊配偶將清理完成酬勞之土地登記於伊名下等語。

7被告鄭春蘭辯稱:伊係陳建龍之配偶,本案係由伊配偶陳建

龍與其他代書共同辦理祭祀公業潘碧公派下員清理,伊配偶再將清理完成酬勞之土地登記於伊名下等語。

8被告廖冠雯辯稱:伊受堂弟即被告廖榆名之託,於99年9 月

9 日前往淡水地政事務所送件土地移轉申請,伊不清楚本案派下員清理之事宜等語。

六、經查:㈠就被告李秋月將上開祭祀公業土地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

己及其指定名義人名下等節,證人徐源宏於偵查中證稱:伊現職為建設公司開發部經理,處理都市更新案開發,因為從事都市更新案,伊跟聲請人潘文仁等地主很熟,也有跟被告潘迺立、潘迺雍、潘幸珠及吳琴英(聲請人潘文仁配偶)等人有接觸,印象中被告李秋月代書是聲請人潘文仁推薦的,伊有擔任上開祭祀公業99年5 月5 日、99年9 月30日會議之紀錄,伊擔任紀錄時,有在開會時聽到潘家的人說,辦好委任事項,被告李秋月就可以扣掉佃農部分,取得其餘三分之一土地所有權當作酬勞,但不清楚後來為何產生爭議,委任內容應該是土地辦成就結束了,因為潘家有再開會討論佃農處理問題,原則上佃農部分的問題,應該是潘家自己處理,因被告李秋月辦完土地登記之部分,依照委任契約書,其委任事項就結束,但潘家希望被告李秋月幫忙協調佃農的部分,並說若被告李秋月協議成功,佃農部分的土地就要辦理過戶,並先暫時登記在被告李秋月名下等語(見偵續三卷第14

8 頁至第149 頁)。另參以99年5 月5 日石門鄉潘碧公土地處置會議之會議紀錄內容載明,主席即被告潘迺立報告事項為:「…2.本派下員土地因政府規定需成立財團法人或解散轉移派下員及李秋月所指定名義人名下,如日後有人承買時李秋月需同意與地主共同出售」,被告李秋月發表之意見為:「潘碧公土地已辦理完成,可辦理產權登記給派下員及李秋月代書…」,聲請人潘文仁意見為:「1.希望李代書能提供已辦理之相關資料…3.關於潘碧公土地中免稅部分,同意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派下員及李秋月所指定名義人名下…」,該次會議之決議事項載有「1.決議同意先以潘碧公土地中免稅部份,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於派下員及李秋月所指定名義人共同持有…」等節,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他字卷一第92頁至第93頁),足見被告李秋月將上開土地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及其指定名義人名下,係依據上開會議決議所為,難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聲請人雖一再指稱:99年5 月

5 日、99年9 月30日石門鄉潘碧公土地處置會議紀錄第9 點決議事項欄最後1 點均分別載有:「將本決議由管理者會同李秋月向台北派下員瞭解,徵求其意見再議」、「本決議於與會派下員簽署會後,將本決議內容送台北另一房知悉簽認後,正式成效」等內容,惟聲請人潘以恭始終未獲通知云云,然被告李秋月於過戶上開土地前確實曾致電部分派下員一節,業據證人即派下員潘以廉之妻楊淑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續四卷第64頁至第67頁),顯見被告李秋月已盡可能通知派下員或其家人,足見其無不法意圖,本院縱使認定被告李秋月之原先委任範圍包括地主與佃農承租土地間之私權爭議處理,但上開會議既已決議同意在地主與佃農承租土地間之私權爭議尚未處理完畢,先行支付報酬即祭祀公業潘碧公土地中扣除佃農部分之免稅部分,並將部分祭祀公業潘碧公土地中屬佃農土地免稅部分先行過戶與被告李秋月名下,而被告李秋月依上開會議決議內容仍須繼續負責處理地主與佃農承租土地間之私權爭議,被告李秋月在過戶土地前亦告知其他與會派下員或親屬,實難認被告李秋月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有何業務侵占之故意。

