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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撤扣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士明選任辯護人 魏仰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士明於繳納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後,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北檢泰號一○五偵二○一○六字第七一一二○號函之扣押命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士明因涉嫌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又該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持本院105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扣押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該帳戶為被告主要現金帳戶,影響被告生活甚鉅,請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之規定,於被告繳納擔保金後撤銷扣押等語。

二、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持本院105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扣押被告上開系爭帳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10日北檢泰號105聲扣7字第83937號函、105年9月23日北檢泰號105偵20106字第71120號函附卷可參。茲審酌本案檢察官扣押系爭帳戶,應係為供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用,非作為保存證據之用,則被告聲請繳納足以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擔保金後撤銷扣押,既能達相同之保全犯罪所得及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即無以扣押系爭帳戶作為唯一保全手段之必要,是其聲請,尚非無據。而參考起訴書所認被告本案所獲取之不法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萬6,360元,爰裁定被告於繳納擔保金21萬元後,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23日北檢泰號105偵20106字第71120號函之扣押命令。此外,本院將於本裁定確定後,另行通知被告繳納上開擔保金,以利撤銷前揭扣押命令程序之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周玉琦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1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