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美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216號、106 年度執字第5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美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美忠因犯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規定。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
修正,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該條新增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況,對其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故應適用受刑人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於105 年1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一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參酌前揭判決意旨,該等已執行之部分徒刑,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附表:
┌───────┬────────┬────────┐│ 編號 │ 一 │ 二 │├───────┼────────┼────────┤│ 罪名 │ 詐欺 │ 偽造印文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民國)│99年2 月6 日至 │103 年12月17日 ││ │100 年6 月8日 │ │├──┬────┼────────┼────────┤│偵查│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及案├────┼────────┼────────┤│號 │案號 │103 年度偵字第 │105 年度偵緝字第││ │ │4611號 │182、875號 │├──┼────┼────────┼────────┤│最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 ├────┼────────┼────────┤│事 │案號 │104 年度易字第 │106 年度簡字第 ││實 │ │20號 │1321 號 ││審 ├────┼────────┼────────┤│ │判決日期│104 年3 月17日 │106 年5 月31日 │├──┼────┼────────┼────────┤│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 ├────┼────────┼────────┤│判 │案號 │104 年度易字第 │106 年度簡字第 ││決 │ │20號 │1321 號 ││ ├────┼────────┼────────┤│ │確定日期│104 年4 月17日 │106 年7 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金之案件 │ │ │├───────┼────────┼────────┤│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執│檢察署106 年度執││ │字第1573號(已於│字第5078號 ││ │105 年1 月25日執│ ││ │行徒刑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