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01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父 林哲輝被 告 林家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5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現行刑事訴訟法針對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人資格,雖無明文規定,然為確保被告訴訟權益,就附隨於羈押強制處分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權人之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均得向法院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經查,聲請人林哲輝乃被告之父,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至3頁),是本院就其為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林家禾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35號),本院受理該案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經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相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被告為詐騙集團車手,本案犯罪事實及分工人員涉案情節仍待審理到庭釐清,衡以被告所述,與其餘共犯黃承志暨其他人等供述不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並經審酌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程序,且無從以具保及其他替代處分替代羈押,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依共同被告黃承志於警
詢時供稱:「…那時我還在地檢署,但是我一出來,老闆就打電話給我說家禾出事了,要我趕快過去幫忙。」等語(見偵字第7451號卷一第10頁背面);暨證人范峻林於偵查中證稱:「…第二次黃承志好像有案通緝被抓,林家禾不知道為何打給我問我若是交保可否幫忙,我說可以,但後來黃承志好像自己出來,他們兩個有來找我,只是來跟我謝謝。」等語(見偵字第7451號卷二第43頁),可知被告與共同被告黃承志及所屬詐欺集團人員間,均有聯繫之管道,且於本案警詢、偵查中亦有聯繫之情形,故本院認前揭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均仍存在,且為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自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書狀一併就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不服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分案審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