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66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吳劭均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陳倚箴律師李明諭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6 年6 月22日所為之處分不服(106 年度變價字第6 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變價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物品部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因詐欺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又本案經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下稱本案車輛)、玉戒指2 個、GUCCI 牌皮包1 個、CHANEL牌皮包1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以106 年度變價字第6 號處分命令予以變價,惟上開扣案物品均非聲請人所有之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自非屬得沒收或追徵之物,況上開扣案物品非易滅失或腐敗之扣押物,並無毀損或減少價值之虞,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之要件不符,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第141 條、第416 條第
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於105 年11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號9 樓為警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及人民幣、港幣、新臺幣現金、存摺、手機等物,聲請人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54 號案件偵查中,並於106 年6 月22日經同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變價字第6 號處分命令變價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揭變價命令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54 號卷【下稱偵卷】第44至47頁;同署106 年度變價字第6 號卷第6 至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無誤。
㈡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案車輛部分:
⒈查本案車輛於101 年5 月30日購入並登記於第三人張哲維名
下,聲請人、第三人游文傑均有出資,聲請人係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以本案車輛為擔保品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貸款80萬元,嗣於102 年1 月4 日另向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辦理車貸,並由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貸與第三人張哲維130 萬元,此為聲請人、第三人張哲維所不爭執,並有中租迪和公司陳報狀所附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繳款明細影本、遠東銀行函文、臺新銀行函文暨所附申請貸款及繳納明細相關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函暨所附本案車輛動產擔保交易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378 號卷第29至30、38至42、47、51至5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聲請意旨及第三人張哲維於偵查中固均稱:因聲請人有資金
需求,故以本案車輛向中租迪和公司增貸至130 萬元,並將增貸之50萬元交予聲請人,其中30萬元用以買回聲請人原出資30萬元之權利,其餘20萬元則係聲請人對第三人張哲維之借款,是聲請人對本案車輛已無出資而不具所有權云云。然查:
⑴聲請人於搜索後翌日(即105 年11月2 日)於警詢及偵查中
稱:邑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邑飛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張哲維,實際經營者是我本人,公司只有我和我太太王惠文2 人,我是公司執行長,負責公司對外營運,王惠文是公司業務助理,張哲維負責公司發放薪資及帳務管理部分,本案車輛由我、游文傑及張哲維3 人共同出資使用,於購入後,我每月出資3 至4 萬元繳納車貸,因為張哲維出資最多,所以登記在張哲維名下,我跟張哲維借來用,扣案之6 本存摺(含聲請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各1 本、聲請人之兄吳俊葦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 本、聲請人配偶王惠文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各1 本),我用來繳車貸、房租及用在賭博等語(見偵卷第5 至11、76至79頁);聲請人配偶王惠文同日於警詢及偵查中稱:邑飛公司負責人是聲請人,我擔任會計,負責公司資金收支、廠商接洽等業務,我和聲請人有做小額放款,從中賺一點點利息錢,可以說是民間借貸,和金主或朋友調錢,被警察查扣之6 本存摺,聲請人和聲請人之兄存摺之用途我不知道,我的是用來幫聲請人轉線上簽賭的錢,我玉山銀行和國泰世華帳戶有轉給杜言祥和曾佑翔款項,聲請人說要借錢給他們,本案車輛聲請人、游文傑及張哲維會使用,大概是101 年由3 人合資購買,但每個人出資多少我不知道,車子貸款部分我也有在繳,家裡收入我在管,每個月聲請人會拿現金回家,多少不一定,有時候7 萬、8 萬,有時候10萬等語(見偵卷第23至
