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逸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105年度簡字第140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字第2329號、106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逸棕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逸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30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經同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之104年8月13日故意再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次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3號、92年度臺非字第149號、93年度臺抗字第32號、96年臺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30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經同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於104年8月13日故意再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6月、5年4月、5年4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上字第3754號維持原判確定,該案與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27號所處之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受刑人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3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案與前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40號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52號所定之刑接續執行,受刑人甫於104年8月26日入監執行,指揮書記載執畢日期為112年7月24日,目前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原確定判決疏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17-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