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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4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7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呂善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6 年度訴緝字第2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善洋因案經本院限制出境,該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判決拘役50日並准易科罰金,聲請人已無上訴需求,且有刑事保證金在本院,又聲請人經濟來源急需工作在外地,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

476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之依據。

三、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以106 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惟上開判決上訴期間尚未屆滿,當事人仍得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且本案尚未執行,倘若此時准許對聲請人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因聲請人經濟來源在境外,仍有逃匿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為使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非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從而,為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及考量限制出境屬限制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尚難允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温宗玲法 官 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17-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