26、71至73頁);第三人張哲維於105 年12月29日偵查中陳稱:我很小時就認識聲請人,本案車輛是我和聲請人、游文傑一同購買,當時聲請人出30萬元,我跟游文傑各出50萬元,另外還有貸款80萬元,車子是買210 萬元,買了過2 、3個月聲請人就說不要了,問我們可否退給他,他找另外一間銀行多貸50萬元,30萬元退給聲請人,20萬元就借給聲請人,我只是把車借聲請人開等語(見偵卷第157 頁)。
⑵惟第三人張哲維於偵查中所稱其與第三人游文傑各出資50萬
元乙節,與其於書狀中記載其與第三人游文傑各出資30萬元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變價字第2 號卷第37頁),已有出入;再第三人張哲維固於書狀提及其曾分別於101 年5 月30日、102 年1 月間申請貸款,惟依卷附中租迪和公司函附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可知,第三人張哲維另於103 年5 月13日申請貸款103 萬元並簽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見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378 號卷第43頁),再細觀中租迪和公司、臺新銀行函附之繳款明細資料,以本案車輛向臺新銀行借款之每期應繳金額為1 萬5,366 元,向中租迪和公司先後2 次借款每期應繳金額各為2 萬8,340 元、3萬3,063 元(見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378 號卷第42、45、55至56頁),此與前開聲請人及其配偶王惠文於搜索翌日之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有繳納貸款,聲請人稱繳納貸款之金額為3萬、4 萬元較為相符;又佐以聲請人於警詢時自承105 年8月23日至105 年9 月1 日間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合計共50萬2,500 元,為其在大陸經營網路簽賭之獲利乙節(見偵卷第9 頁反面),僅於短短10日即匯入該等款項,可知聲請人獲利頗豐,且聲請人所經營之邑飛公司既經營小額放款,又有每個月給付7 萬元至10萬元家用之能力,實難想像僅為50萬元之資金需求,即需向於聲請人手下工作之第三人張哲維要求退出原付款30萬元之合資關係,且另借款20萬元,況該筆20萬元借款已逾3 年,期間聲請人經營事業有所獲利卻未歸還分毫,第三人張哲維均未感任何不快,而同時聲請人仍得使用本案車輛,衡以本案車輛係賓士牌自用小客車,期間如有碰撞損害,修補費用均屬不貲,如非聲請人因有出資而有使用權,第三人張哲維僅因與聲請人間有受僱關係或兒時情誼而大方出借聲請人使用多年,此舉實有違常情,是本院認聲請人及其配偶王惠文於搜索翌日之警詢及偵查中所稱較與常情事理相符,堪以採信,聲請意旨稱本案車輛已由聲請人另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貸並交付聲請人50萬元,聲請人就系爭車輛已無出資云云,即難以採信。
⑶又聲請人所涉詐欺案件,除聲請人曾自承部分詐欺犯行外,
起訴之共犯亦指認聲請人,部分共犯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22號為有罪判決(見偵卷第163 至174 頁),就聲請人之犯罪所得及本案車輛價值,前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目前偵查結果計算後認犯罪所得為28萬6,500 元,本案車輛價值經搜尋中古車網站為50萬元上下,佐以聲請人稱就本案車輛出資3 分之1 ,不致有超額追徵等情,此有該署
106 年4 月19日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3 頁)。本院參酌汽車倘未經合理正常行駛將耗損其車輛性能,如未能置放於室內停車場更有因風吹日曬雨淋而毀損之虞,且本案車輛係原價210 萬元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依市場常態高價車款維修耗費甚鉅,且二手市場需求非廣、折價比例偏高,此節亦與第三人即車輛共有人張哲維所稱車子扣案放置會有減損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57 頁反面),並考量本案聲請人於105年11月1 日經搜索迄今業經偵查逾半年餘,且聲請人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而受本院訊問時固供承其在詐欺集團工作,擔任機房管理人員,且就機房設備部分有出錢等語(見偵卷第
104 至106 頁),惟經檢察官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裁准釋放後,於106 年5 月19日受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未成立機房,係租房子做生意,不知道他人在那裡做機房詐騙等語(見偵卷第209 頁),則在本案被害人數眾多、犯罪事實繁雜且聲請人前後供詞不一之情況,難期本案偵審程序得以迅速終結,從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扣押之本案車輛係為得追徵之扣押物,有毀損、減低價值之虞,而於106 年6月22日就本案車輛為變價處分,係屬有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物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玉戒指2 個、GUCCI 牌皮包1 個、CHANEL牌皮包1 個,固經聲請人於105 年12月27日偵訊時表示同意拍賣(見偵卷第148 頁反面),惟依扣案現狀尚查無有何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等變價事由,尚難因聲請人曾一度同意而逕予變價,檢察官就此部分為變價處分,非無可議之處,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難認無理由,爰撤銷該部分之處分,並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以昭慎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溫宗玲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 │├──┼──────────────┤│一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二 │玉戒指2個 │├──┼──────────────┤│三 │GUCCI牌皮包1個 │├──┼──────────────┤│四 │CHANEL牌皮包1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