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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接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接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端木惟鍇上列聲請人因接收受刑人案件(105年度執跨聲字第2號),聲請許可執行巴拿馬共和國法院裁判及宣告轉換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端木惟鍇所受西元二○○五年九月八日巴拿馬共和國第二高等法院第一審第六二號刑事確定判決,准予執行。

端木惟鍇犯教唆殺人罪及遺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聲請許可執行移交國法院裁判,符合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4條之規定,且得依同法第9條規定轉換移交國法院宣告之徒刑者,應裁定許可執行並宣告依同法第9條規定轉換之刑。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對接收受刑人端木惟鍇在移交國法院即巴拿馬共和國法院之原宣告刑有期徒刑19年6月,為許可執行巴拿馬共和國法院裁判並宣告應轉換刑之聲請,核與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4條規定相符等情,有巴拿馬共和國第二高等法院第一審第62號刑事判決、巴拿馬共和國內政暨司法部獄政署執刑令、巴拿馬共和國內政暨司法部獄政署之受刑人已執行徒刑日數及執行前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日數之證明、臺籍服刑人員移管回臺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受刑人端木惟鍇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受刑人端木惟鍇全國刑案查註表及受刑人民國97年月4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105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等資料在卷為憑。又受刑人有關接收返國執行徒刑之同意,業經法務部指派之人員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為告知並確認其真意,亦有受刑人向巴拿馬共和國內政暨司法部獄政署之遣送申請書、聲明書、同意書、臺籍服刑人員移管回臺現場調查筆錄、詢問筆錄等附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上開巴拿馬共和國法院裁判,核無不合,應准予執行。

四、原宣告刑之轉換:按移交國法院原宣告之刑,未逾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或低於依我國法律所得科處之最輕刑者,依原宣告之刑轉換,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9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接受受刑人因教唆殺人、遺棄等罪,經巴拿馬共和國第二高等法院西元2005年9月8日以第一審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有上開巴拿馬共和國法院判決書、執行通知書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教唆殺人罪依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得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其所犯遺棄罪依我國刑法第293條規定,得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而依巴拿馬共和國前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受刑人別無其他刑罰加重事由,準此,受刑人受上揭之判決,經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未逾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即死刑),亦未低於依我國法律所得科處之最輕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依原宣告之刑轉換,故本件應宣告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至受刑人經巴拿馬共和國法院裁判剝奪參與公職之權利部分,非屬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所定我國接受及許可執行之範圍,此部分爰不予裁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8條第1項、第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跨國移交受刑人
裁判日期:2017-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