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37號聲 請 人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馮志明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7月14 日所為之處分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14日北檢泰出106聲他996字第54609號函),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及「準抗告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 條第
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409 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411 條及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係以聲請人富創公司代表人馮志明之名義具狀,惟經本
院函詢檢察官表示意見,檢察官於106 年8 月4 日函覆本院:以馮志明於106 年4 月18日出境迄今並未入境,馮志明復於106 年7 月24日經由朱日銓律師、朱祐慧律師代理出具刑事陳報狀(並附委任狀正本)稱「未曾以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創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提起準抗告,亦於106年7 月1 日辭任富創公司董事」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8 月4 日函附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封條、富創公司章程、106 年4 月17日訊問筆錄、馮志明出入境資料、馮志明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況以聲請狀上之馮志明章與前開文件內蓋用馮志明之章比對,亦均不相同,則是否為馮志明本人代表富創公司聲請實屬可疑,況馮志明既自述於106 年7 月1 日辭任董事長,則本件縱係馮志明以代表人名義聲請,於聲請時即106 年7 月28日馮志明依法亦不具代表權,本件以馮志明為富創公司代表人之聲請即屬不符法律上程式。
㈡再經本院函富創公司就檢察官前開函覆部分表示意見,經富
創公司於106 年9 月4 日(本院收文日:106 年9 月5 日)函覆本院:並未向鈞院聲請返還扣押物等語,則本件既亦非富創公司以馮志明為代表人具狀聲請,則顯非可補正之事項,本院自無從定期命補正。
㈢基上,本件聲請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本件聲請是否冒用富創公司及馮志明名義而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4 項、第411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