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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95號聲 請 人 王蓮芷代 理 人 陳垚祥律師被 告 顏火炎

陳國瑞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王蓮芷因告訴被告顏火炎、陳國瑞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6年4月20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381號處分書所為之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字第2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蓮芷以被告顏火炎、陳國瑞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以104年度偵續字第203號不起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6年4月20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381號處分書,該處分書於106年5月3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茲聲請人於106年5月1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書狀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足認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陳國瑞、顏火炎均明知由被告陳國瑞交付被告顏火炎保管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發票日為102年9月18日、票號為BA000000 0號之支票足以支付所積欠之律師費用,因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102年度重訴字第812號確認債權存在等民事訴訟案件,被告顏火炎、陳國瑞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17日以民事答辯狀陳報至上開民事訴訟案件,主張被告陳國瑞對被告顏火炎並無債權,且被告陳國瑞仍積欠被告顏火炎律師費用166萬元,並提出事先製作內容不實之委任案件確認書3張而行使之,又於同日在被告顏火炎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律師事務所內,簽訂不實之清償協議書,由被告顏火炎於102年10月1日持上開清償協議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支付命令,由被告陳國瑞配合不提出異議而確定,被告顏火炎、陳國瑞再於102年12月11日以民事陳報狀檢附上開民事支付命令將被告陳國瑞積欠被告顏火炎之金額更正為516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法院判決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國瑞、顏火炎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卷附之同意書、收據、委任案件確認書及清償協議書除其中有關律師費之數額不實外,尚有被告顏火炎以4次現金退還被告陳國瑞300萬元、500萬元支票於101年9月19日到期兌現時,被告陳國瑞所欠律師費並未達200萬元、為達被告陳國瑞所欠律師費已逾聲請人所提確認被告陳國瑞對被告顏火炎有500萬元債權存在,而訂有2倍懲罰性違約金等內容不實,目的在於製作假債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均偏重被告顏火炎接受被告陳國瑞民、刑訴訟及偵查案件之件數及其律師費,卻未慮及被告顏火炎於500萬元支票101年9月19日兌現後有無扣除律師費200萬元後分4次以現金退還被告陳國瑞?委任案件確認書所示案件是否在上開支票兌現以前所委任之案件,或係其時尚未發生案件而計算其律師費?清償協議書記載被告陳國瑞積欠律師費172萬元,惟其時被告顏火炎尚有保管200萬元支票並未屆期,且其後亦有為被告陳國瑞給付405萬元,為何於102年10月1日未給付時,要給付2倍懲罰性違約金?且被告顏火炎為何於102年10月1日即向法院聲請對被告陳國瑞有516萬元債權之支付命令,其目的是否即在超過聲請人起訴確認被告陳國瑞對被告顏火炎有500萬元之債權?故上開文件所載之金額縱屬真實,其他內容亦構成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四、被告陳國瑞、顏火炎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國瑞辯稱:伊均有委任被告顏火炎,確認書均為伊親簽,被告顏火炎向伊提出之律師費,伊覺得合理就會同意,如附表所示案件部分於委任時就預付一、二、三審律師費是因為被告顏火炎依據其經驗數據評估,該等案件並不容易,預估會打到三審,伊也因買賣房屋糾紛與聲請人纏訟數年,伊認為被告顏火炎的評估合理,被告顏火炎前就伊與黃華南兒子黃竑瑋間之房地買賣糾紛,幫伊向黃竑瑋爭取到70萬元之尾款費用,伊依約要給被告顏火炎80萬元佣金,700萬元分為票面金額200萬元、500萬元之支票,伊均交給被告顏火炎保管,就票面金額500萬元支票兌現後,伊拿300萬元償還債務,被告顏火炎取得80萬元佣金及120萬元律師費共計200萬元,票面金額200萬元支票伊本不願動用,故未以該支票支付伊積欠之律師費及借款共計172萬元,當初伊與聲請人約定約3倍的違約金,伊想被告顏火炎只要求2倍,伊認為合理等,但伊後來要償還積欠深圳友人左群策多年欠款,才跟被告顏火炎取用該張支票,被告顏火炎就如附表所示確認書聲請支付命令時,伊並未提出異議等語;被告顏火炎辯稱:伊日前代被告陳國瑞向黃竑瑋爭取到700萬元之尾款費用,依增補清償協議書之約定,該筆款項由伊保管,故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支票提示後,先放在伊之帳戶內,因訴訟成敗風險由伊自負,故伊認為伊可在權限內預支款項,之後被告陳國瑞有急用取用300萬元,餘200萬元支付伊佣金80萬元及律師費120萬元,伊代保管之票面金額200萬元支票因被告陳國瑞有急用而交還給他,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律師費金額、是否要一併約定一、二、三審酬金及預付款項等節,都是依個案情形評估,且縱使一審案子和解或撤回,也是要收該審級的費用,另伊雖同為確認書二事件之當事人、確認書三事件之第三債務人,但法院都准許伊受委任,伊就被告陳國瑞積欠伊之172萬元聲請支付命令是為了保護自己的債權,約定2倍違約金是契約自由,聲請人自己也跟被告陳國瑞約定了800萬元違約金,實際交付金額只有300萬元,伊另幫被告陳國瑞代墊和解費用300萬元、債務人異議之訴70萬元、罰金35萬元,合計405萬元等語。聲請人主張被告陳國瑞、顏火炎於102年9月17日以民事答辯狀提出之委任案件確認書3張、於102年10月1日提出之102年9月17日清償協議書內容不實云云,固有同意書、收據、委任案件確認書及清償協議書為證。然查,上開證據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與斟酌,此觀諸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自明,而被告顏火炎、陳國瑞二人雖有於102年9月17日以民事答辯狀提出之委任案件確認書3張、於102年10月1日提出之102年9月17日清償協議書,復據以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事實,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顏火炎、陳國瑞有藉此在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被告顏火炎對被告陳國瑞之債權存在,難以據此推論上開文書內容即屬不實。