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宇彤選任辯護人 黃永嘉律師
錢炳村律師謝文郡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黃宇彤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0
6年度原訴字第8號),本院受理該案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訊問被告,認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人證、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罪嫌重大,又被告於偵查羈押期間,另涉其他詐欺案件,且自101年間有多次詐欺案件,最近一次所犯詐欺案件於105年11月17日羈押獲釋,又於106年1月再犯本案,被告亦坦承之前也有擔任車手,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審酌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及對被告之人身自由之侵害,依比例原則之權衡,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於本院106年6月29日準備程序訊問時已明確坦承犯行
,惟被告擔任集團之車手,先後詐騙告訴人多次,金額龐大,受害情節嚴重,且被告亦涉有其他詐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該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並無消失而依然繼續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另被告所提奶奶與父親罹病、欲先與女友結婚成家等情形,並非本件衡量有無羈押原因之要件,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尚不足變更本院上開羈押之理由,而可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四、綜上,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