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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4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稚剛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

李國仁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301 號),不服受命法官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張稚剛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禁見,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人於原羈押處分後5 日內(同年7 月3 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揆諸上開說明,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要旨及102 年度台抗字第120 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

強盜及同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原審受命法官訊問時雖辯稱無強盜或殺人犯意等語,惟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堯證以其遭聲請人等人持刀攻擊、拖行上車、恐嚇要求籌錢;證人即告訴人劉彥君則證以其遭聲請人等人持刀往頭部等重要器官砍殺等語,且有起訴書所載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形式上足認聲請人所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等罪名均係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㈡再者,就本案在場者如何分工、何人持刀砍傷告訴人劉彥君

等本案重要事實,觀諸聲請人與其餘同案被告之供述,多有相互扞挌之處,告訴人張智堯更曾稱案發時遭聲請人等人恐嚇不得說出實情,故初次警詢未說實話等語,則承審受命法官衡酌本案甫經起訴,依目前訴訟之進行程度認聲請人有勾串關鍵證人之可能,經核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亦該當同項第3 款涉犯重罪且有勾串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聲請人稱無串證必要云云,均係避重就輕之詞。

㈢聲請人雖謂同案被告尤建勳未予羈押,就此差別待遇未見合

理說明云云,然各被告羈押與否,本應就各該事實獨立判斷,尚難憑此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是為期證人證詞不受污染及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聲請人即屬適當及必要,且若不予禁止接見通信,即難達避免證人之證詞遭到影響之羈押目的。原處分參酌上述各情,對聲請人予以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要無悖於比例原則,核無不當,且此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處分加以取代,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聲請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確有羈押必要,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等強制處分,核屬承審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各項裁量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則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陳筠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17-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