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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撤扣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撤扣字第4號聲 請 人 潘秀月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6年度聲扣字第13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秀月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持本院106年度聲扣字第13號裁定扣押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惟聲請人願提供現金為擔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定,聲請撤銷扣押等語。

二、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然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持本院106年度聲扣字第13號裁定扣押被告如附表所示財產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14日北檢泰光106聲扣10字第11201、11202號函附卷可參。茲因檢察官業於民國106年3月21日就本案提起公訴,有本院106年3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已無從審究本件解除扣押命令聲請,應予駁回,聲請人應另行向事實審法院即承審合議庭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佳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17-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