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99號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妙靜代 理 人 陳信翰律師被 告 嚴慶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4月24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940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5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嚴慶龍涉犯背信、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年2月15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052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6年4月24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940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06年5月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同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頁),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為:被告係聲請人之區經理,負責為聲請人招募、訓練、管理所屬業務代表,且被告同時為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南山人壽工會)之理事長;詎被告竟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及意圖散布於眾,於104年12月25日,以南山人壽工會名義,發函予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樹德科技大學等73所大專院校,不實指摘:「南山公司主張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為無底薪的承攬關係,卻施以僱傭或勞動關係上的管理考核...貴校畢業學子如果選擇加入南山公司保險業務員,並非良好的生涯規劃...敬請貴校使學生藉由本函內容,瞭解加入南山公司保險業務員一職,恐對未來生涯規劃有重大影響」、「南山公司對於相同類型的保險商品在不同通路販售時所領取的佣金是不同,曾有相同保險商品由銀行通路理財專員販售,暨南山保險業務員販售,所領佣金卻高達10倍之差異情事。如此或許可以得出如貴校畢業學子選擇從事南山公司保險業務員,將面臨南山公司要以銀行通路理財專員為重,而犧牲保險業務員權益情況產生」(下稱本案函文),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商譽),並違背被告受聲請人所託付之招募人才任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保險業務員間之法律關係係委任承攬,並非勞動僱傭關係,此經行政機關及法院分別著有多件函文、決定及判決所肯認,且被告明知聲請人之保險業務員銷售本案函文據為比較之保險商品,可領取報酬為1%(包含0.5%行銷獎金及0.5%業務津貼),而銀行通路理財專員可獲取之獎勵金實際上係1.41%,並非4.9%,卻惡意隱匿及誇大,不實指摘兩者差距高達10倍,並藉此故意違背其身為聲請人區經理之受任事務之目的,影響聲請人業務代表之招募,進而損害聲請人之利益,故被告所為,自應成立背信罪及加重誹謗罪。惟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不察上情,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背信、加重誹謗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關於被告以南山人壽工會之名義,散布本案函文,是否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故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毀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
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實)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如於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而有前開「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
⒊本件被告於本案發送予大專院校之函文陳稱:「南山公司主
張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為無底薪的承攬關係,卻施以僱傭或勞動關係上的管理考核」、「南山公司對於相同類型的保險商品在不同通路販售時所領取的佣金是不同,曾有相同保險商品由銀行通路理財專員販售,暨南山保險業務員販售,所領佣金卻高達10倍之差異情事」,核其言論之性質應屬「事實陳述」;另本案函文記載:「貴校畢業學子如果選擇加入南山公司保險業務員,並非良好的生涯規劃...敬請貴校使學生藉由本函內容,瞭解加入南山公司保險業務員一職,恐對未來生涯規劃有重大影響」、「...如此或許可以得出如貴校畢業學子選擇從事南山公司保險業務員,將面臨南山公司要以銀行通路理財專員為重,而犧牲保險業務員權益情況產生」,係以前開事實陳述之內容為基礎而發表個人意見。故依上揭說明,就事實陳述部分,應審究被告指摘之事實是否為「真實」,或被告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論以毀謗罪。
⒋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保險業務員間之法律關係係委任承攬
,並非勞動僱傭契約等語,有刑事告訴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頁、本院卷㈠第1頁背面至第3頁),而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17號、第2226號、第2330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等判決,均認聲請人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間之關係,係屬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之見解不相同,然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就聲請人與勞工保險局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於100年度判字第2117號判決明載:「依『南山人壽人身保險業務員教育訓練實施辦法』、『業務人員優質服務手冊』、『各級業務主管合約評量期間之評量標準』、南山人壽公司與業務人員簽訂之合約書等,可知無論業務人員係屬通訊處經理、區經理、業務襄理、業務主任、業務專員或業務代表,渠等均須受被上訴人嚴格之輔導、考核、升遷及監督,本人及配偶並應受競業禁止之限制」,有上開判決附卷足憑(見偵卷第85頁),本件聲請人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究係僱傭或承攬雖有爭議,惟被告於本案函文陳述「南山公司主張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為無底薪的承攬關係,卻施以僱傭或勞動關係上的管理考核」等語,並非全然無稽。
