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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6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36號告 訴 人 柯建銘聲請人 即告訴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馬英九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等案件(106年度矚易字第1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為確認00000000T001227由林有振持有之0000000000電話回撥予0000000000電話通話33秒之基地台位置,確認林有振當時不在官邸,才有上開互通電話之必要,因此,請求給閱本案卷內北檢106年度偵字第5148號案106年3月9日林有振訊問筆錄所附系爭通聯紀錄之原始光碟,以確認林有振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回撥予0000000000電話通話33秒之基地台位置,可證明林有振於原審之證詞係屬偽證。而有調閱通聯紀錄光碟之必要,請求交付0000000000(林有振)通聯紀錄光碟、0000000000(林有振)通聯紀錄光碟。

二、「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3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三、經查:

(一)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刑事聲請調閱通聯紀錄光碟狀上僅載「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具狀人欄後由告訴代理人用印,雖未列明聲請人為何人,然由上開書狀及告訴代理人用印,應認係由告訴代理人請求閱卷,此聲請程式尚與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固聲請調閱0000000000(林有振)、0000000000(林有振)之通聯紀錄光碟,然證人林有振之供述及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通聯紀錄光碟,於本院審理之106年度矚易字第1號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之本案中,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列為本案證物,是聲請人之請求,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等
裁判日期:2017-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