再者,證人蔡玫珪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陳國瑞沒有將律師費用全數支付給被告顏火炎,被告顏火炎就寫了一張案件明細及酬金費用予被告陳國瑞確認,因為被告陳國瑞手頭不方便無法全額支付,所以就請伊將所有102年7月18日前委任案件酬金打出來,扣除已經支付120萬元,當場被告二人確認尚欠30萬元,請伊用電腦打出來,被告二人再用印確認,伊擔任見證人,因為被告陳國瑞於102年7月18日至8月29日間,又有2個案件需要委任被告顏火炎,雙方確認酬金之後,被告陳國瑞還是沒有錢給,所以被告二人又簽立第2份確認書,102年9月17日也是因為期間又有新的案件,被告陳國瑞又來委任被告顏火炎等語,益徵被告陳國瑞確於102年7月18日、102年8月29日、102年9月17日在被告顏火炎之律師事務所內與被告顏火炎確認委託訴訟案件及金額,由證人蔡玫珪以電腦繕打確認書後,由被告顏火炎、陳國瑞確認簽名等情,尚非虛妄。此外,被告陳國瑞將票面金額500萬元、200萬元支票交付被告顏火炎,票面金額500萬元支票由被告顏火炎提示兌現,票面金額200萬元支票則因被告陳國瑞急需用錢,於102年9月17日簽訂清償協議書,被告陳國瑞承諾於102年9月30日前,清償積欠之166萬元及借款6萬元,若逾期不還,願賠償所欠金額2倍之違約金,而被告顏火炎方同意將200萬元支票返還之,並申請撤票、取回票據,然被告陳國瑞屆期仍無法返還欠款等情,亦經被告陳國瑞、顏火炎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南分行103年5月21日合金敦南字第1030001429號函暨200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7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314971號函暨附件之交易明細、103年10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324133號函暨附件之開戶業務申請書、託收票據明細查詢等資料在卷足參,且此部分之事實,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104年度上字第81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佐,難認上開同意書、收據、委任案件確認書及清償協議書有何內容不實之處,更遑論被告顏火炎、陳國瑞有何構成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行為。據此,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顏火炎、陳國瑞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顏火炎、陳國瑞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罪嫌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附表:

┌──┬───────────────┬────┬───────┬─────┐│編號│內容 │個案金額│確認書 │未付金額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10萬元。│確認書(一)(│扣除已付之││ │他字第7946號詐欺案辯護人。 │ │4 ) │120萬後, ││ │ │ │ │ │├──┼───────────────┼────┼───────┤尚欠30萬元││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10萬元。│確認書(一)(│。 ││ │他字第10862號詐欺案辯護人。 │ │1 ) │ │├──┼───────────────┼────┼───────┤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10萬元。│確認書(一)(│ ││ │偵續字第718號詐欺案辯護人。 │ │6 ) │ │├──┼───────────────┼────┼───────┤ ││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10萬元。│確認書(一)(│ ││ │他字第4593號詐欺案辯護人。 │ │2 ) │ │├──┼───────────────┼────┼───────┤ ││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10萬元。│確認書(一)(│ ││ │偵續一字第119號詐欺案辯護人。 │ │7 ) │ │├──┼───────────────┼────┼───────┤ ││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 │40萬元。│確認書(一)(│ ││ │第1271號詐欺案辯護人。 │ │3 ) │ │├──┼───────────────┼────┼───────┤ ││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 │60萬元。│確認書(一)(│ ││ │第290號分配表異議事件第一、二 │ │5 ) │ ││ │、三審至全案訴訟代理人(二審案│ │ │ ││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 │ │ │ ││ │63號,撤回第一審之訴)。 │ │ │ │├──┼───────────────┼────┼───────┼─────┤│ 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10萬元。│確認書(二)(│70萬元。 ││ │他字第7478號毀損債權案辯護人。│ │1 ) │ ││ │ │ │ │ │├──┼───────────────┼────┼───────┤ ││ 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 │60萬元。│確認書(二)(│ ││ │第812號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第一 │ │2 ) │ ││ │、二、三審至全案確定代理人(二│ │ │ ││ │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 │ │ │ ││ │第816號)。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 │6萬元。 │確認書(三)(│66萬元。 ││ │第75113號清償債務代理人。 │ │2 ) │ ││ │ │ │ │ │├──┼───────────────┼────┼───────┤ ││  │102年9月17日代理被告陳國瑞就聲│60萬元。│確認書(三)(│ ││ │請人提起之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提起│ │1 ) │ ││ │反訴之訴訟代理人(後來撤回,原│ │ │ ││ │約定60萬元,雙方改以10萬元計、│ │ │ ││ │被告顏火炎另代墊裁判費6萬元)。│ │ │ ││ │ │ │ │ │├──┴───────────────┼────┴───────┼─────┤│合 計│286萬元。 │166萬元。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