⒌證人即聲請人之保險業務員莊敬祥在偵查中證稱:以銷售躉
繳型保險商品為例,聲請人給付予保險業務員之佣金為0.5%,但聲請人與永豐銀行簽訂代銷合約,銀行通路之佣金可達4.9%等語(偵卷第67頁),並有聲請人之業務獎金表、永豐金證券製作之銷售躉繳型保險商品(優麗鑽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首年佣收率為4.9%之文宣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71頁);參以壽險公司銷售躉繳型保單,因在銀行通路有佣金率高達5%之情事,經金管會保險局於105年5月間發文予壽險公司檢討保單費差損問題後,新光、富邦、南山、三商美邦人壽等業者已開始調降上開保單佣金等情,有聯合報105年7月4日新聞報導附卷足稽(見偵卷第68頁)。堪認被告於本案函文陳述「南山公司對於相同類型的保險商品在不同通路販售時所領取的佣金是不同,曾有相同保險商品由銀行通路理財專員販售,暨南山保險業務員販售,所領佣金卻高達10倍之差異情事」等語,確有相當理由可認其確信所述為真實,即難遽認被告發表本案函文具有誹謗聲請人商譽之實質惡意。
⒍又聲請人係國內知名之保險公司,所屬保險業務員人數眾多
,關於其保險業務員之管理制度、銷售保單之佣金比率等,事涉全體保險業務員利害相關之公共議題,自為可受公評之事。故本案函文就上開事實陳述部分,雖含有負面評價,足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聲譽,惟並未逾越就該等事項合理評論之範圍,且被告向校方寄發本案函文之動機,係為表達對聲請人內部管理作為、業務獎金偏低等之主觀批評,以喚起有意投身聲請人公司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之學子注意,顯非以毀損聲請人之商譽為唯一目的,可認係出於善意而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發表適當評論。
⒎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以本案函文
指摘之事實,並非全然虛假,且足認被告於發表上開言論時,係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並就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認告訴意旨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因犯罪嫌疑不足,據以作成前開處分,自難認有何違誤。
㈡、關於被告以南山人壽工會之名義,散布本案函文,是否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財產上之利益」為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且行為人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係以具有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自難律以本條之罪。
⒉次按,工會及其會員所為之爭議行為,該當刑法及其他特別
刑法之構成要件,而具有正當性者,不罰。但以強暴脅迫致他人生命、身體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時,不適用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第3項定有明文。蓋工會存在之目的係為爭取受僱人最佳利益,任何工會皆如此。加入工會,即代表投身於與雇主對立之一方,某程度上必定會使參與工會者就其與雇主間之契約義務有所牴觸;因此,受僱人從事工會活動,尤其是爭議行為時,因爭議行為乃賦予爭議當事人於法律所許之範圍內,阻礙雇主事業正常運作之權利,在上開義務衝突下,自應解為若依法令或一般集體勞動法理論,受僱人所為爭議行為若無不法,其對於雇主之契約義務在未有違反誠信原則內,應已免除,自不得再以契約義務相繩。
⒊依本案函文之主旨及說明之內容以觀,本案函文係被告
基於其身為南山人壽工會理事長身分,因聲請人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間,自100年來,針對雙方間之法律關係究屬承攬或僱傭,屢有勞資爭議迄今未決,且如認保險業務員與聲請人間為承攬關係,則保險業務員恐將面臨無法享有勞健保、無法享有雇主按月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等問題,乃以南山人壽工會之名義,致函予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樹德科技大學等73所大專院校,促校方將本案函文所載之訊息提供予即將畢業之學生,作為未來職涯規劃之參考等情,有本案函文及「就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就業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處以罰鍰附件」附卷可憑(見他卷第43至46頁)。堪認被告係基於其身為南山人壽工會理事長之身分,為使將來可能成為聲請人保險業務員之學生瞭解相關權益,及為避免學生因未審酌考量上情,待成為聲請人之保險業務員後,再因前開勞資問題而與聲請人發生糾紛,遂以南山人壽工會名義,發表本案函文。亦即,被告發表本案函文,並非係被告基於聲請人之區經理職務,為聲請人處理事務時,有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散布本案函文之動機係為獲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欲加損害於聲請人。從而,被告發表本案函文,既係為處理「工會」之事務,並非為聲請人處理被告身為區經理職務範圍內之事務,自與刑法背信罪所定之「為他人(即聲請人)處理事務」之要件不符,亦難遽謂被告在主觀上有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聲請人之意思。
⒋又按,刑法背信罪係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為要件,所謂「其他利益」,係指財產利益而言。本件聲請人指稱其因本案函文,導致105年上半年度,對未滿24歲保險業務員之招募增員人數大幅減少約200人,減少比率達
14.98%,聲請人確實受有損害云云。惟查,聲請人所屬保險業務員之人數,與聲請人之財產及財產上利益,並無絕對必然關係,保險業務員人數之多寡,不當然影響聲請人因銷售保險契約所能獲得之財產上利益,且亦無證據證明確有因此減少。故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指稱其因本案函文致受有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損害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背信、加重誹謗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做成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所為之論斷並無不當,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歐陽儀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