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撤扣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WEALTHY WONDER GROUP LIMITED法定代理人 LEE Chia Jing(李嘉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辜仲諒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5月8日,以台(特)月寒105特他1字第1050000755號函文,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就聲請人WEALTHY WONDER GROUP LIMITED所設立之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禁止提付款、轉帳、交付或其他相關處分之扣押命令,應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狀。
二、聲請人之聲請未逾越法定期間:㈠按裁判因對外諭知始發生效力,另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
應宣示之;應宣示之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24 第2 項、第225 條第3 項、第227 條第1 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故非當庭所為之裁定,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3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5 月8 日,以台(特)月寒10
5 特他1 字第1050000755號函(見聲撤扣卷第4 頁及背面)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就聲請人WEALTHY WONDER GROUP LIMITED於該行所設立之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禁止提付款、轉帳、交付或其他相關處分之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經核卷附上開最高法院檢察署函文僅送達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而未送達予聲請人,是該扣押命令未合法送達予聲請人,自無從計算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3 項所示之「送達後5 日聲請撤銷」之法定期間,故應從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認本件聲請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辜仲諒等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最高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偵查期間,依據證人證述及經被告辜仲諒所簽核之相關簽呈、請款單等證據資料,認為聲請人與另一境外公司NOBLE MEDEL 公司均為被告辜仲諒所實質掌控,並依其他相關事證認定被告辜仲諒等人於94年間共同侵占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資產用以投資PARTNER PLUS GROUP LIMITED(下稱PPG 公司)2700萬美元至大陸地區北京從事私人土地開發,其中部分金流經過NOBLE MEDEL 公司(支付其中之300 萬美元),且被告辜仲諒又以聲請人名義投資300萬元美金從事前開土地開發案;另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辜仲諒為將PPG 公司投資款項套回臺灣,先將前揭土地開發投資案出售款項以所掌控之北京利瑞達投資公司名義存入中國交通銀行、民生銀行作為「定存質借」之擔保品,並由另一掌控公司HOPESEN CAPITAL CO .LTD 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立存款帳戶,復於102 年間持中國交通銀行、民生銀行所開立之信用狀(StandByL/C)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可動用額度為5 千萬美元),以此方式將PPG 公司投資款套回臺灣供辜仲諒個人投資之用等。檢察官又以內保外貸之貸款款項流向SOLAR STONE INVESTMENT LIMITED公司,此公司同為被告辜仲諒所實質掌控之公司,認定聲請人公司所設立之系爭帳戶於94年12月24日開戶時所存入之3150萬日幣,應與本案不法獲利有關,且於本案執行通信監察期間,查知系爭帳戶有大筆資金往來,通訊內容亦提及匯款至三井住友銀行及聲請人公司帳戶收受匯款1.4 億元日幣、2 個互匯等語,疑似用以掩護被告辜仲諒之洗錢犯行,且紅火案之相關所得款項,亦曾兌換為日幣後,匯往三井住友等銀行,益徵系爭帳戶款項應與紅火案相關,是以檢察官以系爭帳戶內款項係被告辜仲諒為侵占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資產投資北京土地之不法犯罪所得,且可供作犯罪證據等情,而為系爭扣押命令,並以扣押目的目前繼續存在為由,主張駁回聲請人解除扣押命令之聲請(見聲撤扣卷第22-24 頁)。
㈢惟系爭帳戶之開戶日期係「104 年12月23日」,此有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於106 年3 月30日以台新作文字第10631465號函覆之系爭帳戶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聲請人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帳戶開戶業務申請書(見聲撤扣卷第12-14 頁、25-27 頁)暨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查卷第69卷第132 頁背面至
133 頁)可資證明,與起訴書所指被告辜仲諒等人於「94年間」侵占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限公司資產投資北京土地,時間間隔久遠,難認有所關連;再起訴書另主張內保外貸款項套回HOPESEN CAPITAL CO .LTD 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設立帳戶之時間點為「102 年間」(可動用額度為5 千萬美元),觀諸系爭帳戶存入第一筆款項時間則為「104 年底」,時隔已有兩年,存入款項則係日幣3,150 萬,復無證據證明
2 者間有何資金往來關連;再經比對上開卷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亦未見有與檢察官所指於通訊期間所查知之日幣1.4億元之資金往來,實難認定系爭帳戶款項與紅火公司有關,且紅火案發生之時點(95年間)同與系爭帳戶第一筆存入之款項時點(104 年底)時隔長達約九年,未能查悉期間之資金流動暨其關連性,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尚難認定係本案不法犯罪所得或犯罪證據,檢察官扣押目的難認存在,扣押物無留存必要。基此,上開檢察官函文所示之系爭扣押命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前段之規定,即應予除去。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附件:刑事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