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俞富家選任辯護人 潘正芬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42號判決),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他字第283號),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駁回後(106年度聲字第484號),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發回(106年度抗字第508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以一○六年度執聲他字第二八三號所為不准俞富家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俞富家尚未執行之餘刑准予易科罰金。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俞富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惟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民國105年1月26日至105年11月25日,履行時數為1,098小時,後履行期間延長至106年1月25日,惟聲明異議人即便利用假日及休假,至106年1月25日止僅履行401小時,聲明異議人遂再聲請易科罰金或延長履行期間,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准上開聲請,惟並未具體說明易科罰金有何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客觀上難謂適法允當,且本件應履行社會勞動之時數長達1,098小時,如依法律規定服社會勞動案件最多以1年為限,每次以6小時為原則,例外才予以延長1至2小時,則此1年中縱聲明異議人每週六均服社會勞動,聲明異議人仍有約104至122天之社會勞動須在週一到週五之上班日履行,惟執行檢察官並未就此教示,致聲明異議人誤認僅須每週六履行1,098小時,不知未於1年內完成不得延長履行期間亦不得易科罰金,而須入監服刑,是檢察官顯有裁量怠惰及裁量收縮至零之違法,爰聲請撤銷原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准予一次性繳納罰金,或延長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以代替入監服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一節,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明異議人既係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42號判決所實際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制度,旨均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條第4項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以符合制度之意旨。而該項所規定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固係立法者賦與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之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惟於裁量之際,仍應遵守法律規範,回歸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並考量易刑處分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苛,執行檢察官應就個案何以符合該例外要件詳以說明,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否則裁量權之行使即有瑕疵,難謂適法允當。而關於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受理異議聲明之法院,若認異議為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緩起訴期間1年確定,復於104年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4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審酌聲明異議人本次係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因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議人又於105年1月12日聲請易科罰金,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同一理由不准上開聲請,聲明異議人復於105年1月29日以上開執行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5年聲字第257號裁定異議駁回,聲明異議人不服提出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67號駁回抗告確定,聲明異議人原應於105年1月26日至105年11月25日前履行社會勞動時數1,098小時,聲明異議人復以工作之故,無法於平日執行社會勞動為由,經檢察官於105年3月21日准予於假日履行社會勞動,惟至期限前僅履行189小時,聲明異議人又以家庭、工作之故,無法執行社會勞動為由,聲請延長履行期間,經檢察官於105年11月15日准予延長履行期間至106年1月25日,惟至期限前僅履行401小時,聲明異議人末於106年2月7日聲請易科罰金或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准上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相關執行卷宗無訛,並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本件應履行社會勞動之時數為1,098小時,檢察官於105年3月21日准予於假日履行社會勞動,當時聲明異議人僅履行7小時,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0點第1項每日至多不得超過12小時之上限規定,於每週六、日均履行12小時之社會勞動,仍需
45.4週即約10個半月始能全部履行完畢,且當時履行期間為10個月,如自105年3月21日起算,顯已超過應履行期間,至105年10月31日止聲明異議人僅履行社會勞動189小時,縱檢察官於105年11月15日准予延長履行期間至106年1月25日,依上開計算結果仍難於期限內履行完畢,至期限屆滿止聲明異議人僅履行社會勞動401小時,是檢察官未確實核算勞動時數及假日數,逕准聲明異議人僅於假日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至屆期仍無從履行完畢,已有瑕疵可指,縱認聲明異議人未盡協力於平日執行社會勞動,然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內容及方法既有瑕疵,聲明異議人因信賴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正確性,而依其指揮執行之內容及方法為社會勞動之履行,致最終造成不利益,究不應歸由聲明異議人承擔,是檢察官此部分裁量權之行使,難謂適法允當。又刑法第41條第6項規定:「第2項及第3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
」而檢察官業已准予延長本件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至1年之最長期間,是本件已無法再延長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除就聲明異議人尚未執行之餘刑准予易科罰金外,檢察官已無其他執行方法之適法裁量權之行使,本院因認有必要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
五、綜上所述,本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尚有未當,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將檢察官所為106年度執聲他字第283號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並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