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40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張家琦自訴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本院104年度自字第83號、105年度自字第54號偽證等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四年度自字第八三號、一○五年度自字第五四號偽證等案件於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八日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自字第83號、105年度自字第54號偽證等案件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行準備程序之筆錄內容有未記載完整之處,前經聲請人於105年9月5日聲請更正暨補充筆錄,因此有核對105年8月18日筆錄內容之需要,爰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項亦有明訂。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4年度自字第83號、105年度自字第54號案件之當事人,所聲請之105年8月18日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期間內為之,且業已敘明係為核對筆錄內容之需要,屬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而本件無依法令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密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從而,聲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項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余欣璇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