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95號聲明異議人即 聲請人 楊國明代 理 人 呂承翰律師代 理 人 謝梅宣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47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楊國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既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屬於短期自由刑,因刑期甚短,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致生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為弊多於利之刑罰手段。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及避免不公,以提供勞動或服務作為刑罰之替代措施,不僅可回饋社會,並可讓犯罪者有更多復歸社會之機會。準此,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除應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所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定要件外,並應審酌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是否能收矯正之效。亦即,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或有無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且僅於檢察官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或犯後態度良好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法院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657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均屬易刑處分,兩者性質相同,自應為相同之解釋,除檢察官有違法、明顯不當之裁量外,不宜由法院任意代替檢察官為判斷。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分別於民國91年、96年、102 年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有期徒刑共4 次確定,復於103 年間再因相同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並甫於104 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可認定。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聲明異議人此次公共危險犯行係於5 年內3 犯,並已係第6 次違犯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犯行,兼衡其本次犯行係於夜間7 時飲用酒類後,隨即於同日夜間9 時騎乘機車上路而遭查獲,且體內酒精濃度甚高,而認聲明異議人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在卷可考(見執行卷第10頁),並經本院調閱該署106 年度執字第4792號卷核閱無誤,首堪認定。又查,聲明異議人於104 年間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如前述,足見聲明異議人甫經易科罰金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未久,旋即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均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罪,漠視法令程度嚴重,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顯見其對刑罰之反饋效果極為薄弱。且執行檢察官既已依聲明異議人之具體個案,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當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4 項所定之事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4 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五、復查,聲明異議人雖以:㈠檢察官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㈡其雖屬酒駕累犯,然依據法務部所發布之例外得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仍得斟酌個案准予易科罰金;㈢聲明異議人已於106 年7 月22日起參與酒癮戒癮治療;㈣聲明異議人擔任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清潔隊員,若入監服刑,將遭撤職等語,認其並無若予以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而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云云。惟查,聲明異議人經檢察官通知到署後,業已經書記官詢明是否聲請易科罰金等意見,且將聲明異議人之意見均記明筆錄後,檢具聲明異議人所提之陳述意見狀(見執行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相關案卷、前案紀錄表等件送檢察官審酌後,始經檢察官為發監執行之諭知,此有該署106 年7 月25日執行筆錄附卷可考(見執行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自難謂並無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查,聲明異議人所提之法務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示,亦僅說明檢察官得斟酌於例外情形准予5 年內3 犯之受刑人為易科罰金,並未限制檢察官定須准許具有該等情狀之受刑人為易科罰金,且聲明異議人曾於106 年7 月22日至醫療院所就醫乙情,業經聲明異議人於前開陳述意見狀中陳明,亦經執行檢察官斟酌各情,並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既已認就聲明異議人之具體個案,若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當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4 項所定之事由,自難僅憑前揭法務部函示即可認檢察官之執行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