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薛義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審簡字第55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57號、106年度執字第2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法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48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薛義文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民國103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於5年內即105年7月5日及同年月21日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1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然此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經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因法院之認定錯誤,對於合於累犯之要件者,誤認為非累犯,即與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無於裁判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之餘地,如遽予裁定更定其刑,即有前開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在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5號(原為105年度審易字第3131號)卷宗內已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以發覺受刑人構成累犯之情形,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聲請人所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