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令麟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謝協昌律師陳佳瑤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104年度訴字第21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1號裁定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並不得接觸同案被告、證人或其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亦不得對上開人等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另應於每星期一上午八時至十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然聲請人於88年創立東森購物,是臺灣第一家電視購物業者,95年間每日營收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因於96年間受司法訴訟羈押,不得不於97年間將東森購物出讓予外資經營,但仍以顧問貢獻一己之力,經過十年辛苦,於106年4月東森購物與森森購物合併,東森購物成為臺灣全方位虛擬購物通路龍頭,獲得各界讚許。茲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下稱外貿協會)於106年6月12日外拓字第1062204575號函邀請中華民國無店面零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無店面零售商公會)出席「2017越南臺灣周」活動,而無店面零售商公會經第二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於106年6月27日以華無店字第106040號函邀請聲請人擔任「2017越南臺灣周」於106年7月27日上午9時西貢會展中心會議室所舉行產業合作研討會之主講人,聲請人必須親自與會主講,「2017越南臺灣周」活動期間為106年7月26日起至106年7月28日止,聲請人預計隨同經濟部次長王美花率領之參訪團於106年7月25日出發至106年7月28日返國,無論從主客觀形勢,聲請人均無逃亡可能。從而,聲請人確有暫時出境之必要,除另案上有1億元之保證金外,聲請人願再提供500萬元之保證金,辯護人謝協昌律師亦同意接受責付。為此,爰聲請准予自106年7月25至28日期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並每星期一上午八時至十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另按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出海,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倘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1、2項罪嫌疑重大,惟本院考量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同案聲請人及證人之陳述情形、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素行,並參酌聲請人現在假釋付保護管束中,受相關法律之約束,認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7條之1第1項準用第116條之2第2、4款,諭知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並不得接觸同案被告、證人或其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亦不得對上開人等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另應於每星期一上午八時至十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據,至為明確。再查,聲請人就本案貪污案件犯罪嫌疑及涉案情節重大,而本案業已預定自106年7月5日起密集進行審理,且本案起訴被告多達23人,扣除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被告蕭國光,尚有22人繫屬於本院,而本案犯罪事實涵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參至玖,多達七大項目,當事人聲請調查事項就供述證據而言,多達66人次,就本案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經過交互詰問者僅10餘人次,而本案當事人仍持續就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聲請調查,參以聲請人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所涉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程度,足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報到處分為符合比例原則之手段。至聲請意旨雖認聲請人確有暫時出境之必要,並願提出相當程度之保證金,另願責付辯護人謝協昌律師,由謝協昌律師陪同出國,多數證人之聲請與聲請人無涉,除另案上有1億元之保證金外,聲請人願再提供500萬元之保證金云云。惟查,證據調查事項本屬刑事訴訟追訴、審判之衡量標準之一,無法切割聲請者而獨立衡量,且他案之擔保金不足以構成本案之擔保,又聲請人非無店面零售商公會第二屆理監事等情,此有無店面零售商公會列印畫面資料為憑,外貿協會所邀請者僅係無店面零售商公會,而非被告,邀請內容亦僅述及邀請無店面零售商公會出席「2017越南臺灣周」活動等情,此觀諸上開函文自明,咸難遽認此聲請人有親自出國參與此活動之必要。據此,爰審酌聲請人就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情節、程度、保全本案刑事訴訟之追訴、審判,咸認聲請人聲請准予自106年7月25至28日期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並每星期一上午八時至十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等語,尚無所據。從而,聲請意旨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