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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4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39號聲 請 人即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律師被 告 戴柏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羈押之被告與外人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戴柏誠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0

6年度原訴字第8號),本院受理該案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經訊問後,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然關於被告所涉犯情節,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被告為詐欺集團介紹車手,並負責轉交詐欺款項給上游之人,階層非低,可認其與上游有一定之聯繫管道,而被告於偵查羈押期間,仍有試圖聯繫共犯翻供之情,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本件被害人受詐欺次數眾多,且依詐欺集團反覆實施之特性,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及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認本件無從以責付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固以被告戴柏誠於本院審訊後,就與共犯馬弘共同犯

罪之部分已當庭認罪,又依本案卷證資料,可知被告戴柏誠與共犯馬弘曾因共犯劉少宇報酬而起爭執,二人已處於敵性關係,而無勾串共犯之可能,而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惟查,被告於106年6月22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二㈣即被告戴柏誠於106年1月12日收受共同被告劉少宇、馬弘向被害人面交取得之存摺提款卡部分,仍矢口否認犯行,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少宇、馬弘到庭作證,本院審酌本案尚有證人劉少宇、馬弘等人尚未進行交互詰問,而該2位證人於詐欺集團中之位階均較被告戴柏誠低,若被告戴柏誠經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使證人為其迴護之可能,而有使案情陷入隱晦不明之高度危險,且被告於偵查羈押期間,仍有試圖聯繫證人翻供之情已如前述,另參酌公訴人亦認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乃集團性犯案,就本案集團內各共犯之關連性及分工等細節,仍有釐清之必要,故建請維持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故本院認前揭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均仍存在,且為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自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於另案詐欺案件會當庭認罪,無任何勾串證人之想法為由,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被告就另案被訴事實是否認罪,與本案審酌是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尚無直接關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1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