㈡就被告李秋月於清理上開祭祀公業名下土地使用之同意書上

填載上開土地地號及日期等內容一節,證人潘以弘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土地登記事宜,是從伊叔父潘迺陞處得知,其年事已高,希望下一輩的趕快處理上開土地,因潘以立長期在國外,伊有先取得其同意才代理處理上開土地,該同意書中伊的字跡,確實是伊簽立的,潘以民的簽名,是其本人的筆跡,潘以立的部分,看起來不像是伊的字跡,可能是潘以民代潘以立簽名的,簽立該同意書時,被告李秋月有提到要辦土地所有權登記,伊主觀上認為,當初委任契約書上就提到三分之一的土地要登記在被告李秋月名下,所以伊是同意的等語(見偵續三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證人潘以廉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到被告李秋月位於復興南路之代書事務所簽立該同意書,伊先簽委任契約書,之後再簽立該同意書,祭祀公業派下員開會時,伊有事而沒有前去開會,伊等確實有授權給被告李秋月及潘迺立,並依照契約有約定用三分之一當作辦理費用,至於同意書上的地號就由被告等人填寫,因為這種地號伊等不會知道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59 頁至第36

4 頁)。證人潘以民於偵查中證稱:伊胞弟潘以立長期在美國,伊等也是接到通知才知道有訴訟,伊等3 個是沒有要提告的意思,祭祀公業開會時,伊有事沒有前往與會,但確實有簽署委任契約書及上開同意書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59 頁至第364 頁)。證人潘以仁於偵查中證稱:派下員開會時,伊有事沒有去,但伊確實有簽署委任契約書及上開同意書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59 頁至第364 頁)。證人徐源宏於偵查中證稱:伊擔任該祭祀公業99年5 月5 日、99年9 月30日會議之紀錄,2 次會議時,潘迺雍均有到場,且精神狀況正常,同意書簽立時間是在99年7 月20日,所以應該是潘迺雍意識清楚情形下簽立等語(見偵續三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另參以祭祀公業潘碧公派下員以自己名義製作上開同意書之內容載明:「特依照規約全權授權管理人潘迺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一切相關事宜,並檢附本人印鑑證明及本同意書為證,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足認祭祀公業潘碧公派下員確實授權被告李秋月填載用以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同意書簽名欄外相關欄位,與進行土地所有移轉登記等權利,被告李秋月及潘迺立等人並非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難認有何不實之情,是核被告李秋月等人所為,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僅因被告李秋月等人將所得報酬土地依上揭文書進行所有權移轉一節,遽認被告李秋月等人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㈢就被告李秋月涉嫌侵占上開祭祀公業之印章及祭祀公業名下

尚未移轉予他人之10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一節,被告潘迺立於偵查中供稱:伊為祭祀公業潘碧公之管理人,相關10張權狀都是登記伊之名字,所以應該放在伊處,另外29張也是登記伊之名字,與祭祀公業潘碧公印鑑章都應該一起放在伊處,但已遭聲請人潘文仁於100 年6 月29日當天直接取走等語(見偵卷第45頁),而聲請人潘文仁確實於100 年6 月29日,至被告李秋月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11樓之

6 辦公室,已拿回29張權狀,當天也拿回祭祀公業潘碧公印鑑等情,業經聲請人潘文仁供述於卷(見偵卷第45頁),是被告潘迺立既為祭祀公業潘碧公管理人,被告李秋月或潘迺立縱有保管上開剩餘權狀之情,亦難謂有何業務侵占之行為。

㈣末查,被告蔡佩芬係被告李秋月之女兒,其在大陸工作,被

告陳美鳳及鄭春蘭則因為渠等配偶王吳謙、陳建龍與被告李秋月合作,故將所獲得報酬即土地登記在被告陳美鳳、鄭春蘭名下,有關本案祭祀公業潘碧公土地處理事宜,均由被告李秋月負責與祭祀公業潘碧公之派下員開會聯繫,會後再由被告李秋月轉達被告廖榆名及王吳謙及陳建龍等人辦理,被告廖冠雯係送件時之代書一節,業據被告李秋月、陳美鳳、鄭春蘭、廖榆名及鄭春蘭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0頁至第46頁),顯見被告蔡佩芬、陳美鳳及鄭春蘭僅為登記名義人,被告廖榆名及廖冠雯係接受被告李秋月指示而為相關代書業務,渠等均未直接參與本案祭祀公業土地及派下員清理相關事宜,參以被告李秋月並無不法犯行,業如前述,要難單憑上開土地之部分比例登記在被告蔡佩芬、陳美鳳及鄭春蘭等人名下,抑或被告廖榆名及廖冠雯辦理相關土地登記事宜,遽認被告蔡佩芬、陳美鳳、鄭春蘭、廖榆名及廖冠雯有參與聲請人等所指訴之上開犯行。

七、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8 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又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在未經調查之前,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如何,有多少可信度,從表面審查,本院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8 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廖晉賦法 官 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尚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