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撤扣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撤扣字第7號聲 請 人 李慧芬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076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證據保全,請求扣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4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分配表所載債權人即被告邱垂土應分配款新臺幣(下同)90,926,898元,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00年10月28日北檢治巨100他9381字第74372號函為禁止處分命令,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在案。然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6年6月29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被告邱獻章有期徒刑5月,是原證據保全理由已不復存在,為此請求本院解除90,926,898元之禁止處分命令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揭規定發還之。

三、經查,被告邱獻章固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為憑。惟查,本案就被告邱獻章之部分,現經被告邱獻章提起上訴,即將接受上級審覆審而未確定,是審酌上開禁止處分命令之標的與該案事證調查之關聯性,日後仍有經上級審認定而有禁止處分之必要,故宜待將來全案定讞、確定後,再予發還,較為穩妥,即現階段仍有繼續扣押以待上級審為終局裁判之必要,而不宜於現階段逕行解除任令分配發還。另就本案被告邱垂土之部分,固經本院於106年6月29日裁定停止審判,然此部分日後回復審判時,仍有釐清本案全案情節之必要,是在此之前,尚難認前揭禁止處分命令之標的非得沒收之物,或與本案全無關聯而無留作本案證據之必要。本院審酌上開禁止處分命令之標的與該案事證調查之關聯性及案件進行之程度,認前開禁止處分命令於本案被告邱垂土部分審結前,亦有禁止處分之必要,不宜於現階段逕行解除任令分配發還。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17-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