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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7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百亨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續行變價(106年度變價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百亨因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106年度偵字第3681、5023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6號繫屬中,而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經檢察官扣押在案,因前開車輛有因扣押程序而減低價值之虞,經檢察官開啟扣押物變價程序,然拍賣程序尚未完成,而本案既已繫屬於本院,爰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5項規定,聲請續行變價等語。

二、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4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0年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扣押原不採令狀原則,搜索、扣押之決定,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由法院為之,採二分法。90年修法後雖將搜索改採令狀原則,惟扣押部分並未隨之修正。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有關扣押之規定,明定除非有情況急迫(增訂第133條之2第3項)或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而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沒收、經權利人之同意(增訂第133-1條第1項)等情形外,扣押應經法官裁定,亦即修正後之扣押法制採相對法官保留原則;有關扣押物之拍賣(變價)亦修正(增訂)144條第2項,規定偵查、審理中分別由檢察官、法官為之;其餘扣押物之處置如扣押物之收據、封緘、看守、保管、毀棄、發還等(第139條、第140條、第142條參照)則始終未修正。綜觀前開修法過程,在使扣押及扣押物之處置朝法官保留之方向修正,則第141條第2項所謂「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解釋上在使檢察官在偵查中取得扣押物緊急變價之依據,並沒有改變扣押、扣押物之處置應採二分法之原則。惟案經起訴並繫屬法院之後,檢察官已從偵查主體,成為審判中之當事人,倘當事人之一造繼續處理扣押物之變價程序,已難認公允,且得變價者應限於得沒收之物,若純屬可為證據之物,則不得任意變價;案件既經起訴,是否係得沒收之物而得變價、實施變價是否適當,自應由法院審認。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5項固規定:「案件經起訴繫屬後,拍賣程序尚未完成者,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續行變價,如法院駁回聲請者,即應停止拍賣程序」。然該注意事項係上級機關(法務部)對下級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並非法律或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扣押物之變價牽涉人民之財產權益,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自不得援引該行政規則作為扣押物變價之依據,況該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與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141條第2項之意旨並不符合,檢察官援引作為聲請續行變價之依據,難認可採。是本案既已訴訟繫屬於本院,關於扣押物是否為沒收或追徵,以及是否為變價之處置,即應由本院處理,檢察官援引上開注意事項聲請繼續變價,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續行變價
裁判日期:201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