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蔡政倫被 告 楊于德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字第360 號、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蔡政倫因被告楊于德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4 刑保字第138 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另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 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及第46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未向被告為合法傳喚或拘提者,即不得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另按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蓋受刑人既經具保人具保在案,自應予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機會,於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或無法偕同受刑人到案後,始認具保人未能盡其具保之義務及受刑人確有逃匿之情事,以符具保之制度本旨。
三、經查,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7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臺上字第3315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執字第360 號案件執行等情,固有民國104 年5 月8 日104 年刑保字第138 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查,被告之戶籍地址於106 年1 月19日遷入「新北市○○區○○路○○○ 巷○○號4 樓」、具保人之戶籍地址自92年3 月6 日起即遷入「臺北市○○區○○街○○○巷○ 號」,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具保人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而聲請人雖就被告原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號6 樓」為傳喚,於106 年1 月12日送達執行傳票,由受僱人代為收受,並就「新北市○○區○○路○○○ 號9 樓之7 」之被告居所傳喚(因遷移遭退回),然嗣後於106 年3 月15日僅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新北市○○區○○路○○○ 號6 樓」、「新北市○○區○○路○○○ 號9 樓之7 」兩址為拘提,有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囑託拘提函、拘票、拘提無著之報告書附卷為佐,漏未就被告遷移後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巷○○號4 樓」拘提,且僅就具保人為被告具保時陳報之住址「臺北市○○區○○街○○○ 巷○○號4 樓」通知,漏未就具保人位在「臺北市○○區○○街○○○ 巷○ 號」之戶籍地為送達,此有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存卷可證,尚難遽認被告業已逃匿及已合法通知具保人。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具保人未能盡其具保之義務及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