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50號
106年度聲字第1692號106年度聲字第1693號聲 請 人 張家麟
蔡嘉耕蔡嘉航謝泓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友才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發還張家麟。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發還蔡嘉耕。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發還蔡嘉航。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發還謝泓源。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家麟、蔡嘉耕、蔡嘉航、謝泓源因被告蔡友才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案件,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查扣其各自所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亦非均供被告蔡友才等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已無續行扣押之必要,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各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聲請發還者,以經扣押之物為限,其聲請人亦限於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張家麟、蔡嘉耕、蔡嘉航、謝泓源因被告蔡友才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案件,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各別扣押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經本院參酌全卷證據資料後,認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分別確係聲請人張家麟、蔡嘉耕、蔡嘉航、謝泓源所有,並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扣案手機、隨身碟,均未據檢察官作為認定上開案件被告蔡友才等犯罪之證據,且該等電子設備內所儲存之電磁紀錄,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數位鑑識,並將鑑識結果儲存於硬碟中陳送本院保存,又該等電子設備中所儲存經檢察官作為認定上開案件被告蔡友才等犯罪證據之有關電磁紀錄,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揮檢查事務官勘驗及製作勘驗筆錄附卷供參,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6年度聲字第1693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106年度聲字第1650號卷第4頁)、扣押物品清單(見106年度聲字第1650號卷第11頁、106年度聲字第1692號卷第2頁至第3頁)、數位還原證據勘驗總表(見偵21卷第1頁至第6頁)、勘驗筆錄(見偵22卷第196頁至第20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見偵14卷第15頁至第3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7日北檢泰號105偵20106字第52549號函及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二第147頁、第163頁)在卷可稽。另檢察官對聲請人張家麟、蔡嘉耕、蔡嘉航、謝泓源本件扣押物發還之聲請亦表示均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106年4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96頁)。從而,本院衡酌該等扣案物內所儲存經檢察官作為認定上開案件被告蔡友才等犯罪證據之有關電磁紀錄,既於偵查中經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復業以數位鑑識方式拷貝儲存在硬碟中附卷可參,且檢察官對上開聲請人發還該些扣案物之聲請亦表示均無意見,況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上開案件被告蔡友才等所有,並供其等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或準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均非違禁物或得沒收之物,是足認均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張家麟、蔡嘉耕、蔡嘉航、謝泓源各聲請發還如附表一、
二、三、四所示之物,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周玉琦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APPLE │壹支 │張家麟 │106年度刑保管字第179號││ │IPHONE5s,內含SIM卡<門號 │ │ │編號1(見106聲1650卷第││ │0000000000>乙張)(編號: │ │ │5頁) ││ │B-1) │ │ │ │├──┼──────────────┼───┼─────┼───────────┤│2 │隨身碟(編號:B-2) │壹支 │張家麟 │106年度刑保管字第179號││ │ │ │ │編號2(見同上卷第5頁)│└──┴──────────────┴───┴─────┴───────────┘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案物品清單編號 │├──┼──────────────┼───┼─────┼───────────┤│1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HTC ONE │壹支 │蔡嘉耕 │106年度刑保管字第187號││ │A9,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 │ │編號1(見106聲1692卷第││ │乙張)(編號G-1) │ │ │3頁) │└──┴──────────────┴───┴─────┴───────────┘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 │平版電腦(廠牌型號:APPLE │壹台 │蔡嘉航 │106年度刑保管字第178號││ │I-PAD(含電源線壹條)(編號 │ │ │編號2(見106聲1692卷第││ │E02) │ │ │2頁) │├──┼──────────────┼───┼─────┼───────────┤│2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HTC ONE │壹支 │蔡嘉航 │106年度刑保管字第178號││ │A9,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 │ │編號3(見同上卷第2頁)││ │乙張)(編號E03) │ │ │ │└──┴──────────────┴───┴─────┴───────────┘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案物品清單編號 │├──┼──────────────┼───┼─────┼───────────┤│1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 │壹支 │謝泓源 │106年度刑保管字第185號││ │APPLE IPHONE6,內含SIM卡<門 │ │ │編號24(見第5頁反面) ││ │號0000000000>乙張)(編號: │ │ │ ││ │C24-1) │ │ │ │├──┼──────────────┼───┼─────┼───────────┤│2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 │壹支 │謝泓源 │106年度刑保管字第185號││ │APPLE IPHONE6s+,內含SIM卡< │ │ │編號24(見第5頁反面) ││ │門號0000000000>乙張)(編號 │ │ │ ││ │:C24-2)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