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6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79號106年度聲字第16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朱正強

陳益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98年度訴字第127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正強、陳益二限制出境(海)之處分均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正強、陳益二(下稱聲請人等)因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33條等罪,法定刑屬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聲請人等自民國98年7 月29日本院限制出境,迄今已滿8 年,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5 項規定,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8 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聲請人等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

3 項前段、同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罪提起公訴,於98年7月28日繫屬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76號),經本院訊問後,於98年7 月29日以北院隆刑廉98訴1276字第0980011293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78 頁)。

次查,本院審理後以聲請人等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分別判處聲請人朱正強有期徒刑2 年、聲請人陳益二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聲請人等上訴而尚未確定。茲因聲請人等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同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罪嫌,所涉罪刑係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迄今業遭限制出境(海)逾8 年,合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5 項前段規定,從而聲請人等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李子寧法 官 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17-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